織金縣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

(八)縣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問責是指縣人民政府對行政問責對象在其所管轄的部門和工作範圍內,由於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造成工作失誤或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問責的對象為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包括縣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各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職和副職。 第四條 行政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對應、行政問責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問責對象必須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縣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工作職責,嚴格依法行政,積極主動、優質高效地完成各項工作任務,自覺服從全局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必須堅持政務公開,自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人民政府報告或舉報行政問責對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二章 行政問責範圍
第七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其管轄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問責: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暢或影響縣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1、經縣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應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及落實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2、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縣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或一個時期內縣政府中心工作應由其承擔的任務,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3、未認真執行縣政府的指示、決策及上級有關機關交辦的工作任務,影響縣政府整體形象及工作部署的; 4、對縣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議案或縣政協委員提出的提案以及社會團體、人民團體提出的合理意見不辦理或不認真辦理、答覆,造成不良影響和工作失誤的。 (二)責任意識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1、在重大自然災害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時刻,拖延懈怠、推諉塞責,未及時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進行有效處理,使本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失未能避免或者減少的; 2、因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發生重特大責任事故的; 3、瞞報、虛報、遲報、漏報重大突發事件或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盲目決策,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1、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2、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3、違法行政或決策不當、措施不力,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的。 (四)在經濟活動中損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1、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規定承諾優惠政策或給予信用、經濟擔保的,或不講誠信,致使契約不能履行,或嚴重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 2、違反省、地、縣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有關規定,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的; 3、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投標法律、法規以及國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國有資產交易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4、在資金融通活動中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 (五)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和國庫集中收付等財經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無法定依據或不依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六)治政不嚴,對下屬部門或人員監督不力,導致其發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下屬部門或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包庇、袒護、縱容的。 (七)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有損公務員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縣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問責程式
第八條 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縣監察局可根據下列情況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控告; (二)上級機關的指示; (三)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的要求或政協的建議; (四)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五)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政務督查機構、信訪部門或行政服務中心等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工作檢查和考核結果。 第九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縣監察局應當責成問責對象匯報情況,聽取問責對象意見。 縣監察局聽取情況匯報和意見後,認為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或縣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問責;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縣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及時提出處理建議,報縣政府常務會議或縣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問責。 第十條 縣監察局應在7日內將問責決定書面通知行政問責對象。 第十一條 問責方式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先選優資格; (五)勸其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 (六)給予行政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其中,勸其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的,應當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和任免程式將決定書面報縣人大常委會或有關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縣政府申請覆核。 第十三條 對於行政處分及其他問責方式,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問責程式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對行政問責對象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股(室)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由所在部門參照本辦法對其進行問責;如問責情形是由分管副職的行為所導致的,應由縣監察局對其進行問責。 第十五條 在問責過程中發現問責對象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立案調查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政府各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鄉(鎮)、本部門的行政問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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