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管理暫行辦法
(2004年10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2004〕141號)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執業註冊管理工作,根據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發的《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核安全執業資格註冊辦公室(以下簡稱註冊辦)為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機構。
第三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向註冊辦申請註冊登記後,才能以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四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應在一個有核安全專業工作的單位執業。
第二章 申請註冊
第五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
(三)經單位考核同意。
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兩年後申請首次註冊者以及再次註冊者,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
第六條 申請首次註冊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核安全工程師首次註冊申請表(表1);
(二)《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張;
(五)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兩年後申請首次註冊者,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
第七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註冊辦申請辦理再次註冊登記手續。有效期滿後3個月內未辦理再次註冊登記的,其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直至持證人到註冊辦辦理再次註冊登記手續,其執業資格證書可以恢復生效。
第八條 申請再次註冊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再次註冊申請表(表2);
(二)《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兩次註冊之間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
第三章 註冊管理
第九條 註冊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註冊辦辦理註冊時,在《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中的"註冊情況"欄目內加蓋註冊專用印章,並頒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註冊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只能在一個單位執業。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變換工作單位,本人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註冊辦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變更申請表"(表3)。
第十二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註銷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業務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
(三)受刑事處罰;
(四)脫離核安全相應崗位連續滿1年。
第十三條 註冊註銷手續由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所在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辦提出申請,並填寫"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註銷登記表"((表4))。註冊辦經核實後辦理註冊註銷手續,其《註冊證》失效。
第十四條 對未按要求本辦法規定提出註冊註銷申請的單位,註冊辦應予以督促他們提出。經督促後該單位仍不提出的,註冊辦可直接辦理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註銷手續。
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註銷,由註冊辦批准,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批准註冊註銷的,由註冊辦收回《註冊證》,註冊註銷登記表存入本人專門檔案。
第十五條 對不予註冊或註冊註銷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 註冊辦每年將註冊和註銷情況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現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責令註冊辦複查並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違反有關核安全管理規定的,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以對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執業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凡以騙取、轉讓、借用、偽造《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註冊的人員,一經發現,視情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註冊辦的工作人員,在註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已在關鍵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須在關鍵崗位名錄頒布後3年內取得執業資格,3年內未取得執業資格的,必須調離關鍵崗位。
核安全關鍵崗位名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頒布。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應符合《註冊核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中相關規定的要求,《註冊核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頒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