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亞綿繡前程海外留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美亞綿繡前程海外留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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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條款、保險單、投保單、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美亞錦繡前程海外留學生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英文全稱為 Overseas Student Assist Accident Insurance,簡稱為OSA。

第二條 年齡的確定與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法定證件登記的周歲年齡為準,本契約接受的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為出生滿十二周歲至三十周歲。

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超過三十歲,需遞交有效的境外學校入學通知書,由本公司特別審核以決定是否承保。投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按被保險人的周歲年齡填寫。若發生錯誤,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若按被保險人的周歲年齡,根據本公司的核保規則不能承保的,則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所有已繳付的保險費將無息退還。

第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於訂立本契約時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若未確定受益份額,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將享有相等的受益權。

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由本公司記錄及在保險契約上批註後生效。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將應付的保險金給予健在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別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則本契約項下應付的保險金將歸於被保險人的遺產。

第四條 住所或通訊地址的變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所傳送的通知,均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第五條 契約內容變更

投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符合本公司的規定,可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經本公司同意並記錄及在保險契約上批註後生效。

若被保險人身故,則本公司不接受本契約任何內容的變更申請。

第二章 保險期間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契約的生效日以保險單所載的生效日期為準,保險單周年日和保險費到期日均以該日期計算。本公司在本契約項下承擔任何保險責任須以投保人一次繳付本契約的全部保險費或按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繳付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為前提。本公司應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上載明的期限為準。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以台北時間為準。

本公司對各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遲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所載的生效日期;(2) 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離開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投保單所載的留學所在地。該保險責任的終止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先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所載保險單滿期日;(2) 該被保險人留學結束後直接返回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第七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惡劣的天氣、自然災害,或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本契約約定的嚴重身體傷害而入住當地醫院並因此而導致旅程延長, 而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已屆滿並逾期,本公司將按合理情況及需要免費自動延長本契約的保險期間,最長可至旅程結束。

第三章 保險金額

第八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的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單所載的與相關保險責任相對應的金額,若該金額經本契約其他條款修正而發生變更,則以變更後的金額為保險金額。

第四章 保險責任

第九條 意外身故、燒傷及殘疾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責任英文全稱為Accidental Death, Burns & Dismemberment,簡稱為ADD。

本條各項保險金給付的累計金額以第八條規定的保險金額為限。

(1) 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在留學期間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前曾領有本款第二至第三項的保險金給付,則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為扣除該二項內任何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2) 意外殘疾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在留學期間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致成《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疾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該給付金額為按該表所列的給付比例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計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發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體,而殘疾項目所屬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較嚴重項目的殘疾保險金;若不同意外事故發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體,而殘疾項目所屬的等級不同時,以較嚴重項目的殘疾保險金給付為準;若後次殘疾項目所屬的等級較嚴重,則需扣除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若前次殘疾項目所屬的等級較嚴重,則本公司不再給付後次的殘疾保險金。

若該被保險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內所列二項或二項以上殘疾程度且不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體時,本公司將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之總數以該被保險人相應的保險金額為限。

(3) 意外燒傷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在留學期間遭遇意外事故致燒傷,本公司將按所附《意外三度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意外燒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該給付金額為按該表所列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導致燒傷,若發生在身體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體,本公司將僅按給付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保險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導致的燒傷,發生在身體的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體,以較高的燒傷保險金金額為準;若後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則需扣除前次已經給付的燒傷保險金;若前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則本公司不再給付後次的燒傷保險金。

無論是否同一意外事故導致的燒傷,發生在身體不同的器官部位或肢體,本公司給付各項燒傷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的總數以保險金額為限。

若該被保險人為同一旅行自願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種綜合保險(不包括團體保險),且在不同保障產品中有相同保險利益的,則本公司僅按其中保險金額最高者做出賠償,並退還其它保險項下已收取的相應保險利益的保險費。

第五章 責任免除

第十條 責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間發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險人的傷害以致身故、殘疾或燒傷,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1) 戰爭、軍事行動、暴亂,罷工或武裝叛亂。

(2) 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或輻射。

(3) 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無論當時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

(4) 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

(5) 被保險人參與執行軍警任務或以執法者身份執行任務。

(6) 被保險人因從事違法、犯罪的活動或因拒捕而導致的傷害;以及因遭受司法當局拘禁或被判入獄期間。

(7) 被保險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而導致的意外。

(8) 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9) 被保險人因精神錯亂或失常而導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於癲狂。

