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第 58 號
《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月16日農業部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征占用的監督管理,規範草原征占用的審核審批,保護草原資源和環境,維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等需要徵用、使用草原的審核;
(二)臨時占用草原的審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的審批。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征占用的審核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承擔相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草原是重要的戰略資源。國家保護草原資源,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嚴格控制草原轉為其他用地。
第五條 礦藏開採、工程建設和修建工程設施應當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確需徵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
(一)徵用、使用草原超過70公頃的,由農業部審核;
(二)徵用、使用草原70公頃及其以下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七條 工程建設、勘查、旅遊等確需臨時占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許可權分級審核。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八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確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
(一)使用草原超過70公頃的,由農業部審批;
(二)使用草原70公頃及其以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九條 草原征占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國家明令禁止的項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縣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有明確的使用面積或臨時占用期限;
(三)對所在地生態環境、畜牧業生產和農牧民生活不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四)征占用草原應當徵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經營草原的,還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達成補償協定;
(五)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具有恢復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請材料齊全、真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草原征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核審批許可權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請。
第十一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等確需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填寫《草原征占用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檔案;
(二)草原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的包含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的項目使用草原可行性報告;
(四)與草原所有權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簽訂的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補償協定。
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提供前款(二)、(三)項規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複方案以及與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簽訂的草原補償費等補償協定。
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的,應當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或者審批工作。
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十三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被申請徵用、使用的草原進行現場查驗,核查草原面積等情況,並填寫《草原徵用使用現場查驗表》。
草原現場查驗人員應當不少於3人,其中應當包括2名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被申請徵用、使用草原的攝像或照片資料和地上建築、基礎設施建設的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草原徵用使用現場查驗表》的附屬材料。
第十四條 現場查驗人員應當在《草原征占用申請表》上籤署查驗意見,並將《草原徵用使用現場查驗表》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報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等確需徵用、使用草原的申請,經審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發放《草原徵用使用審核同意書》,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預收草原植被恢復費;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在《草原征占用申請表》中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草原徵用使用審核同意書》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用地申請未獲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預收的草原植被恢復費全部退還申請人。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請,經審核審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檔案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草原徵用、使用、臨時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面積徵用、使用、臨時占用,不得擅自擴大面積。確需擴大面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
(三)違反規定程式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
(六)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項所列情形,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占用草原審核審批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征占用草原的情況匯總報告農業部。
第二十一條 《草原征占用申請表》和《草原徵用使用現場查驗表》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草原徵用使用審核同意書》由農業部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修改信息
根據2016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6 年 第 3 號),農業部決定修改《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06年1月27日農業部令第58號公布,2014年4月25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3號修訂)》,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二款修改為:“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提供前款(二)項規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複方案以及與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簽訂的草原補償費等補償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