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廣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網際網路廣告活動,促進網際網路廣告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發揮網際網路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起草了《網際網路廣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公告

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網際網路廣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規範網際網路廣告活動,促進網際網路廣告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發揮網際網路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起草了《網際網路廣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網(網址:略),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2.登入國家工商總局網站(網址:略),通過首頁右側“規章草案意見徵集”欄提出意見。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國家工商總局廣告司(郵編:略)

4.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7月31日。

國家工商總局

2015年7月1日

徵求意見稿

網際網路廣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網際網路廣告活動,促進網際網路廣告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發揮網際網路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網際網路(含移動網際網路)為媒介實施的商業廣告活動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廣告,是指通過各類網際網路網站、電子信箱、以及自媒體、論壇、即時通訊工具、軟體等網際網路媒介資源,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及其他形式發布的各種商業性展示、連結、郵件、付費搜尋結果等廣告。

在網際網路發布的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除依照國家標準或行業慣例要求該類商品或服務應當標註的商品的實物圖形、送達方式、包裝性質的文字說明、圖片等標識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圖形、畫面等,符合商業廣告特徵的,為網際網路廣告。藥品、醫療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其專門規定。

廣告代言人在網際網路推薦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是網際網路廣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是為廣告主提供網際網路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在自有或者他人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網際網路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代言人、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同時為網際網路廣告發布者:

(一)對網際網路廣告內容具有最終修改權、決定權的;

(二)發布存儲於本網站的廣告信息的網站經營者;

(二)在自設網站自行發布廣告的廣告主;

(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利用他人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存儲於本網站的廣告信息的廣告經營者;

(五)通過微博、論壇、即時通訊工具等各類網際網路自媒體資源為商品或者服務作推薦、證明的廣告代言人。

第六條 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在其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的明顯位置載入工商登記的相關信息。

從事網際網路廣告經營、發布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有資質的廣告經營者開展廣告活動,並向第三方廣告經營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繫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從事網際網路廣告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含電子契約)。

第八條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網際網路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與其身份資格、商品或者服務、廣告內容相關的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第九條 廣告主利用自有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其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商品或者服務相關的行政許可證明檔案;

(二)廣告所介紹的商品或服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三)利用自有網際網路媒介資源通過他人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廣告的,該資源經營者應當是符合本辦法第四、五、十二條規定的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不得通過違法違規的網站發布廣告。

第十條 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建立、健全網際網路廣告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配備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人員;有條件的還應當設立專門機構,負責網際網路廣告的審查。

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其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其營業執照以及與其商品或者服務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等經營資格證明檔案,簽訂書面契約(含電子契約),並存檔備查;對於在該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直接顯示的廣告內容以及其它存儲於本網站的廣告信息,還應當履行本條前兩款規定的網際網路廣告發布者的義務。

對已經發布的網際網路廣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存廣告樣件、契約和證明檔案。保存時間應為自該廣告最後一次發布之日起兩年。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公布其從事網際網路廣告活動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十一條 廣告主通過他人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廣告的,在進行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或者影響消費者基本權益的廣告內容修改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確認的方式通知為其提供服務的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明知或者應知廣告主已自行修改並涉嫌違法違規的廣告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停止廣告接入服務。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自行發現的、公眾舉報的、廣告監管機關提示告誡的虛假違法廣告,應及時核查、禁止或者停止廣告接入服務。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網站、網頁、軟體、視頻等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經營、發布網際網路廣告,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上款情形中,發布存儲於自有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的廣告信息的,是該網際網路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未存儲完整廣告信息僅在發布時調用、推送廣告的,是該部分未存儲的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是該部分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廣告發布者。

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通過本條第一款方式經營、發布廣告,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實名登記本條第一款網際網路媒介資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網站備案號等有關信息,並對登記信息進行審核;登記時應當與對方約定,對方的上述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告知;

(二)在廣告及連結或者網際網路終端顯示的廣告區域上清晰標明自身作為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的身份,使消費者能夠辨別廣告來源;