(10) 被保險人未遵醫生開具的處方,私自服用、塗用、或注射藥物。

(11) 被保險人罹患愛滋病(AIDS)或感染愛滋病病毒(HIV)期間(上述定義,應按世界衛生組織所訂的定義為準。

若在被保險人的血液樣本中發現上述病毒或其抗體,則認定病人已受該病毒感染)。

(12) 被保險人置身於任何飛機或空中運輸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業航班者除外) 期間。

(13) 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傷及其併發症。

(14) 被保險人參與任何職業體育運動或任何設有獎金或報酬的體育運動。

(15) 被保險人進行賽馬、各種車輛表演、車輛競賽或練習、駕駛卡丁車、 特技表演。

(16) 被保險人受僱於商業船隻;于海軍、空軍服軍役;職業性操作或測試任何種類交通工具,涉及如潛水,從事石油挖掘,採礦,空中攝影,處理爆炸物等職業活動。

(17) 被保險人涉及採礦業、森林砍伐業、建築工程業、運輸業、水上作業、二級或以上的高處作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3608—83為準)之類的職業活動。

(18) 被保險人因妊娠、流產及分娩引起的傷害;藥物過敏、食物中毒、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手術或其他醫療導致的傷害。

(19) 細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傷害致有傷口而發生感染者除外)。

第六章 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費的繳付

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險費一次性繳付,亦可選擇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繳付的方式繳付保險費,第一期以後的保險費應在保險費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繳付,並根據本公司投保單上所載的繳付方式計算。

若採取分期繳付保險費的方式,本契約累計給付賠償金額達保險單所載的保險金額,本公司有權要求投保人先補繳被保險人該保險單年度未繳的保險費,然後再對該索賠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寬限期

僅當保險期間為一年時,若投保人依約定分期繳付保險費,則除首期保險費外,每次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十天內為寬限期。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在寬限期內發生索賠,則本公司有權要求投保人先補繳本契約應繳而未繳的到期保險費,然後再對該索賠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續保

僅當保險期間為一年時,投保人可於每個保險期間屆滿時或之前,向本公司繳付續保保險費以示續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繳付續保期保險費,則本契約將延續有效一年。本契約可按上述續保方式續保至被保險人年滿五十周歲後的首個保險單周年日(若保險單周年日與被保險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則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五十周歲生日)。續保期保險費按續保時本公司新核定的費率計算,可於保險單滿期日前或按約定繳付。

第七章 契約的解除與終止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及契約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1) 若有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直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或要求投保人應向本公司補繳自本契約的生效日起累計增加的保險費及其利息【注】。【注】利息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七款定義的利率計算。

(2) 若因故意隱瞞而解除本契約,則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3) 若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則對本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 契約的解除

投保人可隨時於本契約生效前申請解除本契約,經本公司同意後,所有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投保人可於本契約有效期內隨時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退保,本契約將於書面通知列明的契約終止日二十四時終止。退保時本公司將按照下表的比例退還本契約項下已繳付的保險費。

(圖)美亞綿繡前程海外留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美亞綿繡前程海外留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如本契約所承保的危險程度增加,影響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礎,本公司可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即保險費到期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契約,本契約將於該書面通知列明的契約終止日二十四時終止。該書面通知由專人或以掛號或其它類似郵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本公司將按日計算退回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 契約效力的終止

本契約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將會自動終止:

(1) 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於本契約項下累計給付保險金已達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

(2) 當保險期間為一年時,保險期間屆滿,投保人無意續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契約續保;

(3) 當保險期間為一年時,被保險人五十周歲生日後的首個保險單滿期日,或主被保險人五十周歲生日(若被保險人的生日與保險單滿期日同一日期);

(4) 當保險期間為一年時,本契約的應繳保險費於寬限期過後仍未繳交;

(5) 本契約因其他條款所列情況而終止。

註:在(2)或(3)項所提及的情況下,本契約效力於該保險單滿期日二十四時自動終止;在(4)項所提及的情況下,本契約效力於該保險費到期日二十四時自動終止。

第八章 保險金的申請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

索賠申請人應於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後的三十天內通知本公司,否則由索賠申請人承擔由於通知遲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檢驗等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遲延除外。

如因索賠申請人自身延誤通知本公司,而導致無法證明意外事故的發生,本公司將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索賠申請

一、 若被保險人身故,索賠申請人應填寫索賠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證明和資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請身故保險金:

