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效力屬性]:有效
[法律正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環保局: "九五"期間,我國將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跨世紀綠色工程等措施,對環境監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進一步提高和加強環保部門環境監測的能力和手段,補助環境監測儀器設備購置資金的不足,經研究決定: 一、排污費用於補助環保部門自身建設部分(即排污費的20%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部分),每年安排環境監測站購置儀器設備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20%。 二、執行上述辦法後,個別地方由於排污費較少,環境監測站購置監測儀器設備資金仍有困難,達不到國家有關監測儀器設備配置標準和規定的,經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可從排污費用於重點污染治理的資金(即排污費80%部分)中按不高於5%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專項用於監測儀器設備購置,提取時間暫定4年(1997年至2000年)。如遇國家調整排污費使用政策,則按統一政策執行。 三、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批排污費使用計畫和審查排污費年終決算時,應嚴格執行本通知的規定,切實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資金挪用。 四、本通知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