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
目錄
第一章 範圍和定義
第二章 運輸憑證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章 關於聯合運輸的規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後條款
締約各國認為,國際航空運輸的條件,在所用檔案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有統一規定的必要,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如下:
第一章 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⑴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⑵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契約,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⑶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契約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契約或一系列的契約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契約或一系列的契約完全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二條 ⑴本公約適用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條規定的條件下所辦理的運輸。
⑵本公約不適用於按照國際郵政公約的規定而辦理的運輸。
第二章 運輸憑證
第一節 客票
第三條 ⑴承運人運送旅客時必須出具客票,客票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⑵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規定或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契約的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契約仍將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二節 行李票
第四條 ⑴運送行李時,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用品外,承運人必須出具行李票。
⑵行李票應備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一份歸承運人。
⑶行李票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客票的號碼;
(五)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數和重量;
(七)根據第二十二條⑵款聲明的價值;
(八)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⑷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規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契約的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契約仍將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沒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三節 航空貨運單
第五條 ⑴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填寫一種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證,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
⑵但是如果沒有這種憑證、或憑證不合規定或憑證遺失,不影響運輸契約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這項運輸契約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
第六條 ⑴託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⑵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並附在貨物上;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交給託運人。
⑶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⑷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託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⑸如果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應作為代託運人填寫。
第七條 如果貨物不止一件時,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第八條 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⑴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⑵起運地和目的地;
⑶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⑷託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⑸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⑹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⑺貨物的性質;
⑻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誌或號數;
⑼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⑽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⑾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⑿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⒀根據第二十二條⑵款聲明的價值;
⒁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⒂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⒃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⒄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航空貨運單上沒有包括第八條⑴至⑼和⒄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十條 ⑴對於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託運人應負責任。
⑵對於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託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一條 ⑴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契約、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
⑵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中關於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數的說明,都應該被當作是確實的。除非經過承運人和託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中註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於貨物外表情況的說明外,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十二條 ⑴託運人在履行運輸契約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託運人遭受損害,並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
⑵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
⑶如果承運人按照託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託運人出示他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但並不妨礙承運人向託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⑷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開始時,託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繫,託運人就恢復他對貨物的處理權。
第十三條 ⑴除上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發給貨物。
⑵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該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⑶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契約所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契約所規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十五條 ⑴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不影響託運人對收貨人或收貨人對託運人的關係,也不影響從託運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⑵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定不同的條款應該在航空貨運單中明白規定。
第十六條 ⑴託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並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證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除非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證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應該由託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⑵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證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對於旅客因死亡、受傷或任何其他身體上的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八條 ⑴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⑶航空運輸的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是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的契約,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第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遲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二十條 ⑴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
⑵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⑴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12.5萬法郎為限。如果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承運人的特別協定,規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⑵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託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價值,並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
⑶關於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5千法郎為限。
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這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
第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約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條 ⑴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兩條所規定的情況,不論其根據如何,一切有關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
⑵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⑴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⑵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行他的職務範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定。
第二十六條 ⑴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證相符。
⑵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該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如果是行李,最遲應該在行李收到後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該在貨物收到後七天內提出。如果有延遲,最遲應該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內提出異議。
⑶任何異議應該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⑷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
第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條 ⑴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⑵訴訟程式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⑴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⑵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三十條 ⑴符合第一條⑶款所規定的由幾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該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在契約中由其辦理的一段運輸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契約的訂約一方。
⑵如果是這種性質的運輸,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遲的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除非有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該負全程的責任。
⑶至於行李或貨物,託運人有向第一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有權提取行李或貨物的收貨人也有向最後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此外,託運人和收貨人都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遲的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這些承運人應該對託運人和收貨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關於聯合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⑴對於一部分用航空運輸,一部分用其他運輸方式聯合辦理的運輸,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符合第一條條件的航空運輸部分。
⑵在聯合運輸中,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條件下,本公約並不妨礙各方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 運輸契約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定,如果運輸契約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約的範圍內,貨物運輸可以有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在第二十八條⑴款所規定的法院管轄地區進行。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並不妨礙承運人拒絕簽訂任何運輸契約或制訂同本公約條款不相牴觸的規章。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航空運輸機構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在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所用的“日”是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法文寫成一份,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政府將正式認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七條 ⑴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該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外交部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⑵本公約一經五個締約國批准,在第五件批准書交存後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國之間生效。以後於每一批准國交存批准書後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國和已批准的各國間生效。
⑶波蘭共和國政府應將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書交存日期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⑴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可以隨時加入。
⑵加入本公約,須以通知書送交波蘭共和國政府,由波蘭共和國政府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⑶加入本公約,在通知書送達波蘭共和國政府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⑴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波蘭共和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波蘭共和國政府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⑵退出本公約,在通知退出後滿六個月時生效,並只對聲明退出的國家生效。
第四十條 ⑴締約國在簽字時,或交存批准書時或通知加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本公約不適用於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
⑵締約國以後可以用原來聲明除外的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⑶締約國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為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四十一條 各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要求召開一個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本公約可能的改進。為此目的,該國應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以籌備該會議。
本公約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簽字截止期限為1930年1月31日。
(以下是各國代表的簽字,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國家是:德意志、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丹麥、西班牙、法蘭西、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澳大利亞聯邦、南非聯邦、希臘、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挪威、荷蘭、波蘭、羅馬尼亞、瑞士、捷克斯洛伐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南斯拉夫。)
附加議定書(關於第二條)
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保留聲明本公約第二條⑴款不適用於其國家、其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力管轄下任何其他領土所直接辦理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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