(1)保險契約;

(2)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或其他相關類似證明、身份證件;

(3)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戶籍證明或其他相關類似證明、身份證件;

(4)醫院、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類似證明;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若被保險人殘疾或燒傷,索賠申請人應填寫索賠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證明和資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請意外殘疾保險金或意外燒傷保險金:

(1)保險契約;

(2)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或其他相關類似證明、身份證件;

(3)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傷殘或燒傷程度鑑定書;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若索賠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則應提供法律認可的其他有關證明資料,以提出索賠申請。

本契約保險金的請求權,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失蹤的處理

在本契約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蹤,後經法院宣告為死亡,本公司將視此情況為意外事故而導致身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身故保險金的受領人必須將已領取的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返還本公司。

第二十條 身體檢查及司法鑑定

在申請索賠期內,本公司有權要求被保險人作身體檢查或提供有關的檢驗報告。如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有權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對保險事故進行鑑定。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處理

在本契約或其附加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任何爭議,其解決方式由當事人根據契約約定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

(1) 因履行本契約或其附加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

(2) 因履行本契約或其附加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律

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

第二十三條 釋義

一、 本契約所稱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不可預見的客觀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其身體傷害、殘疾或身故。

二、 本契約所稱的燒傷:是指因本契約約定的意外事故而導致的機體軟組織的燒傷,燒傷程度達到Ⅲ度。Ⅲ度燒傷的標準為皮膚(表皮、皮下組織)全層的損傷,累及肌肉、骨骼,軟組織壞死、結痂、最後脫落。燒傷的程度及燒傷面積的計算均以臨床鑑定標準《新九分法》的評定為準。

三、 本契約所稱的境外:是指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和地區,該地區包括台灣省、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 本契約所稱的境內:是指中國大陸地區,該地區不包括台灣省、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 本契約所稱的留學期間:是指被保險人獲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簽發留學簽證,身處該簽證註明的留學所在地進行實際留學的期間。

六、 本契約所稱的戰爭:是指不管宣戰與否,主權國家為達到其經濟、疆域的擴張、民族主義、種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進行的任何戰爭或軍事行動。

七、 本契約所稱的特技:是指從事馬術、雜技、馴獸等特殊技能。

八、 本契約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九、 本契約所稱的嚴重身體傷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體傷害,且經由醫生診查,確定其身體狀況可構成生命危險。

十、 本契約所稱的疾病:是指在留學期間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現的症狀。

十一、 本契約所稱的索賠申請人:指被保險人本人或本契約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法律規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自然人。

十二、 本契約所稱的身故保險金的受領人:指本契約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法律規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人。

十三、 本契約所稱的醫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機構:
1. 擁有合法經營執照;

2. 設立的主要目的為向受傷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療和護理服務;

3. 有合格的醫生和護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時的醫療和護理服務;

4. 非主要作為康復、護理、療養、戒酒、戒毒或類似的醫療機構。

若因罹患疾病而於境內入住醫院治療,醫院必須是符合上述條件的二級或三級醫院。

十四、 本契約所稱的醫生:是指在醫院內行醫並擁有處方權的醫生,亦指在被保險人接受診斷、醫療、處方或手術的地區內合法註冊且有行醫資格的醫生,醫生不能為該被保險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

十五、 本契約所稱的直系親屬:指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女。

十六、 本契約所稱的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傷: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首個生效日前二年內曾出現任何症狀而引致一正常而審慎的人尋求診斷、醫療護理或醫藥治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首個生效日前二年內曾經醫生推薦接受醫藥治療或醫療意見。

十七、 本契約所稱的利率:是指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已頒布生效的或當日頒布生效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與2.5%年利率之較大者,再加2.0%計算。

十八、 本契約所稱的未滿期保險費:不同繳費方式下的未滿期保險費依下表所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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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本契約所稱的公共運輸工具:是指領有適格政府主管部門依法頒發的公共運輸營運執照,以收費方式合法載客的公共汽車,長途汽車,計程車,渡船,氣墊船,水翼船,輪船,火車,有軌電車,軌道列車(包括捷運、輕軌及磁懸浮列車),經營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機公司經營的固定翼飛機,航空公司所經營的且在兩個固定的商業機場之間或有營運執照的商業直升機站之間運營的直升飛機,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線和時刻表運營的固定機場客車。

凡上述所列的各種交通工具用於非公共運輸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屬不符合本契約公共運輸工具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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