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繭絲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繭絲質量責任,促進繭絲質量的提高,維護繭絲市場秩序和繭絲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繭絲經營者(含繭絲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承儲者,下同)從事繭絲經營活動,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繭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繭絲是蠶繭和絲的統稱。蠶繭主要包括桑蠶鮮繭、桑蠶乾繭、柞蠶鮮繭、柞蠶乾繭等。絲主要包括生絲、絹絲、糹由絲等。
本辦法所稱的繭絲加工主要包括桑蠶乾繭的加工、柞蠶乾繭加工、生絲的生產、絹絲的生產、糹由絲的生產等。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繭絲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繭絲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繭絲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繭絲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並列使用時,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章 繭絲質量監督
第四條 繭絲經營者從事收購桑蠶鮮繭或者加工桑蠶乾繭活動的,必須在設施和環境、設備和儀器、從業人員、質量檢驗標準、內部質量保證制度等方面具備規定的條件,並經過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審核。
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質量保證條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簡稱國家質量保證基本條件)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各地區的具體要求(以下簡稱地方質量保證條件)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同級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制定。地方質量保證條件不得低於國家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第五條 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全國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質量保證條件審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質量保證條件的審核,審核的結果應當報中國纖維檢驗局備案;
省級以下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指定,對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的質量保證條件實施審核,審核的結果應當報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備案。
第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質量保證條件審核後,應當出具審核意見書。審核意見書的格式、內容由中國纖維檢驗局統一制定。
第七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的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應當執行規定的程式、技術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保證客觀、公正、及時。
第八條 國家推行繭絲質量公證檢驗制度。桑蠶乾繭銷售逐步實行質量公證檢驗;其他有必要進行質量公證檢驗的繭絲(含國家儲備的繭絲),由國家確定實施公證檢驗的繭絲品種、類別和實施公證檢驗的環節。
上款所稱繭絲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對繭絲質量、數量進行檢驗並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繭絲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是繭絲質量、數量的依據。
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並監督繭絲質量公證檢驗。
繭絲質量公證檢驗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
第九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可以在繭絲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所涉及的場所實施繭絲質量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繭絲經營者從事桑蠶鮮繭收購、桑蠶乾繭加工活動是否具備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繭絲經營者收購桑蠶鮮繭是否按要求進行儀評;未經質量公證檢驗的繭絲質量、數量和包裝、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繭絲的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設定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積極受理有關繭絲質量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十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繭絲質量監督檢查,以及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繭絲經營活動所涉及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與繭絲經營活動有關的人員調查、了解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繭絲經營活動有關的契約、單據、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繭絲以及直接用於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繭絲的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被檢查的繭絲中抽取,並應當自抽到檢驗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二條 繭絲經營者、使用者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繭絲質量公證檢驗或者繭絲質量監督檢查中實施檢驗(以下統稱原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復驗。
繭絲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在標準規定的復驗項目範圍內提出復驗申請。
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受理的復驗申請,應當對原驗的留樣進行檢驗。復驗結論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並告知申請人。
繭絲質量復驗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纖維檢驗局制定。
第三章 繭絲經營者的質量義務
第十三條 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事收購桑蠶鮮繭的,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範,保證收購蠶繭的質量;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範,對收購的桑蠶鮮繭進行儀評;
(四)根據儀評的結果真實確定所收購桑蠶鮮繭的類別、等級、數量,並在與交售者結算前以書面形式將儀評結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購毛腳繭、過潮繭、統繭等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蠶繭;
(六)不得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
(七)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蠶繭。
第十四條 繭絲經營者加工繭絲,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事桑蠶乾繭加工,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
(二)從事生絲生產,具備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範,對繭絲進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導致繭絲資源被破壞的方法加工繭絲;
(四)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對加工的繭絲進行包裝;
(五)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加工的繭絲標註標識;
(六)標註的標識與繭絲的質量、數量相符;
(七)對加工後的桑蠶乾繭進行合理放置,保證放置在一起的桑蠶乾繭的品種、類別、等級、蠶繭收購期(繭季)、養殖地域(莊口)一致;
(八)合理貯存,防止繭絲受潮、霉變、被污染、蟲蛀鼠咬等質量損毀。
繭絲經營者不得使用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生產生絲。
第十五條 對加工的繭絲進行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技術規範中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無毒、無害、清潔;
(二)有足夠的牢固性,能夠耐受正常的運輸和貯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繭絲受潮、霉變、被污染、被蟲蛀鼠咬等質量損毀。
第十六條 對加工的繭絲標註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標明的繭絲名稱、原產地域、蠶繭收購期(繭季);
(二)有中文標明的繭絲加工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標明繭絲的類別、等級、重量、批號、包號或者件號;
(四)執行的標準編號;
(五)按國家規定附有產品合格證;
(六)國家有關標註標識的其他規定。
繭絲的標識應當標註在繭絲或者其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識的字跡應當清楚、牢固、便於識別。
第十七條 繭絲經營者銷售繭絲,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繭絲的標識、質量憑證、質量、數量;
(二)每批繭絲附有有效的質量憑證,質量憑證有效期為6個月;在質量憑證有效期內,發生繭絲受潮、霉變、被污染、蟲蛀鼠咬等非正常質量變異的,質量憑證自行失效;
(三)繭絲包裝、標識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繭絲的質量、數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五)經公證檢驗的繭絲,必須附有公證檢驗證書。有公證檢驗標記貼上規定的,應當附有公證檢驗標記。
第十八條 繭絲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繭絲,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繭絲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繭絲的質量、數量與標識、質量憑證相符。
(二)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繭絲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質量義務。
第十九條 繭絲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繭絲,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繭絲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
第二十條 嚴禁繭絲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繭絲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蠶繭收購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繭絲加工資格。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並監督銷毀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並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繭絲準產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 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建議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繭絲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的,依照上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 繭絲經營者隱匿、轉移、毀損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毀損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繭絲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繭絲收購、加工、銷售、承儲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建議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繭絲質量公證檢驗中不符合有關要求,出具的繭絲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凡未按規定獲得行政執法資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本辦法所規定的監督檢查,不得依據本辦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一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在繭絲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活動中,由於主觀故意或者過失,違反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導致行政處罰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繭絲貨值金額按照違法經營的繭絲的牌價或者結算票據計算;沒有牌價或者結算票據的,按照同類繭絲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儀評"是指通過儀器檢驗的結果評定桑蠶鮮繭的質量、數量。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