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地表水源地保護辦法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表水源地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地表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質安全的原則。 第十二條在地表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表水源地保護,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表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供集中飲用、工農業生產使用的水庫、河流攔蓄工程等。
本辦法所稱地表水源地保護區,是指為防治地表水源地污染、保證地表水源地環境質量而劃定,並要求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表水源地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表水源地污染防治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規劃、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畜牧、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與地表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地表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質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地表水源地保護區劃定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及取水工程建設情況,確定地表水源地的具體位置。
第七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在地表飲用水源地和工業集中取水水源地設立保護區。保護區範圍應包括地表水源地的設計蓄水水域、主要匯流河道、沿岸陸域及匯水區域的耕地、林地等。
第八條地表水源地主要水體應滿足《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相應標準: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應符合Ⅱ類水質以上標準;農業供水水源地應符合Ⅴ類水質以上標準;工業供水水源地應符合Ⅳ類水質以上標準。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地表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提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條工業集中取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劃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一級、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及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三章水源地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在地表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三)建設向水體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四)非法採礦、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五)使用炸藥、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六)堆放、存儲、填埋或者向水體傾倒廢渣、垃圾、污染物; 
(七)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進行水利工程建設和保護水源地水質安全的建設項目外,禁止任何污染水體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各類活動。
第十四條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所有危及地表水源地水源安全的排污口須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達標的,採取封堵措施; 
(二)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環境污染隱患的建設項目,一級保護區內與保護地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三)准保護區內的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以及水上餐廳等污染水體的項目,二級保護區內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依法責令限期停業或者關閉; 
(四)直接向水體排放超標準污水的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逾期仍不達標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保護區內已有的旅遊景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實施中水回用,確保零排放。 
第十五條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地表水源保護崗位責任和操作規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和落實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污染治理設施的預處理能力不得低於接入城鎮污水管網標準和相應生產系統的處理量。水污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須提前1個月書面報經所在地水利、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應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仍不達標的污水排入保護區水體。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表水源地保護巡查制度,發現設定排污口等污染源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報告或通報。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清理地表水源地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治理陸域上造成水質污染的污染源。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科學調配水資源,保持地表水水源地的合理水位,保護水體的自淨能力。
第十八條地表水源地保護區內發生水體污染事故,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減輕污染。
第十九條環保、水利、衛生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地表水水源地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第二十條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積極受理對破壞地表水源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在投訴、舉報的2日內應向有管轄權的部門移交。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擅自移動、占用、損毀地表水源地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治理仍不達標的,吊銷排污單位取水許可證,並對入河排污口進行封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地表水源地保護區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進行污染水體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各類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地表水源地保護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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