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城市規劃,加強城市重點區域的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重點區域內制定城市規劃,實施規劃管理,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區域是指:
(一)蘭州市第三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區;
(二)黃河蘭州市區段及其兩岸地區;
(三)主要的城鄉結合部;
(四)南北兩山面城部分;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
(六)重點綠地和公園;
(七)廣場、幹道及主要道路交叉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重點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重點區域的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重點區域內的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應突出蘭州的山水城市特色,在城市設計中重點突出天際輪廓線、建築形式、建築色彩等。
第六條 重點區域內的各項規劃和城市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對重點區域內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規劃要求
第八條 在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時,退規劃主幹道紅線:多層不少於6米,高層不少於10米,重要公共建築退道路紅線距離適當增加。建築物退四周地界,按國家規範規定的建築物間距的一半控制。
第九條 重點區域內的住宅建築及其他建築間距除符合防火、衛生、環保、工程管線敷設和建築保護等規定外,必須保證建築物的日照間距,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在重點區域內沿城市主幹道及廣場周圍建設,建築面積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應臨道路或廣場設定綠地和開放性空間。
第十一條 重點區域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的立面造型應符合街景規劃,外牆面和屋頂應按規劃部門的要求進行裝飾和綠化。建築物長度不宜超過80米,住宅的單元出入口不得臨街,確需設在臨街一側的,建築物必須後退道路紅線10米以上。
第十二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公園周圍應修建通透性圍牆。圍牆退規劃道路紅線不少於0.5米,高度不超過1.8米,退出部分應進行綠化。
第十三條 金城關、白塔山、中山橋北側、白雲觀等文物古蹟周圍,不得修建與旅遊、商業、服務業無關的建築。金城關回民中學至燒鹽溝之間的建築應以低層為主,其建築體量、造型、風格色彩應與白塔山公園古建築群相協調。
第十四條 黃河蘭州市區段兩岸、市區主幹道兩側及廣場、公園周圍的建築,應進行夜景亮化,夜景亮化設計要與建築設計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 黃河蘭州市區段兩岸、市區主幹道兩側及廣場、公園周圍的商業建築應設定精緻和諧的櫥窗式廣告,樓面及屋頂廣告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築物整體形象。
第十六條 在重點區域內的供電、通訊管線建設應地下敷設,現有的架空線路應逐步改造。嚴禁向黃河內開設新的污水排出口。現有排向黃河及河洪道的污水排出口,必須逐步改造,實行雨污分流。
第十七條 南北兩山面城部分應以綠化為主,不得在坡地和小於1000平方米的台地上建設與綠化無關的建築,1000平方米以上的台地上的建築用地規模不得超過總台地用地面積的20%。所有建築應依山就勢,以低層園林式小品建築為主,不得破壞山體的輪廓線,建築形式、風格、色彩應與周圍景觀協調統一。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重點區域內從事挖砂取土、採石、填圍水面、堆棄廢渣和垃圾以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規劃綠地、公園、廣場、河洪道內嚴禁修建與綠化、公園、廣場、河洪道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河洪道上嚴禁覆蓋建築物。
在南北濱河路綠化帶內禁止新建與其性質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城市幹道兩側和廣場、公園、重要公共場所周圍,不得修建垃圾台、鍋爐房、煙囪、有污染的廠房等影響環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 在東方紅廣場周圍不得修建與廣場性質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兩側20米範圍內,除交通附屬設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在20米範圍以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報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城鄉結合部地區農民(居民)建房、鄉鎮企業建設等,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所有的建設項目由區、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在重點區域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報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凡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先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憑副本可按規定辦理招投標、開工等手續。工程竣工後,符合規劃要求的,再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憑正本辦理建設工程質量驗收和產權登記等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建設、審批、設計、施工行為,由城市規劃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一)對違法建設,應責令其停止建設,並根據對城市規劃的影響程度,分別給予限期改正、拆除、沒收等處罰,或限期補辦手續,並可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或個人)處以罰款。
凡違法建設未處理完畢之前,不再給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辦理任何新建、改建、擴建手續。
(二)對違法審批,視其情節輕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可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違章設計、施工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在重點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應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一)影響城市道路兩側景觀、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築退縮地帶的;
(二)占用城市廣場、南北濱河路綠化帶和其它公共綠地的;
(三)影響黃河蘭州市區段兩岸地區景觀的;
(四)影響火車站、汽車客貨運站場、機場、客運碼頭、城市出入口地帶景觀的;
(五)影響歷史文化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等景觀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的。
第二十八條 重點區域內已建成的違法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不能立即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緩拆手續,並處以該違法建築物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緩拆的違法建設工程當國家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無償)拆除。
第二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築物、構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應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擴建。
第三十條 影響城市規劃,但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必須限期改正,並處該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對違法建設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時,必須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沒有副本的,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沒有正本的,不得辦理《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證》規定的房產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規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環保、衛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門核發有關執照、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和《房屋產權證》並核對其用途,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和《房屋產權證》,或者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用途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供水、電力、燃氣等企業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建設工程設施提供永久性服務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沒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電、供氣;
(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接受查處的違法建設單位,可以提請有關管理單位對其違法建設中斷施工用水、用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阻撓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姑息縱容違法建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市區非重點區域的規劃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60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