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辦法

《西藏自治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辦法》共六章四十一條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預 防

第三章檢 疫

第四章除 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保護林業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檢疫、除治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產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動物和植物。

本辦法所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是指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花卉和其他林業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監管、強化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目標責任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林業和生態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宣傳工作,組織本轄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林業經營者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體系,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信息,制定應急除治預案;

(四)組織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普查,負責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技術的研究、培訓和交流,引進、推廣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適用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六)查處違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檢疫、除治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總量控制,內部調整”的原則,統籌安排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經費,結合當年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實際,從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公共管護支出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市)、縣(區)財政統籌安排。

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家公園及其他依託林業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其所經營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章預 防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林業有害生物普查。根據實際需要,對特定的林業有害生物應當適時組織專項調查。

針對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傳播以及危害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適時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科學布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配備專(兼)職測報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數據和發生、傳播、危害狀況。

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設施、設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偷盜、占用或者移動。確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的,應當徵求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信息。

氣象台(站)應當無償向當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提供相關公益性氣象服務,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刊播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造林設計方案應當具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提高森林防禦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能力,改善森林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從事林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因地制宜、科學配置樹種,選用良種壯苗,優先使用鄉土樹種,營造混交林,造林設計方案應當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提供、調運、使用攜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畫地實行封山育林和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林地,伐除受害嚴重的林木;

(六)採伐後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七)保護好林區各類有益生物,提倡採用生物天敵繁育和釋放,實施生物防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及古樹名木等需特別保護的區域或者林木劃定、公布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點),健全防護制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將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的松屬類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其他松屬植物分布區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提高災害的應急回響和處置能力。

第三章檢 疫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及時發布自治區的補充名單。

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名單實施檢疫。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

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六條 調運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利用者應當申請調運檢疫。

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十七條 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跨自治區行政區域調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地(市)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檢疫要求書》。

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調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檢疫要求書》。

第十八條 調運已經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調運檢疫時,林業防治檢疫機構可以依據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換髮《植物檢疫證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重新進行檢疫:

(一)不符合調入地檢疫要求的;

(二)《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

第十九條 調入依法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5日內,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查驗。調入地的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

經復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林業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 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暫停相關行為,並按照規定進行補檢。經補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林業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入境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傳入。

從境外引進非禁止進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防治檢疫機構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因科學研究、教學等特殊原因,需從國外引進禁止進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引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種植,對可能潛伏林業有害生物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實行隔離試種;經檢疫不帶林業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廣種植。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採購的管理,對採購雙方提供和查驗《植物檢疫證書》作出要求。

工程建設單位採購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時,應當採購具有相關資質的供貨商提供的產品,並要求供貨商提供《植物檢疫證書》。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在林區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設計使用木製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使用過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不得隨意棄置。

承運或者郵寄依法應當實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承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運遞。運輸郵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隨貨攜帶《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三條 林業植物檢疫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進入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場所,查驗檢疫證書、開展疫情調查,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區,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地設立臨時檢疫點進行檢疫。

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林業防治檢疫機構可以在疫情發生地區、毗鄰地區及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林業植物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追溯制度。

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追溯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運、檢疫信息資料庫,對檢疫合格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加施檢疫標識,對攜帶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溯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識、封識。

第四章除 治

第二十六條 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逐級報送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指揮機構,按照技術規程及時除治,切斷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二十七條 對發生範圍廣、跨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毗鄰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機制,健全災情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聯合開展除治。

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的組織協調,確保除治效果。

第二十八條 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應當綜合運用生物、物理、化學等防治技術,實施科學防治。

化學防治應當選用無公害藥劑和對生態環境友好的施藥方法。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林業有害生物疫情除治、疫情調查等服務。

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實施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組織和個人的技術指導和監管。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林業主管部門確認存在疫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蔓延;發現疑似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業有害生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和風險分析。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偷盜、占用或者移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壞的,按照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林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編入造林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調運、使用攜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限期除治、賠償損失,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的松屬類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其他松屬植物分布區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檢疫防治機構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

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申請產地檢疫、調運檢疫或者未按時送調入地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查驗《植物檢疫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檢疫防治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涉案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未進行隔離試種或者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推廣種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未能及時回收或銷毀用於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設計使用的木製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識、封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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