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仲裁若干問題的探討(2009)

作者:佚名

[摘 要]: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市場參與各方的關係日趨緊密和複雜,各種證券爭議也逐漸增多,並呈現出顯著的專業性和多樣性。與此同時,證券訴訟制度由於種種原因進展緩慢,遠不能滿足解決大量證券爭議的要求。因此,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市場參與各方的關係日趨緊密和複雜,各種證券爭議也逐漸增多,並呈現出顯著的專業性和多樣性。與此同時,證券訴訟制度由於種種原因進展緩慢,遠不能滿足解決大量證券爭議的要求。因此,在積極推進證券訴訟制度建設的同時,我國應當儘快建立和完善證券爭議的訴訟外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尤其是應當加快構建證券仲裁制度。sO100
仲裁(Arbitration)亦稱“公斷”,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給第三方居中進行裁決,並約定自覺履行該裁決的一種制度。以這種方式解決證券爭議,即為證券仲裁(SecuritiesArbitration)。
證券仲裁最早產生於美國,起初只是解決證券交易所會員之間糾紛的一種手段,帶有中世紀商人自治的色彩。後來,證券仲裁逐步擴大適用於交易所會員與非會員之間的證券爭議,並且仲裁解決的證券種類也由開始僅限於股票發展到適用於證券法規定的各種證券。在美國的判例上,證券仲裁甚至可以適用於會員機構內部的勞動關係糾紛。美國證券仲裁的適用範圍十分廣泛,並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規則,使得證券仲裁真正成為與證券民事訴訟平行發展的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證券仲裁的理論、立法與實踐現狀
我國證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滯後,除《仲裁法》對證券仲裁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之外,目前僅有兩部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到證券仲裁:
1、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定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而第八十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准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股票條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證券仲裁進行了規定。
2、1994年8月27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發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該《必備條款》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應當將下列內容載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於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該條同時規定: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關於證券仲裁的文章在論及我國證券仲裁的法律依據時,將1994年8月26日證券委發布的《關於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定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通知”)列入其中。然而,事實上兩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失效,不能作為證券仲裁的法律依據。
與立法滯後對應,我國證券仲裁實踐活動也不多見。首例申請證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兩家證券經營機構因股票發行過程中承銷團成員之間承銷費用劃分問題發生爭議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後按照仲裁規則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在我國證券市場剛剛建立,具體法律規範和行業慣例缺失的情況下,仲裁庭參考和借鑑了國外關於承銷費用劃分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對該案進行了裁決。稍後的證券仲裁主要涉及證券經營機構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損失的糾紛、股票發行糾紛及國債交易糾紛。與貿易、合資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證券仲裁案件數量極少。
囿於立法和實踐發展現狀,我國證券仲裁的理論研究也處於萌芽階段。有關證券仲裁的介紹僅見於某些證券法教程中解決證券爭議的章節。在近幾年來證券糾紛增多,而證券訴訟的渠道尚未完全暢通的情況下,中國證監會表示將積極推動仲裁機構參與證券民事糾紛的仲裁工作,各方面對證券仲裁的研究也逐漸活躍起來。現階段對證券仲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有關國外證券仲裁制度,尤其是美國證券仲裁制度的介紹和簡要分析;其二是對證券仲裁的定義和性質所進行的探索和研究。
證券仲裁的定義和性質
關於證券仲裁的定義,有人認為是指根據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就其相互間在資本市場上的股票、債券及兩者的衍生物的轉讓、交易發生的契約權益爭議或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由他們雙方共同選定的常設仲裁機構依照一定程式,判定雙方的事實問題或權利問題,雙方並約定接受此公斷約束的一種方式;有人認為是指證券糾紛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自願達成協定,把爭議提交給證券仲裁機構,由其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有人認為是指在證券發行交易中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間發生契約糾紛或發生其他權益糾紛時,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把爭議提交給第三者,由其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也有人認為是指仲裁機構根據證券當事人的申請對證券發行人、投資人、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或交易過程中相互之間發生的各種糾紛居中裁決的活動;還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的發行、交易過程中的及與此相關的證券爭議。
