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文文號】: 國土[法]字第153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4-12-3
【施行日期】: 1994-12-3
(1994年12月3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4]國土[法]字第153
號文發布)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深化企業改革,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經下簡稱公司)設立中的土地使用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關於土地法律、法規有關規
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地價評估,必須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尚未登記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經縣級或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初審後,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確認。
第四條 改建或新設為上市公司的,必須選擇具有A級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其他的應選擇具有A級或B級土地估價資格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五條 接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持有者訂立委託評估協定,按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要求進行地價評估,並向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和相應的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估價報告。
第六條 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申請確認;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確認。
第七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應由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企業可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在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內,須承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減去原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取土地使用權後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條 國家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給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必須簽訂租賃契約。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
第十條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經評估作價後,界定為國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門委託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簽訂委託持股契約。
第十一條 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權作價折算的股本額不得低於審核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除以股票的溢價倍數;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占國有資產總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於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占進入股份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總額的比例。
土地使用權折股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的確定,均應以經審查確認的土地評估結
果為基礎。
第十二條 改建或新設的公司,憑公司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申請、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批准檔案、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其他有關檔案,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土地登記規則》的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以上檔案,並對用地情況進行覆核後,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已經改建為公司的,沒有進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處置方案審批和土地變更登記的,應當按本規定重新補辦,凡未按上述要求補辦手續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公司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國家規定,經批准征為國有土地後,方可按本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評估、處置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改建或新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體改委聯合發布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10月9日發布的《關於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土地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