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法範本

(甲)它是一條數據訊息;或 (2)以一條數據訊息形式存在的信息,應當獲得其應有的證據分量。 (1)一條數據訊息如果是由原創人本人所傳送,則它是屬於該原創人的。

第一部分 普通電子商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對於那些希望限制本法律在國際商務場合之適用性的國家,本委員會建議採納如下文字:“當涉及到國際商務中的數據訊息時,本法律僅適用於本法第二條第(甲)節所定義的數據訊息。”
本法律不應破壞任何意在保護消費者的法律。適用於商務“ 商務”一詞在此處應當被賦予廣義的理解,以涵蓋商業性質關係中所發生的一切事務,無論 其是否具有契約形式。所謂商業性質關係包括、但不局限於如下往來: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服務的貿易往來;分配協定;商務代表或代理;貿易承購;租賃;推定交貨;諮詢;工程 ;授權;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發協定或特許權;合資企業或其他形式的產業或商業合作;航空、航海、鐵路或公路的貨運或客運。活動場合下對於希望擴展本法律適用性的國家,本委員會建議採納如下文字:“本法律適用於任何數據訊息形式的信息,除非在下述情況下:[……]”任何數據訊息形式的信息。
第二條 定 義
在本法律中
(甲)“數據訊息”指通過電子學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存儲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乙)“電子數據交換”(EDI)指依據協定的信息結構標準,而實現信息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化傳遞。
(丙)一條數據訊息的“原創人”,是指這樣某個人,該數據訊息在發生任何存儲之前,出於該人的意志而被傳送或生成;但不是指與該數據訊息有關的任何中介人。
(丁)一條數據訊息的“目標人”,是指這樣某個人,該數據訊息的原創人出於故意,要該人接收該數據訊息;但不是指與該數據訊息有關的任何中介人。
(戊)與一條特定數據訊息有關的“中介人”,是指這樣某個人,該人代表另一個人傳送、接收或存儲該數據訊息,或提供與該數據訊息有關的其他服務。
(己)“信息系統”指一個生成、傳送、接收、存儲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數據訊息的系統。
第三條 解 釋
(1)在解釋本法律時,應當考慮到它的國際化起源,並應考慮到有利於統一其適用範圍保持其良好信譽。
(2)在本法律涵蓋範圍內出現的問題,如本法律未能清晰闡明,則應參照本法律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而加以解決。
第四條 協定不採納
(1)在參與生成、傳送、接收、存儲或其他數據訊息處理過程的各有關方面之間達成協定的情況下,若無其他原因,則可以根據協定,不採納本法律第三章中的各條款。
(2)上述第(1)節不否認任何可能存在的、協定不採納本法律第二章中所涉及到的其他法律條文的權利。
第二章 訊息適用的法律要求
第五條 數據訊息的法律地位
信息不應僅僅因為其是數據訊息的形式,而被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強制力。
第五次條指涉的連帶性
(本委員會1998年6月第31次會議上通過)
信息不應僅僅因為其未包含在用來產生有關法律效力的數據訊息內,而只是被該數據訊息所指涉,而被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強制力。
第六條 書 寫
(1)當法律要求信息具有書寫形式時,一條數據訊息應被視為符合該要求,只要該數據訊息中包含的有關信息可以被讀取而能夠在隨後引用。
(2)無論是有關法律要求表現為強制義務形式,或是有關法律僅僅指出如果信息不具有書寫形式時會發生何種後果,上述第(1)節均為適用。
(3)本條有關各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七條 簽 字
(1)當法律要求一個人的簽字時,一條數據訊息應被視為符合該要求,只要(甲)存在某種方法,能判明一個人的身份,並能指出該數據訊息中包含了該人的同意;並且
(乙)相對於生成或交換該數據訊息的意圖來說,該判明方法是可信的。其可信程度,應考慮到所有環境條件,包括所有相關協定。
(2)無論是有關法律要求表現為強制義務形式,或有關法律僅僅指出如果缺少簽字會發生何種後果,上述第(1)節均為適用。
(3)本條有關各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八條 原始性
(1)在法律要求信息以原始形式呈示或保持的場合,一條數據訊息應當被視為符合該要求,只要:
(甲)能夠可信地保證,該信息自從它被生成為最後的形式以來,無論其是否一條數據訊息,其完整性一直保持著;?
