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蘇州市
【發布文號】蘇府〔2003〕66號
【發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2003-04-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蘇州市關於印發蘇州市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府〔2003〕66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蘇州市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宅基地管理,規範農村村民建房用地行為,切實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以及市委、市政府《關於加快城市化進程的決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全市範圍內農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擴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宅基地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第四條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鎮規劃區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內的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一律採取預拆遷辦法,預先按拆遷規定進行補償,並用定銷房進行安置。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外,鎮規劃區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外的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已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土地。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鎮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關規定進行拆遷補償,用定銷房進行安置。對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外,鎮規劃區外因社會公共事業和經濟建設需要,成片開發使用宅基地的,通過建造定銷房(農民公寓)進行安置。
第八條對已規劃整體搬遷的農民居住區村莊進行建設開發的,由土地儲備機構對宅基地進行收購儲備,由政府置換或征為國有土地後統一規劃建設。
第九條加強對進城農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產權管理,切實維護進城農民的合法權益。
(一)進城農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給符合宅基地享受條件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符合規劃的也可以將宅基地征為國有,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補辦出讓手續並按土地評估價的40%向政府補繳土地出讓金後入市交易。
(二)鎮可成立農民住宅置換中心,由農民住宅置換中心對因區位因素暫時無法交易的農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預付款後進行收購儲備,餘額待住房交易後一次付清。
(三)鼓勵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民公寓住宅,進城農民自願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的,可與自購的農民公寓住宅用地等價置換。
第十條享有宅基地的對象只能是戶籍在冊的農村村民。其中參軍復員回遷、刑滿釋放回遷、讀書回遷、結婚遷入人員等可以享有,其他遷入人員不享有。農村村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一條申請宅基地的標準和條件:
(一)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70%。市轄區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下的縣級市,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35平方米,與已婚子女合住並且總人數在6人以上(獨生子女一人按兩人計算,一戶只計算一次)的不得超過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縣級市,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過上述標準的,申請移建、翻建和擴建房屋時,宅基地面積須按上述標準核減。
(三)一戶全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已婚子女(超計畫生育的除外)或有兩個以上(含兩個)未婚子女(超計畫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且該戶現有宅基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戶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戶農村村民中既有農業戶口又有因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只能按一戶宅基地標準安排一處宅基地。但該戶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已婚子女的(超計畫生育的除外)或有兩個以上(含兩個)未婚子女(超計畫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且該戶現有宅基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確需分戶形成的另一戶農村村民(已婚的必須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員)全為農業戶口的,可以分戶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戶農村村民全為非農業戶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購買農村村民房屋的農戶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部門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在第七、九條規定範圍內的;
(三)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四)農村村民原住房改變用途,用於生產經營的;
(五)農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違章建築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規劃改造範圍內的;
(七)農村村民住房拆遷時已按城市房屋拆遷規定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十三條經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農戶,應在新房建成後3個月內將原宅基地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並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十四條已撤組範圍內的原農民住房,納入城鎮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規劃已確定為居住區範圍內的農民宅基地,由政府確權或征為國有土地,農民住房也納入城鎮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條宅基地審批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房農戶應向所在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申請使用宅基地審批表》,並提供戶籍證明、集體土地使用證、宅基地證或其它權源證明(新建戶除外),以及與建房用地申請內容相一致的其它證明。
(二)村民委員會覆核建房農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並蓋章確認,再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後上報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沒有國土資源所的上報國土資源分局)。
(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請後(沒有國土資源所的由國土資源分局直接辦理),應及時會同鎮(街道)村鎮建設部門到用地現場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村鎮建設部門確定的宅基地規劃定點範圍內按標準核定用地面積,並在《宅基地審批聯合辦文單》上籤署擬辦意見。對符合規定的進入審批程式;不符合規定,將申報材料退回村民委員會,並說明理由。
(四)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應當將建房農戶戶主姓名、該戶農業人口調整、所屬村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積等內容以及擬批辦情況,在建房農戶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天。平江、滄浪、金閶3個城區同時報市國土資源局備案後由國土資源局核發《使用宅基地許可證》;各縣級市、吳中區、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由國土資源部門直接核發《使用宅基地許可證》。
(五)建房農戶應嚴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施工,變更建房地點或延期建設的必須重新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房屋竣工後,應及時向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沒有國土資源所的由國土資源分局直接辦理)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發給《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經批准後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如兩年內該宅基地所屬的村民小組建制被撤銷的,由政府收回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和未經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違法用地查處。
第十八條對於利用職權違規審批宅基地建房的有關人員要按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宅基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