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Stevebson—Wydler技術創新法》。該法案明確指出聯邦政府對國家投入的科研成果的轉化負有責任,要求政府部門推動聯邦政府支持的技術向地方政府和企業轉移。該法實質上將技術轉移納入到聯邦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中,成為政府部門的一項任務之一。法案規定擁有聯邦政府實驗室的各部門,用於技術轉移的經費不少於科研總預算的0.5%;要求每個聯邦實驗室設立研究與套用辦公室。
1986年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移法》。該法是《Stevebson—Wydler技術創新法》的補充法案,提出政府所有或維持運行的實驗室可以同大學及企業建立科研合作;實驗室負責人有權與企業簽訂合作協定,建立合資企業,推廣實驗室的技術等。但對於由政府部門委託的研究項目對外合作時,須經所屬部門審批。開展的合作研究項目應與本實驗室的研究目標相一致。合作過程中,實驗室可以接受合作單位的資金、人員、資產等。對於合作研究項目,政府可以支持項目所需的管理費用,主要是人員費用。對於合作項目,如果技術發明成果是由實驗室人員創造,實驗室負責人有權優先提供參與合作的企業、大學或聯合體,並免去政府對合作研究成果所占的份額。為了調動聯邦實驗室人員參與技術轉移的積極性,《聯邦技術轉移法》規定可以向有關人員發放獎金。來自技術轉移的收入,技術發明人的個人所得不少於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