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第四條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結合本地區實際開展下列工作: 第十三條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監督,明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三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實行委員會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集體領導。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根據工作需要設委員五至七人。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占有一定比例。
第四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五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人由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機關任免。
第六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結合本地區實際開展下列工作:
(一)檢查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聽取和討論關於本地區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討論關於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及年度計畫、財政預算和決算工作的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關於本地區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
(六)聯繫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在本地區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和培訓,向代表通報有關情況,為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服務。
(七)開展信訪工作,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地區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和建議、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
(八)對擬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有關事項,在本地區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參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檢查、調研等活動。
(十)指導本地區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
(十一)指導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培訓基層人大幹部。
(十二)承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建議。
第九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會議時,邀請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地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
第十條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對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報告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報請任免地區行政公署工作部門局長、主任、處長等行政正職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地區檢察分院檢察官,報請任免機關應當在報請任免前聽取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擬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地區檢察分院檢察官的任免事項,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意見。
第十三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四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畫、重要工作安排和年度工作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列入本地區財政預算,人員編制、工作條件由本地區負責解決。
第十六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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