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上級有關要求,結合本縣實際,編制城市低保工作計畫,組織落實低保工作;
(二)編制城市低保資金需求計畫,擬定資金的分配方案並對資金使用進行監管;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城市低保標準和報審工作;
(四)負責城市低保對象待遇的審核、審批工作,核發低保金領取證;
(五)負責城市低保數據的統計匯總和檔案管理工作;
(六)指導、監督、檢查鄉鎮和社區居委會城市低保工作,負責鄉鎮城市低保工作人員培訓工作;
(七)受理民眾有關城市低保政策諮詢與投訴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鄉鎮城市低保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申請城市低保家庭的審核和上報工作;
(二)負責城市低保資金及有關憑證發放工作;
(三)負責城市低保對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為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諮詢服務;
(五)管理城市低保對象檔案,統計上報有關城市低保情況和數據;
(六)配合就業服務機構為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機會,組織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勞動。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城市低保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社區居民申請,指導填寫《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
(二)組織對申請城市低保家庭的經濟情況、實際生活水平、身體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填寫《城市貧困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調查表》,形成調查評審意見;
(三)將調查評審的城市低保對象基本情況在社區張榜公布,徵求民眾意見;
(四)根據評審及張榜公布結果,填寫《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將申請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
(五)負責城市低保對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六)組織有勞動能力的城市低保對象參加社區性勞動;
(七)管理城市低保對象檔案。
第五條 保障對象、範圍和標準
(一)保障對象和範圍。持有本縣常住非農業戶口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我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保障標準。根據我縣實際,按照能夠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須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用煤等費用確定,本著既能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又不超越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原則。由縣民政、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對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需求進行抽樣調查,根據調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在充分考慮困難家庭年人均基本生活所需物品支出情況、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縣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縣人民政府科學合理制定和調整保障標準,報縣人大審查並報地區行署備案後執行。保障標準將隨著全縣社會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指數的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當前,我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每人每月150元,補助水平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150元的予以補差。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則;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和屬地管理原則。
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審核審批程式
(一)提出申請。申請人在知曉政策的前提下,對照城市低保相關政策、低保標準和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主動提出低保申請。對於沒有文化、身體不便、個人申請有困難的貧困戶,由社區居委會幫助其申請。對與父母共同一個戶口已分戶居住,但未分立戶口,家庭生活困難,需要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分戶提出申請。
(二)申請城市低保待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特殊情況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並在當地常住。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前12個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我縣城市低保標準;家庭經濟狀況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財產狀況、實際生活水平與基本生活常年困難家庭特徵相符。
3.實際生活水平低於我縣城市標準。
(三)申請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1.申請人應如實申報家庭經濟狀況,包括:申請人家庭申請前12個月的家庭收入和月人均收入情況、家庭財產狀況、家庭實際生活水平。同時申請人應提供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書。
(2)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對無身份證的可暫用戶籍證明。
(3)涉及家庭成員收入的相關證明以及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本縣內常居住地不在其戶籍地的家庭,由原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核定;
3.申請人家庭有農業戶口的,核定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家庭經濟收入,只保障非農業戶口的家庭成員;
4.在校學生(含已遷出戶口的大學生)或者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與父母或撫養人、扶養分立戶口的,仍按其與父母或者撫養人、扶養共同生活核定;
