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類別: 航運、港監 發布部門: 交通部 發布日期: 1989-2-10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船舶無線電台的管理,確保水上通信正常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通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核發交通系統和非交通系統所有參加國際航運船舶的國際航運船舶電台執照。負責核發沿海部屬各海運局、救撈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監督局、航務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雙重領導的沿海港務局、秦皇島港務局、大連輪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營公司懸掛中國國旗的船舶的電台執照。
長江航務管理局代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核髮長江沿線各港務局,部屬航運、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廠等單位的船舶的電台執照。
黑龍江航運局代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核發黑龍江航運局所屬單位的船舶的電台執照。
第三條 申請和更換船舶電台執照,應憑船舶主管單位的申請檔案或原執照,向核發單位辦理申請手續。
第四條 參加國際航運的船舶申領國際航運船舶電台執照,應持由其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檔案和原執照辦理。國際航運任務完成後,應將國際航運船舶電台執照交核發單位註銷。
第六條 代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核發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的單位,在核發執照時,應向船舶主管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交通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新建造的船舶已經安裝和正在安裝的船舶無線電台,不需辦理設台申請手續,但必需持有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方準使用。
第八條 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分為短期和長期兩種,短期有效期為一年以內,長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