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路養護機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充分發揮公路在我縣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興國縣行政區域內的縣鄉公路和鄉村可供機動車通行的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養護管理(不包括國省道、市養縣道和專用公路)。
本辦法所指公路及附屬設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溝、邊坡、公路用地、橋樑、涵洞、隧道、渡口及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等設施、設備等。
第三條 公路及公路設施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鄉村公路養護管理實行“村民自主”的原則。縣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縣至鄉(鎮)政府所在地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具體養護管理線路見附表);鄉(鎮)政府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鄉至鄉、鄉至村公路的養護工作;行政村負責本村內的村組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五條 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公路養護的指導、監督工作。縣公路養護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全縣縣至鄉公路的養護管理,按照定里程、定人員、定等級、定工資、定任務的辦法,組織聘用臨時養護工人實施日常養護工作,並負責對全縣各鄉(鎮)公路的養護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鄉至鄉、鄉至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鄉(鎮)的實際,設定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或專(兼)職公路養護管理人員,具體實施本鄉(鎮)公路養護管理和路產保護工作,並指導本鄉(鎮)、村、組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鄉(鎮)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受縣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指導。
第七條 村、組公路堅持村民自養、自管的方針。村、組公路的管養辦法由村民委員會自行確定,訂立“村規民約”及其他有效方法,確保村、組公路的完好、安全、暢通,對村、組公路的管養工作,鄉(鎮)應在經濟、物質方面給予扶持,縣交通主管部門在技術上給予指導。
第八條 縣鄉公路的養護工作均應執行交通部頒發的《公路養護質量評定暫行辦法》評定路況,制定質量考核指標,保證公路完好,正常通行。本縣的縣至鄉公路養護考核辦法,由縣交通主管部門制定,鄉(鎮)政府及村委會可參照制訂本區域的養護考核辦法。
第九條 縣公路養護管理部門應制定年度公路養護計畫、養護方案報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鄉(鎮)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應制定年度養護計畫和方案報鄉(鎮)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一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縣鄉公路中斷,縣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時,當地鄉(鎮)政府應當組織附近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居民無償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十二條 縣鄉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不得任意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三章 養護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縣鄉公路養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方籌措、統一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
第十四條 縣至鄉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來源:
(一)縣財政從農村稅費改革中央財政轉移支付中安排專項資金;
(二)拖拉機養路費(縣部分);
(三)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災害時,上級下撥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十五條:鄉(鎮)、村、組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來源:
(一)鄉(鎮)年度財政預算支出中安排的公路養護專項資金。
(二)村民以“村規民約”及辦公益事業方式籌集的資金。
(三)公路受益單位和個人投入養護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的其它方式籌資。
第十六條 鼓勵在公路兩側的單位和大中型廠礦企業主及個人捐資養護公路。
第四章 養護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縣交通主管部門每年按公路養護管理規定標準編制公路養護管理經費預算,報縣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當年預算安排;縣財政按年初預算下撥養護管理資金至縣交通主管部門,由縣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使用計畫進行支付。
第十八條 鄉(鎮)財政預算統籌列支的年度養護資金由鄉(鎮)政府管理。
第十九條 縣、鄉公路籌集的養護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條 縣、鄉公路養護管理資金實行行政監督和年度審計制度。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養護管理部門每年年初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養護管理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一條 村、組籌集的公路養護資金由鄉(鎮)政府和村民監督使用,實行帳務公開、民主監督。
第五章 縣鄉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縣鄉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審批公路的占用、利用和超限運輸;
(五)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六)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秩序,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縣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等公路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鄉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縣公安、國土、建設、工商、水利、電力、電信、移動、聯通等單位有責任協助縣交通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做好縣鄉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阻撓。
第二十五條 縣鄉公路的公路用地範圍為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縣道不少於2米,鄉道、已硬化村道不少於1米。
第二十六條 縣鄉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區範圍為公路邊溝(或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一)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鄉道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區範圍內批准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地面構造物。
(二)現有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區範圍內的建築物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重建、擴建,需要新建的必須在建築控制區範圍外。
(三)對確需在公路兩側建設中心村、農村開發區的,有關部門要嚴格審查,嚴格把關,並制定出相應的具有科學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實施方案,在規劃審批建設前要徵求縣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為了保護公路、公路橋樑和渡口及公路隧道的安全,在大中型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不少於十米距離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抽)沙、採石(礦)、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開山放炮等爆破作業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設跨越、穿越縣鄉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沒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並採取措施保證公路暢通,對公路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縣鄉公路。
因修建工程設施須臨時占用、利用縣鄉公路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占用、挖掘縣鄉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和其它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縣鄉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縣鄉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縣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對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報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鄉公路沿線的廠礦、加油站、沙(石)場等為了便於車輛通行需增設交叉道口的,必須報經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三十三條 未經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道、鄉道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牌匾等非公路標誌以外的標誌。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中路政管理規定的,由縣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在公路養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財政紀律,挪用、侵占公路養護管理資金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完成養護計畫,造成公路失養損壞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責任人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交通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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