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審計署 國家計委 中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為積極推進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妥善處理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經國務院領導批准,現將調整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處理政策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鑒於目前多數地方財政和糧食企業十分困難,難以消化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本金,決定給地方政府和糧食企業一個過渡期。過渡期限暫定為1999~2003年。在過渡期內,除北京、天津、上海、廣東四省(市)仍按《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等部門關於
清理消化國有糧食企業新增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辦法的通知》(國辦發〔1998〕21號)消化本金並歸還利息外,其他省(區、市)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本金,暫不統一要求消化,實行本金掛賬。但有條件的地方,應從現在起積極消化新增糧食財務掛賬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本金。
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等部門關於清理消化國有糧食企業新增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辦法的通知》(國辦發〔1998〕21號)的有關規定,下列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貼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財產損失
;(2)尚未攤入損益的費用開支占用貸款;(3)經營性虧損;(4)政策性補貼未補掛賬;(5)老政策性掛賬停息前正常利息開支;(6)生產性固定資產占用貸款;(7)上述6項掛賬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中央財政不予貼息
:(1)違反財經法規造成的損失;(2)人為原因造成的財產損失;(3)老經營性掛賬和其他掛賬正常利息開支;(4)其他部門擠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規定未列入損益的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6)糧食企業自行擠占挪用占用貸款;(7)其他部門擠占挪用占用貸款;(8)
建倉建罐占用貸款;(9)附營業務占用貸款。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項目和金額以審計署清查審計結果為準,分省(區、市)數額另行下達。
三、以上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貼息的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在1998年7~12月的應付利息,由中央財政負擔。過渡期內的利息,由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負擔。負擔原則是:(1)中央財政對各地的貼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遞減,中央遞減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負擔;(2)中央財政貼息遞減最低到50%,地方承擔貼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財政不予貼息的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責任後由責任單位歸還。分清責任的時間最遲不能超過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實還本付息責任,就
按國辦發〔1998〕21號檔案精神督促企業落實還貸計畫,並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據各地財力狀況、掛賬數額大小和糧食產量等情況,中央財政對各地貼息逐年遞減的期限確定為:
(1)根據國務院檔案規定,北京、天津、上海、廣東等四省(市),在3年內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負擔。
(2)福建、雲南、西藏、青海、寧夏等5省(區),中央財政貼息按5年逐年遞減,每年遞減20%,遞減到50%為止;地方承擔貼息每年遞增20%,遞增到50%為止。
(3)山西、浙江、廣西、海南、重慶、貴州、陝西、甘肅、新疆等9省(區、市),中央財政貼息按8年逐年遞減,每年遞減12.5%,遞減到50%為止;地方貼息每年遞增12.5%,遞增到50%為止。
(4)河北、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江蘇、安徽、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區),中央財政貼息按10年逐年遞減,每年遞減10%,遞減到50%為止;地方貼息每年遞增10%,遞增到50%為止。
(5)在過渡期結束後,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規定期限執行。
五、各省(區、市)農業發展銀行要將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貼息的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數額分解落實到具體企業,並與企業正常經營貸款分離,層層設立“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專戶。糧食企業也要設立“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貸款”專賬,單獨核算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貼息的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本金消化情況。專戶劃轉金額以審計署清查審計結果為基礎,扣除至劃轉之日實際已經消化數額後為專戶初始金額。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下達。
六、劃入專戶的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貼息的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由企業開戶銀行對糧食企業直接停息。中央財政與地方政府按專戶實際餘額和同期糧食收購貸款一年期利率計算,對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利息。中央財政負擔的利息,由財政部在每季度第二個月底
之前預撥給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總行;地方政府負擔的利息,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籌措資金,在每季度第二個月底之前預撥給省級農業發展銀行分行。中央財政和地方應貼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撥付,中央財政將通過同地方清算扣回,撥付農發行。中央財政不予貼息的新增糧食
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糧食企業分清責任,由責任單位歸還。對貼息資金不落實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業攤入產品銷售成本,從實現的銷售收入中償還。調整新增糧食財務掛賬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貸款處理政策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
門另行制定下達。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