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消化閒置土地,盤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國土資源局是我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使用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閒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超過出讓契約或劃撥批准檔案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生效或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占該宗地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基建投資計畫中下達的投資總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城鎮規劃區的建設用地,在房屋拆遷、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工程完工後,未經批准中止建設連續滿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期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延期開發書面申請,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核並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延期開發建設的,可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五條 閒置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認定和處理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閒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閒置土地調查前,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閒置土地,向用地單位送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用地單位自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向閒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閒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縣國土資源局根據土地使用者的處置方式申請,並根據閒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縣國土資源局應當依職權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並向用地單位送達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縣國土資源局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用地單位在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已依法辦理閒置土地轉讓手續的,應當告知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縣國土資源局對閒置土地進行認定、分類,並將認定結果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設定抵押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第十條 實行閒置土地檢查制度,縣國土資源局對已批出的建設用地定期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主動提供以下資料:
(一)批准用地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國有土地出讓、劃撥契約書;
(四)建設用地紅線圖;
(五)規劃許可證;
(六)規劃紅線圖;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已認定的閒置土地不得抵押、出租。原已將土地使用權抵押或出租的期滿後不得再續期。
閒置土地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縣國土資源局應通知司法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
第十二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
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江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辦法》的規定繳納每平方米5—10元閒置費;
連續2年未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按行政處理程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國土資源局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宗地出讓金單價低於基準地價的按基準地價計算);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國土資源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自批准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收取每平方米2—10元的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按行政處理程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拒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時間。
第十六條 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閒置的,縣國土資源局可以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追究受讓方的違約責任,直至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閒置土地處置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逾期按本條第5項處置;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縣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縣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縣人民政府收回的閒置土地使用權,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按不超過原土地使用者被收回的土地所交納的土地出讓金總額的標準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縣人民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縣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七)對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本條1至6項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第十八條 自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滿三個月,仍未執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縣國土資源局可報經原批准用地的機關批准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准收回的,縣國土資源局應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收取的土地閒置費按下列用途使用:
1、閒置土地的復耕;
2、閒置土地的利用與開發;
3、處置閒置土地的業務經費。
第二十一條 土地閒置費由縣國土資源局徵收,繳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收回閒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國土資源局應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查清閒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建立閒置土地分類檔案,繪製閒置土地分布現狀圖,監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國土資源局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優先集約利用閒置土地。
新建項目用地能使用閒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閒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農用地,各鄉鎮在消化閒置土地之前,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縣國土資源局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管理。
列入年度供地計畫的已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適時、適度投放市場。
未列入年度供地計畫的已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組織採取臨時使用,恢復耕種或土地整理等處置方式,處置費用從收取的閒置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縣國土資源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立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
(三)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六條 收回集體所有的閒置土地,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縣國土資源局擬訂置換方案,由縣政府批准後,依法依程式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並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有閒置土地已復耕的,縣國土資源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
集體閒置土地已復耕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將復耕情況上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閒置土地應當復耕而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縣國土資源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縣人民政府,拒不交還繼續占用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認定、處置閒置土地及其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權屬和規劃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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