(乙)在所有要求呈示該信息的場合,該信息都可以被顯示給它應當被呈示的個人。
(2)無論是有關法律要求表現為強制義務形式,或有關法律僅僅指出如果該信息未能以原始形式呈示或保持時會發生何種後果,上述第(1)節均為適用。
(3)為貫徹第(1)節第(甲)小節:
(甲)判斷信息完整性的標準應當是,該信息是否完全地和無改動地保持著,但不計及信息在通常傳播、存儲和顯示過程中所附加的任何標註和變動;
(乙)判斷保證的可信程度,應當參照生成該信息的意圖和參照一切相關環境。
(4)本條有關各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九條 數據訊息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分量
(1)在任何法律程式中,在套用有關證據的任何規則時,不應否認一條數據訊息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僅僅因為:
(甲)它是一條數據訊息;或
(乙)當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況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證據時,僅僅因為它不是其原初的形式。
(2)以一條數據訊息形式存在的信息,應當獲得其應有的證據分量。在評價一條數據訊息的 證據份量時,要考慮到生成、存儲或傳播該數據信息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慮到保持該信息完整性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慮到判明其原創者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他的相關因素。
第十條 數據訊息的保持
(1)當法律要求保存特定檔案、記錄或信息的場合,保存數據訊息應被視為符合該要求,只要下述條件得到滿足:
(甲)該數據訊息中所包含的信息可以被讀取而能夠在隨後引用;
(乙)保存該數據訊息的格式與其生成、傳送或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該格式的顯示能夠精確地表達所生成、傳送或接收到的信息;並且
(丙)如果有相應的、能夠判明一條數據訊息之發源、目的地以及傳送和接收的日期與時間的信息,這些信息能得到保存。
(2)任何根據上述第(1)節而作出的保存檔案、記錄或信息的要求,不延及任何僅僅用於實現訊息的傳送或接收的那些信息。
(3)一個人可以通過利用任何他人的服務來滿足上述第(1)節的要求,只要符合第(1)節(甲) 、(乙)和(丙)小節所提出的條件。
第三章 數據訊息的傳播
第十一條 契約的形成和有效性
(1)在形成契約時,除非有關各方另有協定,否則要約和接受要約均可以以數據訊息的形式表達。當一份契約的形成用到數據訊息時,該契約不應僅僅因為其形成中利用了數據訊息,而被否認其有效性或約束力。
(2)本條各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十二條 各方對數據訊息的認可
(1)如果一份意向聲明或其他陳述是以一條數據訊息的形式,發生在該數據訊息的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則不應僅僅因為其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約束力。
(2)本條各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十三條 數據訊息的歸屬
(1)一條數據訊息如果是由原創人本人所傳送,則它是屬於該原創人的。
(2)當發生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時,一條數據訊息應被認作是屬於原創人的,如果它是
(甲)由得到原創人授權、在與該數據訊息有關方面代表原創人行事的某人所傳送;
(乙)由原創人編寫或得到原創人授權的、一個自動運行的信息系統所傳送。
(3)當發生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時,目標人有權把一條數據訊息視為是屬於原創人的,並根據此想法而行為,只要:
(甲)該目標人已經採用了適當的、預先得到原創人同意的確認步驟,確認該數據訊息是屬於該原創人的;或者
(乙)目標人收到的數據訊息來自於某人的作為,該人與原創人或與原創人的任何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關係,使得該人有能力獲得某種方法,判定數據訊息是屬於原創人的,並且此方法也是原創人本人使用的判定方法。
(4)第(3)節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甲)當目標人收到了來自原創人的通知,告知該數據訊息並非屬於該原創人,而且有足夠 時間作出相應反應;
(乙)在第(3)節第(乙)小節描述的情形下,當目標人已經知悉該數據訊息並非屬於該原創人,或者假若目標人足夠仔細地檢查過該數據訊息,或採納了任何預先得到同意的步驟,則其應當已經知悉該數據訊息並非屬於該原創人。
(5)如果一條數據訊息屬於原創人,或有理由被視為屬於原創人,或目標人有權根據這樣的想法而行為,那么,當發生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時,目標人有權認為所收到的數據訊息正確反映了原創人的意圖,並根據此想法而行為。如果目標人已經知悉該數據訊息在傳送過程中發生了錯誤,或假若其足夠仔細地檢查過該數據訊息或採納了任何預先得到同意的步驟,則其應當已經知悉該數據訊息在傳送過程中發生了錯誤,那么目標人就沒有上述權利。
