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 第三十條駐蘇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9 號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活動中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
第四條 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人民民眾就醫權利。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設立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是調解醫患糾紛的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患者享有醫療權、知情權、決定權、隱私權。
第十四條 患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第三章 醫療糾紛報告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
(三)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
(四)妨礙或者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六)其他嚴重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六)處理完畢後,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對重大醫療糾紛或者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
(二)積極開展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勸阻無效的,現場民警應當協助醫療機構依法移放屍體。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解決;
(二)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要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下的,可以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要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調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1個月內調解終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者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調委會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醫患雙方應當按照協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履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二)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
(三)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現場民警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條 駐蘇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醫療糾紛的,也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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