關於仲裁的性質,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任意仲裁,即當事人可以約定將他們之間發生的證券爭議提交仲裁,也可以採取仲裁以外的方式,如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強制仲裁,即因證券發行和交易而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不能採用仲裁以外的手段解決爭議。還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主管機關根據證券交易當事人的申請,對於當事人之間糾紛所作出的裁決。這種觀點認為證券仲裁實際上是一種行政仲裁
,而不是商事仲裁。
筆者認為,我國證券仲裁主要屬於任意仲裁,一些特定的證券爭議則適用強制仲裁。具體而言,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屬於強制仲裁。其他當事人之間、其他當事人與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其他當事人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以及任何當事人之間因股票以外的其他證券而引起的爭議,屬於任意仲裁。
證券仲裁還具有如下特徵:第一,證券仲裁是商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第二,證券仲裁是機構仲裁,不是臨時仲裁;第三,證券仲裁是依法仲裁,不是友好仲裁;第四,證券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證券發行、交易及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事項。
結合上述證券仲裁的性質和特徵,參考其他證券仲裁的定義,筆者試對證券仲裁作如下定義:證券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或協定,就他們之間基於證券發行、交易及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並由該機構依法仲裁的活動。
證券仲裁的優越性
證券仲裁具有靈活性。由於仲裁是一種協定管轄,可以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可以決定提交仲裁的證券爭議範圍,可以自主選擇仲裁員,可以在仲裁規則的範圍內約定審理案件的程式和方式。由於仲裁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一種較為緩和的爭議解決方式,既便於爭議事項的解決,又利於當事人今後的業務往來。在法律適用上,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據國際慣例、行業慣例及結合公平合理的原則對證券案件作出判斷。尤其是在目前我國證券立法相對滯後,而證券訴訟需要嚴格的立法給予支撐的情況下,證券仲裁更顯優越性。
證券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終局,比證券訴訟更能迅速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由於證券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如果解決爭議的時間過長,如採用訴訟兩審終審的冗長程式,可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會更大。而且還會因市場變化造成舉證困難,使爭議解決更趨複雜。而仲裁程式所用時間較短,可以減少證券市場變化帶來的不利因素。而且證券仲裁所需費用相對較少,使當事人既節省了時間,又節省了費用,具有效率性。
證券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各國的仲裁法律和規則均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使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動而泄漏。這一點在處理證券爭議時尤為重要。
證券仲裁具有專業性。由於證券爭議具有複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對證券爭議進行裁判的人員具有相應的專業理論和經驗。各仲裁機構大都有專業人士擔任仲裁員,有的仲裁機構,如貿仲,還擁有證券仲裁員,從而能夠保證證券仲裁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
總之,證券仲裁對於我國現階段證券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要充分發揮證券仲裁對我國證券業的促進作用,就必須儘快構建我國的證券仲裁制度。首先,健全有關證券仲裁的法律規範。依據《股票條例》,證券委和證監會曾規定凡是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證券爭議仲裁協定或條款,並指定貿仲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但自中國證監會廢止兩通知之後,《股票條例》規定的證券仲裁更加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的缺失和衝突必然阻礙證券仲裁制度的建立。其次,仲裁機構應儘快制訂專門的證券仲裁規則。我國目前尚無一部有效的證券仲裁規則,貿仲雖然已在積極擬訂相關規則,但正式出台尚需時日。第三,仲裁機構應大力加強自身建設,可設立專門的證券仲裁庭,吸收證券專業人士作為仲裁員。第四,加強對證券仲裁的理論研究。除了著重對國內的證券仲裁的立法和實踐進行理論探索和指導之外,還應對外國先進的證券仲裁的法律和規則進行譯介和分析。最後,各種市場主體在其協定性檔案中應該多訂仲裁條款,以便發生爭議時啟動仲裁程式。證券業協會及證券交易所應在其章程或操作規則內制訂有關仲裁的標準條款,使所有成員之間的仲裁均具有契約的或法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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