5.外出務工一年以上的不能視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不納入申報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計算,但應按規定申報和核算收入。
(四)申請人家庭經濟收入的核定
1.確定低保對象的依據是申請人家庭經濟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能否進入保障範圍是依據入戶核查前一年的月人均收入。對家庭基本情況及收入情況核查時,要組織專門的隊伍和足夠的力量,經過認真培訓後,嚴格按照統一的收入核查內容、標準、程式和統一製作的表格進行核查。核查家庭收入時,每個核查工作組中至少有一名國家幹部,每個工作組至少二人同行入戶調查。
2.家庭收入核查要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1)家庭收入核查必須戶戶見面,一戶一表。要做到“誰入戶、誰調查;誰簽字、誰負責”,確保核查內容真實可靠。
(2)家庭收入核實包括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同時要綜合考慮申請人家庭財產狀況、實際生活水平以及家庭主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進行綜合性測算。
(五)民主評困及張榜公示
對申請對象家庭收入的入戶核查結束後,社區居委會要在鄉(鎮)政府的統一組織和指導下召開民主評議會,進行民主評困。有關要求如下:
1.成立社區居委會城市低保民主評議小組,組長由社區居委會支部書記擔任,成員一般由以下人員組成:戶籍在本社區居委會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兩委”組成人員、黨員代表、居民小組組長、居民代表,其中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鄉鎮低保經辦機構和包社區居委會幹部要對各社區居委會城市低保民主評議小組成員進行城市低保相關政策培訓指導。
2.“民主評困”在鄉鎮政府的統一組織和指導下進行,並委派鄉鎮低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參加和指導城市低保民主評議小組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時80%以上)的小組成員參加會議才有效,評議結果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參會人員同意才有效。
3.城市低保民主評議小組會議由組長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式進行:
(1)由入戶調查人員介紹本社區居委會申請城市低保情況、申請人申報的家庭經濟情況和調查核實後的基本情況;
(2)評議小組成員根據有關規定進行“民主評困”,醞釀討論: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家庭實際收入和符合增發保障金條件的特殊困難人員;
(3)評議小組成員以採取票決的方式進行表決通過;
(4)現場唱票、計票後,主持人宣布“民主評困”結果。
4.社區居委會及時將“民主評困”結果在公開欄、居民聚居地進行第一榜公示,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擬享受低保金額、符合增發保障金人員名單及增發金額等。公示時間不少於5天。公示格式按縣的統一規定,公布接受民眾投訴監督的有權機構電話、包社區居委會幹部電話以及投訴監督的受理方式、處理解決程式和時限等內容。公示期滿後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社區居委會及時匯總資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六)審核審批
1.鄉鎮審核。社區居委會及時將民主評困結果及資料上報鄉鎮進行審核,鄉鎮及時組織力量隨機入戶覆核(入戶率不低於20%)。在此基礎上,鄉鎮人民政府召開城市低保審核小組會議進行審核,作出審核決定並同時在鄉鎮政務公開欄、社區居委會公開欄、居民聚居地進行第二榜公示。公示內容及格式與第一榜相一致。公示時間不少於3天,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鄉鎮及時匯總資料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2.縣民政局審批。縣級民政部門低保工作機構匯總各鄉鎮情況,按操作程式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組織重點覆核及抽查。縣級民政部門召開評審委員會會議評審,作出審批決定,委託鄉鎮低保工作經辦機構在鄉鎮政務公開欄、社區居委會公開欄、居民聚居地對審批結果進行第三榜公示,公示時間為3天。對評審不符合條件的,通過鄉鎮低保工作經辦機構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公示內容及格式與第一、二榜相一致。公示期內民眾有異議的,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批准納入城市低保範圍。委託鄉鎮低保經辦機構代發《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及保障金存摺。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確定低保對象補助金額和發放低保金
(一)按標施保。根據入戶調查核實、民主評困、鄉鎮審核的結果,縣民政局審批後,按照全縣統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每一戶低保對象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水平與低保標準之間的差額進行補助低保金。
(二)分類施保。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的城市低保對象,實行按保障標準全額保障,並根據其家庭實際情況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發10%-30%低保金;其他保障對象根據家庭收入情況實施補差施保,家庭中有70歲以上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長期患重(大)疾病人、單親、有子女就學的城市特困低保家庭,在其原享受保障金基礎上,按其家庭實際情況增發10%-30%的低保金。
(三)經批准納入保障範圍的城市貧困居民,可持由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低保金領取證》到有關單位、鄉(鎮)低保經辦機構領取保障金或到本鄉鎮金融部門領取;
(四)保障金按月發放。有關單位和鄉(鎮)必須當月發放低保金,並將發放花名冊在次月10日前上報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完善檔案,建立資料庫
(一)鄉(鎮)人民政府低保工作經辦機構要按“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低保檔案。
(二)要將城市低保戶信息錄入微機,建立低保電子台帳和城市低保戶信息資料庫。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城市低保信息網路化管理系統。
第十條 強化動態管理
實行動態管理下的應保盡保、應退則退,是完善城市低保制度的基本原則。鄉鎮低保工作人員和包社區居委會幹部,原則上每月至少每季度應對低保家庭普遍走訪一次。要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變化情況,按照申請審核審批程式,及時為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家庭辦理城市低保審核手續,提高、降低保障金,或者終止保障資格的變更手續,並在低保證件和相關表格中進行登記。要健全完善相關制度、規範操作、規範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二)不配合家庭收入調查或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非穩定性隱蔽收入),或轉移、放棄個人資產的;
