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醫療衛生信息服務辦法

《網際網路醫療衛生信息服務辦法》是2001年1月3日由衛生部頒布的辦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保證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科學、準確,促進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通過開辦醫療衛生機構網站、預防保健知識網站或者在綜合網站設立預防保健類頻道向上網用戶提供醫療保健信息的服務活動。
開展遠程醫療會診諮詢、視頻醫學教育等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的,按照衛生部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醫療保健信息等服務的活動。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是指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公開、共享性醫療保健信息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在向通信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為依法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
(二)具有與提供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設施及相關制度;
(三)網站或者頻道有2名以上熟悉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提供性知識宣傳的,應當有1名副高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
第六條 申請提供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中含有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內容的,除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必須是醫療衛生機構;
(二)具有僅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的相關網路技術措施。
第七條 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申請表內容主要包括:網站類別、服務性質(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內容分類(普通、性知識、性科研)、網站設定地點、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主辦單位名稱、機構性質、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負責人及其身份證號碼、聯繫人、聯繫電話等;
(二)主辦單位基本情況,包括機構法人證書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學歷證明及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網站負責人身份證及簡歷;
(四)網站域名註冊的相關證書證明檔案;
(五)網站欄目設定說明;
(六)網站對歷史發布信息進行備份和查閱的相關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七)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線上瀏覽網站上所有欄目、內容的方法及操作說明;
(八)健全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證醫療保健信息來源科學、準確的管理措施、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
第八條 從事網際網路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網站的中文名稱,除與主辦單位名稱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冠名。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審核意見。予以同意的,核發《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發布公告,並向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十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項目變更申請表》,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一)《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中審核同意的項目;
(二)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主辦單位的基本項目;
(三)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有效期2年。需要繼續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覆核。通過覆核的,核發《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覆核同意書》。

第三章

醫療保健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內容必須科學、準確,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保健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
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網站應當對發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連結的信息負全部責任。
不得發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穢內容的信息;不得發布虛假信息;不得發布未經審批的醫療廣告;不得從事網上診斷和治療活動。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網際網路上儲存和處理電子病歷和健康檔案信息。
第十三條 發布醫療廣告,必須符合《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註明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並按照核准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登載。
不得誇大宣傳,嚴禁刊登違法廣告。
第十四條 開展性知識宣傳,必須提供信息內容的來源,並在明顯位置標明。信息內容要由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審核把關,確保其科學、準確。
不得轉載、摘編非法出版物的內容;不得以宣傳性知識為名渲染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的內容;嚴禁傳播淫穢內容。
第十五條 開展性科學研究的醫療保健網站,只能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
嚴禁以開展性科學研究為名傳播淫穢內容。綜合性網站的預防保健類頻道不得開展性科學研究內容服務。
第十六條 提供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網站登載的新聞信息,應當符合《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登載的藥品信息應當符合《網際網路藥品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應當在其網站主頁底部的顯著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或者《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覆核同意書》的編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的審核和日常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辦單位提供的醫療保健信息服務開展審核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日常監管:
(一)開辦醫療機構類網站的,其醫療機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識宣傳和普通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是否取得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資格,是否超範圍提供服務;
(三)提供性科學研究信息服務的,其主辦單位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是否違規向非專業人士開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識宣傳和性科學研究的名義傳播淫穢內容,是否刊載違法廣告和禁載廣告。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上網用戶對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上網用戶投訴舉報和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通知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予以改正;對超範圍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應責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和監督管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通報同級通信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已通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或者覆核同意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提供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監管處理意見,並移交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審核同意範圍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的;
(三)未在網站主頁規定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或者覆核同意書編號的;
(四)提供不科學、不準確醫療保健信息服務,並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借開展性知識宣傳和性科學研究為名傳播淫穢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違規對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申請作出審核意見的,原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批准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關於印發〈網際網路醫療衛生信息服務辦法〉的通知》(衛辦發〔200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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