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強政府的價格調控和抵禦自然災害能力,確保非正常時期平抑市場價格的需要,維護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價調基金),是指市政府用於調控、穩定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糧菜等生活必需品價格,依法徵收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價調基金的徵收與使用,堅持長期積蓄、應急使用、政府統籌、用之於民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 市本級負責徵收駐市區各類企事業單位的價調基金。龍港區、連山區、南票區均不設立價調基金,其用於市場價格調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統籌安排。
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參照本辦法設立價調基金,根據市場應急程度實行調控。
第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價調基金的主管部門,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監督工作。

第二章 範圍與標準

第六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並有銷售、營業和收費收入的企業及事業單位(含中、省直屬企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和“三資企業”),均須按本辦法繳納價調基金。徵收範圍和標準:
(一)凡有銷售、營業收入的企業,按當年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1‰計征;對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進銷差價率10%以下的大型商品流通企業,按銷售額的0.5‰計征;個體工商戶賬目齊全的按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1‰計征,賬目不齊或者沒有賬目的,無法計算銷售、營業和收費總額的,參照行業標準由地稅部門核定徵收。
(二)保險業按當年保費收入的0.5‰計征。
(三)銀行(含信用社)按當年利息收入的0.5‰計征。
(四)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當年業務收入的1‰計征。
(五)有收費項目的事業單位(財政撥款的除外),按當年收費總額的1‰計征。
(六)享受優惠政策的企業或確因經營困難難以交納價調基金的,可以向代征部門提出申請,經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緩徵、減征或者免徵,緩徵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七)由葫蘆島港口、鐵路、公路發往外埠的貨物(救災、軍用物資除外),購方以噸為計量單位交納,價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噸),每噸1元;價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噸2元;價值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噸),每噸3元。
第七條 價調基金的徵收範圍及標準必須嚴格遵守,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改變。徵收範圍和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與使用

第八條 價調基金專項支出由市物價局會同財政局提出項目支出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價調基金實行無償投入、有償使用、貼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確保較少資金產生較大的社會效益。
第九條 價調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生產環節重點扶持大棚等設施蔬菜建設、質量體系建設和蔬菜良種研發;流通環節重點支持冷庫建設,增加蔬菜儲備規模,調劑季節供需;消費環節重點扶持公益性批發市場和社區平價商店建設。
(二)平抑糧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價格或因自然災害、病疫流傳、重大節日等引發的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變化。
(三)政府開展農副產品成本調查、價格監測,重要調定價事項和發布信息等費用。
第十條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價局會同財政局共同研究,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徵收與管理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簡稱價調辦)負責日常徵收管理工作,地稅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代征工作。
第十二條 價調基金年度徵收計畫,由物價、財政部門科學合理編制。
第十三條 價調基金實行稅前列支,按月計征,年終清結,由繳款單位直接繳入市財政部門非稅收入專戶。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應使用地稅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票據管理實行領取、使用、回收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 對價調辦按徵收總額的8%提取管理費,用於支付人員工資及所需經費等。對代征部門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續費,完成任務好的,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價調基金按部門預算管理,物價和財政部門要加強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報告征、管、用情況。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要對資金的征、管、用依法進行監督和檢查。加強對執行單位和代收單位的監督和檢查,確保應收盡收,同時對在征、管、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逾期不繳納價調基金或有償使用價調基金不按契約規定如期償還價調基金的單位和個人,每天按欠繳(應償還)總額的1‰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或不償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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