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臨沂市
【生效日期】2002-03-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臨沂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出租客運市場秩序,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凡是在本市轄區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臨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物價、市政、財政、稅務、環保、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總量控制、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出租客運市場的實際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為有利於美化城市、最佳化服務、保護環境,出租汽車應當相對統一車型。出租汽車車型根據城市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和環保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確定。
第七條出租汽車實行經營權使用期限制和經營權有償使用。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公司化經營。
第二章經營權的取得和轉讓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定為8年。新增和更新車輛其排氣量必須在1.3升以上。
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權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出租汽車客運公司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開競投中標;
(二)依法轉讓;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競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競投組織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進行出租汽車經營權競投時,競投組織機構應當提前20日向社會發布競投通告。
出租汽車經營權競投通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競投者的資格和條件;
(二)競投時間、地點;
(三)競投數量、車型;
(四)營運區域;
(五)保證金、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十二條競投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競投組織機構提出競投申請,並提供下列檔案或資料:
(一)經營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三)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法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競投者,應當按規定繳納競投保證金。
第十三條參加出租汽車經營權競投的人員可以是競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
第十四條競投的底價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競投者的最高競投價低於競投底價的,該次競投無效。
出租汽車經營權競投規則由競投組織機構規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競投者中標後,應當按規定與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5日內繳納全部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因故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及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告,經審查批准後,可以延期繳納,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競投者中標後不簽訂契約或在規定時間內未能全部繳納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的,競投組織機構可以對其已中標的經營權另行組織競投,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競投者未中標的,其保證金在競投後3日內予以退還。競投中標的,保證金用於折抵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八條中標競投者按本辦法繳納規定費用後,獲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頒發出租汽車經營權證。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按腳踏車頒發,特定車輛專用。經營權使用期滿,經營權證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收回。
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有效期內可依法轉讓、抵押。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必須通過出租汽車經營權交易機構進行。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出租汽車經營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給予辦理交易手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出租汽車經營權交易機構繳納手續費。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成交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在3日內到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經營權與出租汽車車輛同時轉讓的,經營權轉讓費和車輛轉讓費應當分別計算。
第二十一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通過行政審批進入市場營運的出租汽車,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核定其經營權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頒發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在核定的經營期限內,與出租汽車客運公司實行自由掛靠。
第三章資質管理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客運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出租汽車客運要求的企業資質條件(企業資質條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車客運業務要求的管理和駕駛人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戶口(外籍人員有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暫住證),取得汽車駕駛證2年以上且無嚴重違法違章記錄;
(二)年齡男在20―60歲,女在20―55歲之間,身體健康;
(三)勞動教養、刑滿釋放人員,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需在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兩年之後且無新的違法行為,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四)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培訓取得《山東省營運車輛駕駛人員上崗證書》。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統一規定的車型;
(二)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行車證照;
(三)安裝出租標誌,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四)車身噴塗統一規定的顏色,車身兩側標明經營單位名稱和標誌及供乘客監督的電話號碼;
(五)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並在車輛明顯部位標明收費標準;
(六)車內應安裝安全防護和防劫、報警裝置,配備有效的滅火器;
(七)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保持車輛良好的技術狀況和整潔衛生。
第二十五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公司,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一)持有關的證明檔案資料,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開業申請登記表》。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經審查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二)憑《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三)憑《經營許可證》到公安車輛管理機構申領車輛號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及有關票據。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客運公司終止經營或因故暫停(歇)業的,須在停(歇)業前10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繳銷《經營權證》、計程車標誌、未使用的票據、《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併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出租汽車客運公司,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企業資質條件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可繼續經營,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公司必須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內經營,按照市財政、物價、交通部門共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租汽車票據。
第二十九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出租汽車客運公司必須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客運公司應當按規定及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出租汽車客運公司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營運車輛狀況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十二條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交通部門應加強對設定在機場、車站、賓館、風景區、醫院等客流量比較集中的處所站點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客運公司在經營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各類台帳及檔案;
(二)對所屬從業人員定期進行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三)文明管理,守法經營,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嚴禁組織、縱容或參與聚眾尋釁滋事等非法活動;
(四)依法納稅,按期繳納各項規費;按規定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五)嚴格按規定標準收取有關費用,實行收費公開,嚴禁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巧立名目亂收費;
(六)對出租汽車司機、乘客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處理,並及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表端莊,禮貌待客,文明服務,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車,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自覺服從行政執法人員管理;
(三)隨車攜帶有關證件及繳納稅費的票據;
(四)在準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但不得讓乘客在左側上下車。車內無客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五)按經濟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
(六)必須按核定的價格收費,嚴禁多收費、亂收費。收費後必須出具與實收金額相符的計程車專用票據;
(七)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八)對乘客遺留在車上的物品,應當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及時送交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處理;
(九)出租汽車駕駛員停車待租時必須在經有關部門規劃批准的停靠站點停靠待客;
(十)服從所屬出租汽車客運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倒賣、擅自轉讓營運證件、出租汽車標誌和票據;
(二)敲詐、勒索、刁難、侮辱、毆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強拉強運、爭道搶行、截頭猛拐;
(四)私自將車輛交他人駕駛;
(五)酒後駕駛車輛;
(六)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對危及其人身財產安全,或發現違法犯罪嫌疑的,有權拒載,並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三十八條乘客應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遇有下列情況時,乘客有權拒付租費:
(一)未按計價器收費或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車票據的;
(三)收費價格與明碼標價不符的;
(四)無特殊原因故意繞行道路的。
第五章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應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營運證件、標誌、經營範圍、稅費繳納、服務質量、票證使用、運價執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應當設定專線投訴電話,及時查處乘客反映的問題;對舉報投訴客運經營者違法違章行為的,經查證屬實,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依照《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交通部《出租汽車旅遊客運管理規定》、《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有效的《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的;
(二)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停(歇)業申報手續和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的;
(四)不按期參加《道路運輸證》年度審驗的;
(五)不按規定裝置並使用計價器,故意繞道行駛或者拒載乘客的;
(六)不按規定攜帶有關證件,不懸掛出租標誌的;
(七)擅自增減收費項目或不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的;
(八)塗改、偽造、轉讓、倒賣有關證件和票據或不按規定使用票據的;
(九)逾期不繳納稅費或拒不繳納稅費的;
(十)不按規定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和繳銷票據的;
(十一)超過車輛經營權使用期限仍繼續從事營運的。
第四十二條出租汽車在營運過程中違反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術監督等管理規定或拒不服從管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要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複議或起訴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秉公執法,依法行政。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政府備案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20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