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地產轉讓、中介服務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市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建設、財政、工商、價格、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房地產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房地產交易實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系統,實施房地產交易網上管理,向社會提供公開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務。
第六條 本市實行商品房預售資金和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制度。
商品房預售資金和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遵循專款專戶、專款專用的原則。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執業行為,培訓從業人員,提高房地產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將其房屋所有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房地產轉讓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設立、分立、合併、被收購或者兼併等情形,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抵償債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權屬未進行登記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未進行商品房銷售備案的;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項權登記,未經他項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房屋分割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按照相應比例同時轉讓。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建築設計為非住宅的房屋,未經規劃、建設、消防等部門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等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簽訂轉讓契約或者取得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檔案生效後90日內,向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辦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應當如實向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商品房信息輸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准的內容預售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簽訂預售契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契約,向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過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網上交易管理系統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或者認購書,保證銷售信息的公開、透明。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有下列銷(預)售行為:
(一)未辦理新建商品房銷售備案或者未取得預售許可證,以認購、認訂、登記、選號、收取預定款性質費用等各種形式變相銷(預)售商品房;
(二)未辦理初始登記,採取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方式銷售;
(三)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
(四)發布虛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從事房地產諮詢、價格評估、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經營地依法登記。
第二十四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二)設立時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
(三)有固定服務場所的證明;
(四)房地產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服務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考試,取得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備案證明;
(三)服務內容、範圍和收費標準;
(四)執業人員基本信息情況;
(五)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務。
接受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委託人委託,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所委託房地產的所有權、抵押、使用現狀等真實情況。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需要對所委託的房地產進行實地勘察的,委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服務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二)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規定標準收費;
(四)接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向委託人隱瞞房地產成交價格,獲取非法交易差價;
(三)在代理房地產交易過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產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註冊執業;
(五)發布房地產交易信息未註明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名稱;
(六)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戶的名義簽訂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委託代理契約;
(八)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當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時,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偽造、塗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繳,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並處以每套房屋1萬元的罰款;逾期仍未補辦的,每套房屋處以3萬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預)售活動,並處以每套房屋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經備案或者未辦理變更備案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未取得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辦理有關轉移登記手續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房地產買賣和商品房預售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