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南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若干規定》、《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3號)、《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0號)、《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1號)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配合機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機制,並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黨政管理績效評估考核範圍。市人民政府設立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組織部署、指導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衛生局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調查處理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法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及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日常衛生監督管理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依法承擔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市商務局、市教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發現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食品行業加強行業自律,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對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加強輿論引導,及時、全面、準確地報導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或貯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防潮、防霉、通風乾燥,食品應當分類存放;
(三)定期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及時清洗,保持設備或者設施清潔、衛生;
(四)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有明顯區別標識,分開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潔。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生產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爛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一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從事特定品種食品生產經營的,還應當依法在相應許可證件中予以特別標註;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活動的,由相應的許可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但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他食品或者從事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低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自動失效;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予以修改。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且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三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依法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櫃貯存食品添加劑,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項,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展銷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鮮活產品與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分開,以及餐飲服務提供者單設專區經營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定攤位;
(三)設定必要的給排水、垃圾廢棄物清除等設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檢測設備,設定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欄。
第十八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除外;
(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對其定期開展食品安全培訓,督促其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制度;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四)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及時制止並向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設定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餐飲服務應當符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1號)第十六條規定要求。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禁止採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四)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進口預包裝食品。
第二十一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應當依據《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0號)第九、十、十一條規定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採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對貯存、運輸的食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查驗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超過保質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主動將其退出市場,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逐步發展成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法申請備案審查取得《備案證書》,且取得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加工活動。《備案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或有效期內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須重新申請備案。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立原輔材料進貨台帳和產品銷售台帳,嚴格實施索證索票和產品銷售登記制度;
(二)生產場地面積滿足生產需求,布局合理,保持清潔衛生,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糞坑、垃圾堆、污水池等污染源保持足夠距離,有相應的消毒、洗滌、採光、通風、防腐、防蠅、防鼠、防蟲、防塵等設施;
(三)原輔材料及成品庫乾淨整潔,物品堆放離地離牆,洗滌劑、消毒劑符合衛生標準,且與食品原料和產品分開存放;
(四)保持生產設備設施完好且能滿足生產需要,根據食品原料和產品保存需要配備必要的冷藏、冷凍設備;
(五)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工作人員衛生習慣良好,工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生產過程的污水及時排出,產生的污物置於密閉垃圾桶內,日產日清,定期對生產區及周邊環境進行大掃除;
(七)嚴禁使用非食品用包裝物包裝、盛放食品,散裝食品運輸時應使用潔淨的食品容器,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共同運輸;
(八)有包裝的食品應附有產品標識,清晰、準確標註產品的名稱、配料表、產品執行標準、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食用方式等必要信息。散裝食品應在包裝容器上加附上述標識,標註上述信息內容;
(九)應對每批產品的標識、感官、淨含量進行自我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按有關標準對食品進行檢驗;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備案的,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備案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擬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提交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四)生產加工設備設施清單;
(五)生產加工固定場所合法證明;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主要原材料清單;
(七)《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
(八)從業人員健康體檢證明。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負責人應當對食品安全負責,向社會公開承諾食品安全,不亂用、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加工食品,不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出坊食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限、銷售對象、銷售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預包裝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集中交易市場,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二條 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食品過程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與食品原料、輔料新鮮清潔,無毒無害,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二)製作肉、奶、蛋、魚等食品時,生熟隔離,隔夜熟食品冷藏保存;
(三)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有清潔外罩,出售時使用專用取貨工具;
(四)直接入口食品不與貨幣及其他不潔物品混放;
(五)餐具、飲具和盛裝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其他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清潔衛生;
(六)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及食品用化工產品達到衛生標準;
(七)採取防蠅、防鼠、防塵、防腐措施,將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置於有蓋的垃圾桶內;
(八)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加工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不得抽菸,保持個人衛生和營業場所的清潔衛生。
第三十三條 從事臨時占道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向市建設局申請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局在履行占道行為監管職責時,發現占道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應當及時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市建設局發放、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攤販臨時占道許可的,應當在3日內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現占道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不適宜繼續經營的,應當在3日內通報市建設局;市建設局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告知其是否變更經營範圍否則依法註銷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三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推進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檢測提供技術保障。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所生產經營的食品依法進行委託檢驗的,應當對送檢樣品及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抽樣檢驗、委託送檢的檢驗樣品,應當經檢驗雙方同意後當場封存,並簽字確認。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復檢,並說明理由。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的,還應當同時告知實施抽樣檢驗的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科學性負責,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
食品檢驗機構不得與食品生產經營者簽訂協定,作出包檢合格等影響檢驗公正性的承諾,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九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復檢結論和逾期未申請復檢的檢驗結論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畫,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畫方案。
第四十一條 市衛生局牽頭組織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實施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
第四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市商務局、市糧食局等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通報市食安辦,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市食安辦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信息進行核實和分析,並根據需要,組織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市商務局等有關部門,制訂臨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四十三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進行檢驗。檢驗結論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得進行銷售。
第四十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備案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局應當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回訪。
監督檢查和回訪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經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負責人或者食品攤販經營者簽字。
第四十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許可證後,應當於3日內書面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接到通報後,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的,依法註銷相關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生產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營業執照後,應當於3日內書面通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通報後應當註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市商務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核實並向市食安辦通報相關情況。市食安辦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市商務局、市糧食局進行調查處理。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市食安辦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
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當協助市食安辦和有關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提出可疑食品生產加工現場的衛生學處理措施,查清事故發病人數、死亡人數、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並及時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四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子監管信息系統,收集、整理、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信息。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記錄實行電子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電子記錄內容應當與紙質記錄內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業局、市畜牧水產局、市商務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未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指以銷售為目的,有固定生產場所、固定生產加工設備和裝置,將食品原料按照相應的工藝流程和要求,製作、加工成為食品的活動。
食品流通:指食品銷售者購買、銷售食品的經營活動。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包括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食堂和集體用餐配送者等的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具有個體工商戶特徵,不在食品生產許可範圍之內,從事低風險傳統食品生產加工的生產加工者。
食品攤販:指無固定店鋪,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市人民政府允許的場所內從事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的個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包括食品批發市場、食品零售市場,以及商品批發市場、商品零售市場、商場、超市等交易市場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區域。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