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國家結構形式的一種,由若干獨立的國家或政治實體通過某種協定而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聯合程度的不同,區分為聯邦制和邦聯制。
舉例:如巴西,美國
邦聯制
1、 邦聯是指兩個以上主權國家為了共同的利益建立的一種聯合體,也稱國家的聯合,是一種以條約為基礎的,鬆散的國家聯盟、聯合體、共同體。邦聯沒有統一的憲法、軍隊、賦稅、預算、國籍,不是一個主權國家,不是單一的國際法主體。歷史上的邦聯主要有:⑴北美13州剛獨立時(1781——1789);⑵1815——1848年的瑞士同盟;⑶1820——1860年的德意志聯盟;⑷1819年以前的奧地利與匈牙利的聯盟。21世紀初的邦聯有獨立國協(俄羅斯、烏克蘭、白俄羅斯等);以英國、法國、德國為首的歐共體。
2、 邦聯制的主要特徵:在國家聯盟、聯合體、共同體下的各國都是獨立的,除了協約明確表示各國讓與或委託給邦在線上構的權力外,各國保留自己的全部主權並且有自己的政府、憲法,除了在某些方面按協定共同行動外,各自的內政、外互動不從屬;邦聯的中央機構實際上是國家間的代表會議,共同協商的機構是成員國首腦會議或邦聯、共同體的議會,邦聯的各種協定、決定或條約必須經過各成員國承認才能生效,各成員國對邦聯的決定可以認可,也可以不認可,甚至可以在必要時退出邦聯。邦聯執行共同事務的機關的權力是由各成員國授予的,它只能同邦聯各成員國的政府發生關係,只能對成員國政府產生約束作用,而不能對這些成員國的公民直接發號施令,只有各成員國依本國政府的名義作出的決定,才能對本國的公民發生效力。
基本特點
法律體系
除有聯邦的憲法、法律外,各成員單位還有各自的憲法和法律,但聯邦法律高於各成員的法律。憲法對中央政府和成員單位的權力劃分主要有3種方式:一是聯邦權力採取列舉式,剩餘權力歸各成員單位,如美國;二是各成員單位的立法權一一列舉,剩餘權力歸聯邦,如加拿大;三是憲法中寫下三個立法項目表,分別列舉中央、成員單位的立法項目,以及中央與成員單位的共同立法項目,如1950年的印度憲法。
機構組成
除設有聯邦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系統外,各成員單位還有各自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系統。
權力劃分
憲法明確規定了各自的權力範圍,各級政府都被限制在自己的職權範圍之內,這種權力的劃分,任何成員單位和中央政府都無權擅自改變。修改憲法要經過複雜的程式,有的國家還規定必須經過絕大多數聯邦成員的同意,如美國。聯邦中央政府與各成員單位的權力劃分特徵:一是成員單位與聯邦中央在法律意義上互不從屬,各成員單位在規定範圍內相互平等,同屬至高無上;二是明確劃分中央政府與成員單位政府的權力;三是中央政府與成員單位政府在憲法規定的事務上互相協調。
許可權爭議
聯邦國家均設有仲裁機關(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對聯邦與聯邦成員單位就各自的憲法權力所發生的爭議作出裁決。
對外關係
聯邦是國際交往的主體,聯邦的組成單位一般不具有獨立的外交權力。但也有少數允許其聯邦組成單位就某些次要同題同外國簽訂條約。例如瑞士就規定,聯邦與各州的權益在相一致的前提下,各州有權同外國簽訂有關公共經濟、睦鄰關係事務方面的條約(但需經聯邦委員會批准)等;前蘇聯也允許有的成員國(烏克蘭共和國、白俄羅斯共和國)參加聯合國;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則有權與法國和其他法語國家簽訂有關文化方面的國際條約。
類型
美國、瑞士、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已開發國家可歸為分權型的聯邦制國家;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國家,則可歸為集權型聯邦制國家。這兩類聯邦制國家的區別主要在於:
(1)在集權型聯邦制國家裡,縱向權力分配本身就傾向於向中央集中,分配給州(共和國、邦、省等)和地方政府的自主許可權是很有限的。如墨西哥憲法就對州規定了非常廣泛且十分嚴格的禁止行使權力的條款。而實行分權型的聯邦制國家則分配給聯邦組成單位以較多的自治權,並且從法律上也作出了比較明確的界定。
(2)集權型聯邦制國家的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控制比較嚴密。如印度憲法規定,中央政府有權以邦政府無能、不能維護社會治安等理由,根據邦長呈送總統的報告,提請總統批准解散邦政府。而墨西哥憲法則規定,共和國總統在各州視察,對各州內的公務均享有完全的指揮權等。而分權型的聯邦制國家的總統對於各聯邦組成單位的內部事務則不具有任何發言權。
(3)再從當代聯邦制國家的政治發展來看,實行聯邦制的國家,其總的變化與發展,具有朝著向限制和縮小聯邦組成單位的權力、加強和擴大聯邦中央的權力,從而逐步形成聯邦集權制的趨勢演進。當然,這也並不排除進入到21世紀初某些國家基於各種政治考慮,將聯邦的一些權力下放給各聯邦組成單位;或由於地方主義勢力有抬頭,從而向聯邦爭奪權力等情況發生。例如,美國前總統里根就曾於1982年提出了一個“還權於州”的十年計畫,其具體內容就是企圖將聯邦政府的部分權力下放給州和地方政府,從而適當縮小聯邦政府的規模和權力。里根的這一構想被人們稱為“新聯邦主義”,即表示傳統的聯邦主義思潮在當代的復活。
合作與二元
(1)德國是一種合作性的聯邦制,即各州與聯邦均信守忠於合作和相互信任的原則。正是這種合作性的聯盟制,使得德國各州與聯邦並不相互孤立,而是建立起聯邦與州,以及各州之間彼此合作,相互諒解的政治關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建立並發展出這種可靠的相互關係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聯邦憲法法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聯邦各州都有義務維護聯盟國家的整體利益,而聯邦則有義務鞏固和維護各洲的權益。
(2)美國被認為是“二元聯邦制”,聯邦與各州各有其職權範圍,二者分離,彼此相互處於獨立的狀態,州是制約聯邦政府的一種手段。美國“二元聯邦制”的特點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體現得尤為明顯。雖說羅斯福新政的實施,國家加強了對經濟的干預,導致了聯邦權力的擴張,本世紀30年代中後期,美國最高法院放寬了對憲法的解釋,從而使聯邦權力的擴大合法化。1982年,美國前總統里根提出一個“還權於州”的10年計畫,就是下放部分權力給州和地方政府,縮小聯邦政府的規模和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