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法學

綜合法學又稱“統一法理學”或“整體法學”,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在西方新出現的一種法學思潮。它指責自然法學、分析主義法學、社會學法學三大法學的偏執和排他性,倡導各流派的互相結合和互相補充,主張建立一套新的、全面性的法學理論即“綜合”的法學理論體系。

綜合法學主要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觀點,包括美國J.哈爾的“綜合理論”,澳大利亞J.斯通的學說,美國H.拉斯維爾和麥克道格爾的“法律政策學”,以及E.博登海默、G.帕頓、E.費希納等人的一些主張。哈爾押擊法學研究中完全忠於一派的做法,提倡自然法的價值觀念應體現在實證法的形式中,最終又要見諸被統治者的同意這樣的社會事實,認為法律應是形式、價值、事實三者的特殊結合體,反對將它們割裂開來。麥克道格爾和拉斯維爾認為,法律是國家共同體權力價值的一種形式,目的在於促進人們對於民主價值的共享,共同體的政策決策是法律規範制定和適用的指導性東西:法律和政策都應同最大範圍和最大限度的民主價值的分配相結合,同保護人的尊嚴這種傾向未來的目標思想相結合。斯通從40年代至60年代著作的主題,一直是強調法律的結構及作用、正義的意味、利用社會中法律的適用性這三點。他把西方三大主要法學分別側重研究的問題進行綜合考察,從而提出了自己的理論。綜合法學絲毫沒有改變西方法學的資產階級性質,但它提出的主張則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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