(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放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費的;
(四)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已享受社保工資、養老退休待遇,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五)子女就學造成家庭困難納入低保範圍,現子女畢業已就業或畢業一年以上家庭;
(六)享受低保人員下崗、失業,但其配偶在行政、企、事業單位有固定收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七)享受低保家庭成員中有經商、僱傭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從事運輸業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八)異地購房入戶未滿5年的;
(九)人均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在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
(十)三年內自建住房、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廉租房除外)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十一)違反計畫生育政策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十二)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的;
(十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且有勞動能力,不接受有關部門組織的就業培訓或者一年內2次被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十四)家庭擁有機動車輛、空調、電腦等高檔消費品的;
(十五)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經教育不改的;
(十六)外出打工或經商的;
(十七)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我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生活來源有其他渠道,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十八)超過家庭經濟承受能力購買高檔生活用品、非生活必需品或經常高消費的;
(十九)其他經縣民政部門認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二條 低保資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第十三條 對於開展低保工作發生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由縣財政部門列入民政部門年度事業經費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縣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人數和補差金額編制下一年度低保資金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在執行年度預算過程中,若遇到保障標準提高,需增加低保資金的,應根據實際需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財政部門審核,報縣政府審批後追加預算。
第十六條 低保對象及保障金的管理監督
(一)鄉(鎮)低保經辦機構、社區居委會應當根據保障對象的情況變化,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減發、增發或停發手續。
(二)鄉(鎮)人民政府、低保經辦機構和社區居委會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統計台帳以及統計報表制度。
(三)鄉(鎮)低保經辦機構作為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並設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專戶,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對低保資金使用不當、私分、挪用、剋扣、虛報、冒領的單位和個人,嚴肅追究責任。
(四)低保對象應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經濟收入,不得隱瞞、虛報或冒領他人的保障金,違者一經查出立即取消享受低保待遇資格,並追回多領的保障金,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五)社區居委會每月5日前向鄉(鎮)低保經辦機構報送上月統計報表,鄉(鎮)低保經辦機構每月10日前向縣民政局報送上月統計報表,縣民政局按時間要求向財政局和會計核算中心報送財務統計報表和年度財務預算。
第十七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收入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如實向社區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接受審查;
(二)戶口發生遷移變化的,應當在原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轉移手續,保障標準按新戶口登記所在地的規定執行;
(三)家庭成員中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參加有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介紹就業和自謀職業。
第十八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待遇資格,並追回冒領的低保金。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不及時辦理家庭減員註銷(當月)、繼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低保對象要按期送審《保障金領取證》,否則視為失效,並在未按時送審的次月取消低保待遇。
第十九條 鄉(鎮)低保經辦機構、社區居委會從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影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程式審批發放低保金的;
(三)對符合低保金髮放條件對象拒不發放或無正當理由延遲發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擅自改變低保補差標準的;
(五)貪污、挪用、截留低保金的。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於201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4年5月20日頒布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