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蘇州市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規範房地產經紀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託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間等專業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資格及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地產經紀活動相關的監督管理。
房地產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規範服務、合法經營,遵守執業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並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機構和執業人員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產經紀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條 工商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註冊、變更、註銷登記情況提供給房產、價格、稅務等部門。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管理實行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制度。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並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房地產經紀機構的財產和經費、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數量、經營業績、信用狀況等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劃分不同的業務信用等級,並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申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合法固定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及其複印件;
(四)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註冊證、勞動契約、居民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備案條件的,應當出具備案證明,並向社會公示。
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備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外省、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應當持本市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房地產經紀執業資格的人員,並辦理註冊手續。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房地產經紀執業資格考試和註冊辦法,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租借房地產經紀執業資格證、註冊證以及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應當根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職業繼續教育,提升執業技能和業務素質。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行為管理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在備案的範圍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承辦業務,應當經其所在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承接業務,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契約,應當使用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經工商部門備案的契約示範文本。契約應當由執行該項業務的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簽名並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
第十九條 存量房交易推行計算機信息網路管理和資金監管制度。
第二十條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將房地產經紀業務轉委託給已備案的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務收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查閱委託人提供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和身份證明等證件。對不提供有關證件或者提供的證件不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明、收費等級證、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信息等,並公示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和投訴方式等,實行明碼標價。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銷售委託書和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領取收費等級證書,按照價格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認真、準確、及時地填報經濟運行報表。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交易雙方隱瞞真實的房地產交易價格等信息賺取差價,收受契約約定以外費用或者其他財物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協助他人炒賣房號、囤房惜售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隱瞞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或者協助、指使交易當事人隱瞞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損害國家及他人利益的;
(四)發布未經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統公示或者內容不實房地產信息的;
(五)為未經委託或者不符合轉讓、出租條件的房地產提供經紀服務的;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存量房簽約等經紀業務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備案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聘用不具有房地產經紀執業資格的人員或者未為其辦理註冊手續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