(三)不得通過違法違規的網站發布廣告;

(四)發布的廣告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在電子信箱、即時通訊工具等網際網路私人空間發布廣告的,應當在廣告頁面或者載體上為用戶設定顯著的同意、拒絕或者退訂的功能選擇。不得在被用戶拒絕或者退訂後再次傳送電子郵件等廣告。

通過移動網際網路終端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傳送廣告的,在用戶同意或者拒絕接收廣告的選項內,還應設定同意或者拒絕接收廣告的時間選項,不得在用戶設定的拒絕接收的時間傳送廣告。與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路。在網際網路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同一設備24小時內登入網站一級域名及其子域名,應在第二次出現彈出形式廣告時提供暫時禁止該網站所有彈出廣告的選項。

不得以偽裝關閉等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創新經營模式,提升服務水平,推動網際網路廣告發展。

網際網路廣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利用瀏覽器等各類軟體、外掛程式,對他人正當經營的各類廣告採取攔截、過濾 覆蓋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線路、網路設備以及外掛程式、軟體、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網路傳輸數據,篡改或者遮擋他人正當經營的各類廣告;

(三)以虛假流量、惡意植入數據、惡意點擊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損害他人正當利益、貶低他人商業信譽的行為;

(四)以結盟、聯盟等方式限制他人進入某一市場或經營領域;

(五)使用他人商標、企業名稱作為文字連結廣告、付費搜尋廣告的關鍵字、加入網站頁面或原始碼提高搜尋度,誘使消費者進入錯誤網站;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六條 通過門戶或綜合性網站、專業網站、電子商務網站、搜尋引擎、電子信箱、即時通訊工具、網際網路私人空間等各類網際網路媒介資源發布的廣告,應當具有顯著的可識別性,使一般網際網路用戶能辨別其廣告性質。

付費搜尋結果應當與自然搜尋結果有顯著區別,不使消費者對搜尋結果的性質產生誤解。

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形式傳送的廣告應當在發件人和標題部分明示郵件、信息的來源和性質,使消費者在打開郵件、信息之前即能獲悉其廣告性質。

自然人以收費或者免費使用商品、服務等有償方式在網際網路推薦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使普通網際網路用戶能夠清楚了解該種有償關係,識別其作為廣告代言人或者不同於普通網際網路用戶的身份。

第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網際網路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廣告。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批准,不得在網際網路上發布。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網際網路發布處方藥、菸草的廣告。

各類網站不得採用任何形式連結處方藥生產銷售企業、菸草生產銷售企業自有網站、網頁,搜尋引擎網站不得為此類網站、網頁提供付費搜尋廣告服務。

第十九條 對於涉嫌違法的網際網路廣告活動,由本辦法規定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對同一違法網際網路廣告,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相關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案管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異地管轄相關廣告活動當事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材料移交相關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廣告法》第四十五條或者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發布違法廣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廣告法》和本辦法的網際網路廣告,可以依照《廣告法》第四十九條,按照法定程式,採用技術手段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網際網路媒介資源進行調查、檢查,查看、調取、複製有關的廣告信息和網站後台數據。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於上述調查、檢查應予協助、配合,提供相關的技術支持或者排除技術障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設定技術障礙。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對網際網路廣告進行調查取證:

(1)監管機關與當事人雙方採取拷屏、頁面另外儲存、直接照相等辦法確認網際網路廣告內容後,當場列印並簽字;

(2)委託公證機構公證;

(3)委託具有法定的電子證據鑑定資格的第三方機構提取確認相關證據;

(4)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取證方式。

網際網路廣告的證據,應當包括廣告內容樣件和網址、IP位址、域名、原始碼等與該廣告唯一對應的發布路徑。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網際網路違法廣告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依法取得網際網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資格在網際網路發布虛假違法廣告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以及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網站域名備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查處。對不具備真實備案信息和未經主管部門許可的,移送相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營、發布網際網路廣告的,《廣告法》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予以處罰。《廣告法》沒有具體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廣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行政規章中關於網際網路廣告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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