(6)目標人有權認為收到的每一數據訊息都是獨立的數據訊息,並根據此想法而行為。除非收到的數據訊息是另一數據訊息的副本,而且目標人已經知悉其為副本,或者假若其足夠仔細地檢查過該數據訊息或採納了任何預先得到同意的步驟,則其應當已經知悉該數據訊息為副本。
第十四條 回 執
(1)本條第(2)至第(4)節適用於如下情形:當一條數據訊息的原創人在傳送該數據訊息之前或同時,或在該數據訊息本身中,要求目標人的回執,或與目標人之間存在關於回執的協定 。
(2)如原創人和目標人未就回執的具體格式或方式達成一致,則回執可以是:(甲)來自目標人的、自動傳送或非自動傳送的任何信息,
(乙)由目標人的任何行為所給出,只要它足以向原創人表明有關數據訊息已經收到。
(3)如原創人已經聲明,回執是該數據訊息發生效力的先決條件,則在原創人收到回執之前,該數據訊息應被視同為沒有傳送。
(4)如原創人未曾聲明,回執是該數據訊息發生效力的先決條件,而原創人在指定或議定的期限內未收到回執,則原創人可以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
(甲)提醒目標人有關回執未收到,並指定一個收到回執的合理期限;並且
(乙)如果在上述(甲)小節中所指定期限內仍未收到回執,則原創人可以依據上述提醒,將有關數據訊息視同為沒有傳送,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
(5)只要原創人收到目標人的回執,有關數據訊息即被視為已經送達。但是,這並不默認所收到的數據訊息和原始數據訊息的一致性。
(6)如果回執中聲明,所收到的有關數據訊息在套用標準方面滿足議定的或設定的技術要求,則有關數據訊息即被視為滿足了這些要求。
(7)在與數據訊息的傳送和接收無關的事宜上,由該數據訊息或其回執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後果,本條均不予涉及。
第十五條 數據訊息發出和接收的時間與地點
(1)除非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另有協定,否則一條數據訊息的發出時間,是在它進入一個不受原創人控制、或不受代表原創人傳送該訊息者控制的信息系統之時。
(2)除非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另有協定,否則一條數據訊息的收到時間將作如下決定:
(甲)如目標人指定某信息系統接收數據訊息,則收到時間是
(Ⅰ)該數據訊息進入該信息系統之時;或
(Ⅱ)若該數據訊息被傳送到屬於目標人的另外一個信息系統,則是目標人讀取該數據訊息之時。
(乙)如目標人未指定某個信息系統,則收到時間是該數據訊息進入任何一個屬於目標人的信息系統之時。
(3)即使有關信息系統放置的地點與下述第(4)節中認定的、有關數據訊息的收到地點不相符,上述第(2)節仍然適用。
(4)除非在原創人和目標人之間另有協定,否則一條數據訊息的發出地點,將被認定為是該原創人的營業地點,而一條數據訊息的收到地點,將被認定為是該目標人的營業地點。根據本條精神:
(甲)如果原創人或目標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則收到地點認定為和有關交易活動關係最密切的一個地點,在沒有相關交易活動的情況下則認定為其主要營業地點。?
(乙)如果原創人或目標人沒有營業地點,則認定為其居住地點。
(5)本條各款不適用於如下情況:[……]
第二部分特殊領域的電子商務
第一章 貨 物 運 輸
第十六條 與貨物運輸契約有關的行為
在不違反本法第一部分各條款的情況下,本章適用於任何和一份貨物運輸契約有關、或以一份貨物運輸契約為目的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甲)(Ⅰ)提供貨物的標記、數目、數量或重量;
(Ⅱ)聲明或宣布貨物的性質或價值;
(Ⅲ)發出貨物回執;
(Ⅳ)確認貨物的裝卸;
(乙)(Ⅰ)提示某人有關契約的條款和條件;
(Ⅱ)給予某承運人以指示;
(丙)(Ⅰ)認領傳送的貨物;
(Ⅱ)授權發放貨物;
(Ⅲ)開列貨物的損失或損壞;
(丁)提出任何其他與契約實施有關的通知或聲明;
(戊)承擔將貨物送達指定姓名的人,或某個有權認領貨物的人;
(己)授予、取得、放棄、交出、轉讓或談判有關貨物的權利;
(庚)取得或轉讓有關契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運輸檔案
(1)上述第十六條所涉及的所有行為,如果法律上要求其通過書寫或文書形式來實行,則通過使用一條或多條數據信息來實行該行為,也同樣滿足有關法律要求。但下述第(3)節所述情況不在內。
(2)無論是有關法律要求表現為強制義務形式,或有關法律僅僅指出如果該行為既不是通過書寫、也不是通過文書形式實行時,會發生何種後果,上述第(1)節均為適用。
(3)如果某人要獨占性地獲準一項權利或獲得一項強制義務,而且如果法律上為了達到這個效果,要求該權利或義務必須通過傳送或使用一份文書的形式來轉讓,則通過使用一或多條 數據訊息來轉讓該權利或義務,也同樣滿足有關法律要求,只要能夠通過某種可信的方法來保障該數據訊息的獨一性。
(4)在實行上述第(3)節時,所謂“可信”,其判斷標準應當參照轉讓相應權利或義務的意圖,以及參照所有的環境條件,包括任何相關的協定。
(5)如果一條或多條數據訊息被用來實施第十六條第(己)、(庚)小節中所指的任何行為,則必須在終止使用數據訊息,代以使用文書之後,使用文書來實施相應行為才具有效力。在這種情形下,所使用文書中必須包含相應的終止聲明。當用文書來代替使用數據訊息時,不得影響有關各方的權利或義務。
(6)對於包含在一份文書內、或以一份文書為憑據的貨物運輸契約,如果強制性地適用某一法律規定,則對於以一條或多條數據訊息為憑據的一份貨物運輸契約,不應因其是以數據訊息而不是以文書為憑據,就不適用同樣的法律規定。
(7)本條各款不適用於如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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