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我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城市衛生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我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城市衛生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茂名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建設、交通、環保、衛生、工商、房管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

第五條

新聞媒體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切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及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主要街道建築物的臨街面不得堆放、吊掛、搭建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須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市區所有房屋的臨街面都不得安裝超出陽台、窗台的防盜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及樹上塗寫、刻畫。

凡需要在城區建築、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城區街道兩側的單位、門店必須在其建築物與門前安裝燈飾,並在節日開放。燈飾的維修管理由設定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綠化帶,下同)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堆放物料、豎立標牌、建築施工、停放車輛。確需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或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城市道路上臨時停放機動、非機動車,須停放在交警大隊劃定的停車線範圍內。

第十二條

攤檔一律進入市場、商場或指定場所定位擺賣。可以擺設攤點的路段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由市工商局豎牌、劃攤位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在市區中設定或張貼戶外廣告、啟事、宣傳畫、標語牌、櫥窗及雕塑等,須經有關職能部門審批,並按城建規劃指定的地點張貼或設定。凡批准設定的,設定單位或個人負責經常修飾更新,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四條

市內主幹街道、路口不得開設汽車、機車修理店、廢品回收店、金屬製品工廠(場)等(原已批准建設的除外)。非主幹街道設店,其店(廠場)內部必須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場地。

第十五條

市區飲食店不準占道經營;機動車輛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與裝卸貨物。

第十六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運輸液體、散裝物體的車輛,應有密封、包紮、覆蓋設施,避免匯漏、遺散。

第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前由業主負責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並負責在人行道與不能綠化的裸土地面平鋪上方塊磚。

第十八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應當保持清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等,管理單位或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九條

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及時清運;臨街建築工地必須設定圍牆,圍牆高度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工程現場須有污水沉砂井與沖洗車輪設施,工地污水、泥漿不得外泄沾污街面;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和平整場地,修復所有被損壞的公共設施。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住戶都要履行環境衛生“四包”(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包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並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傾倒垃圾的時間、地點、方式依《茂名市垃圾收運方式改革方案》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賓館、招待所、旅店、飯店、飲食攤、食堂、集貿市場、屠宰場、食品加工廠(場)、果菜倉、醫院、工廠、商場、學校、車站、開發小區等必須與環境衛生管理處簽訂垃圾清運契約,繳納垃圾清運服務費,委託環衛專業隊清運垃圾。

第二十五條

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內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本單位應當先行無害化處理並使用專用容器和設施運輸、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管理處作專門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築裝修余泥、渣土、廠(場)生產廢料必須按城建規劃部門指定的地點投放,不得倒在城市道路、公路兩側、公共場地上和生活垃圾收集點。

第二十七條

穿行市區運輸泥土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登記辦理茂名市城區運輸泥土準運證,並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開設機動車輛清洗場,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相關經營證照。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在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將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的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並與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同步規劃、建設、使用。

第三十條

所有單位、攤檔、門店都要設定衛生桶盛裝各類廢棄物,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與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處專業人員清掃保潔;公園、車站、市場以及單位內的廁所由管轄單位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三十二條

所有廁所(含戶廁)都必須建“三級化”糞池,並應符合建築設計規範,各業主與環境衛生管理處簽訂契約,委託環衛專業隊每年清渣1至2次。不得將糞渣倒入垃圾桶、城市下水道、空地或暴露堆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主次幹道及排水設施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清疏;小區道路及排水設施由各轄屬單位維護與清疏。

第三十四條

市民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倒污水,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市區內禁止放養雞、鵝、鴨、鴿等家禽,禁止飼養狗、豬、羊、免等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養狗的須經公安機關批准領牌並要定期接種狂犬疫苗)。

第三十六條

市區街道兩側、水渠岸邊、征而未建的空曠地等非農用地上不得種菜及淋施糞肥。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1994年8月2日市政府印發的《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茂府)[1994]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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