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校車駕駛資格的取得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

西安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2013年6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陝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專用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專用校車應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顏色和外觀標識。
第四條 校車分為班線(加班)校車、包租校車。
(一)班線校車是指載客汽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校車方式,包括直達校車和普通校車。加班校車是班線校車的補充形式,在班線校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校車按班線校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車是指以運送學生為目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將校車包租給學校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租用時間計費並統一支付費用的校車運行方式。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校車運營管理;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負責校車使用申請的審查工作;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報送工作;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負責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負責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校車行駛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處涉及校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價格、質監、工信、財政、審計、安監、監察、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章 校車使用管理
第七條 使用校車應當取得許可。校車使用許可的取得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以及依據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第九條 自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材料。書面申請中應當載明擬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責任人員、校車駕駛人,以及校車擬行駛的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和學生數量、照管人等有關事項。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號牌號碼、核載人數、開行時間、行駛線路、沿途停靠站點、發證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一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第十二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三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四條 校車應當安裝座椅安全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第十五條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實時監控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監控校車行駛狀態,在校車運行時間實行值班制度,分析處理動態信息。
第十六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章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管理
第十七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使用契約,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落實校車管理措施。並將校車使用契約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對本校學生上下學交通情況造冊登記;學生乘坐其他車輛或者走讀的,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向學校備案。
第十八條 校車收費應當執行價格公示制度,應當在校車明顯位置公示校車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對於政府購置的校車,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價格部門制定的校車標準收費,不得跨月收取。堅持學生自願乘車,嚴禁亂收費。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安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管理人員和相關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二十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校車,並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乘坐校車守則,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安全乘坐。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校車駕駛資格的取得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校車駕駛人應當參加崗前培訓。
第二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謹慎駕駛;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標準在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降低校車通行安全風險。
第二十八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時,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一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運輸站台停靠。校車抵達學校到離開學校期間,應當在校園內停靠。
第三十二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誌。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後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減 速通過。校車後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三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四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嚴禁校車凌晨0時至5時在高速公路行駛,嚴禁校車22時至次日6時在三級以下山區道路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公里。
第三十五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按照約定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七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鼓勵隨車照管人員結合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做好學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三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教育、安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服務的聯合檢查,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加強對學校及道路上校車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教育、安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網路平台,方便民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涉及校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等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等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在違法狀態消除接受行政處罰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四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入園幼兒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並遵守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根據《陝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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