財政部 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用排污費補助環境監測儀器設備購置有關問題的通知

[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一、排污費用於補助環保部門自身建設部分(即排污費的20%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部分),每年安排環境監測站購置儀器設備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20%。

[頒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效力屬性]:有效
[法律正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環保局: "九五"期間,我國將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跨世紀綠色工程等措施,對環境監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進一步提高和加強環保部門環境監測的能力和手段,補助環境監測儀器設備購置資金的不足,經研究決定: 一、排污費用於補助環保部門自身建設部分(即排污費的20%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部分),每年安排環境監測站購置儀器設備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20%。 二、執行上述辦法後,個別地方由於排污費較少,環境監測站購置監測儀器設備資金仍有困難,達不到國家有關監測儀器設備配置標準和規定的,經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可從排污費用於重點污染治理的資金(即排污費80%部分)中按不高於5%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專項用於監測儀器設備購置,提取時間暫定4年(1997年至2000年)。如遇國家調整排污費使用政策,則按統一政策執行。 三、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批排污費使用計畫和審查排污費年終決算時,應嚴格執行本通知的規定,切實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資金挪用。 四、本通知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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