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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規章立法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州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州人民政府依據憲法、法律、法規,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或者規範地方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並公布的,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等規章制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以及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就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規章。
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原則,健全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增強規章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準確、表述簡明,符合規範性檔案的技術要求。
第六條州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將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目標任務考核。
第七條州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立項、審查、清理等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州政府法制機構通過廣泛徵求意見方式具體負責立法計畫的編制工作。
第九條編制立法計畫應當根據州人民政府工作報告規定的各項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編制立法計畫時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十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請單位集體研究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在州政府網站上公布接收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州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立項申請、立項建議應當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名稱、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三條州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立項建議採取實地調研、召開論證會、網上徵求意見等方式開展研究,並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州人大專門委員會、州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州政協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擬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規章;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應當屬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本州地方性法規(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或者州人民政府規章中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四)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五)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五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州委、州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五)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
(四)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立項:
(一)對事物的性質和發展趨勢把握不準確,對矛盾和問題認識不清晰、不統一;
(二)有關依據政策不明確、不成熟,或者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將做重大調整;
(三)正在進行重大體制調整或者有重大體制障礙。
第十八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立法計畫草案以及說明上報州人民政府,經州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印發執行。
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等內容。
第十九條 立法計畫印發後,原則上不在當年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書面報告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報送州政府法制機構。州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提出意見,報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未經批准的,不予安排審議。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二十條 規章項目由立法計畫中確定的起草部門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項目,起草單位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組織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規章項目,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牽頭單位組織起草;屬於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項目,可以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自行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報經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批准。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的成員、時間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經費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在組織規章起草工作中應當認真進行調研,廣泛收集有關資料、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全面進行分析論證。學習借鑑外地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根據調研情況,開展規章起草工作。
規章草案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與上位法以及本州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州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權責一致,不得隨意增加部門權利、減少部門職責;
(五)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六)確定實體內容的同時規定程式規範,程式規範能保證實體內容的實現;
(七)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四條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將有關意見和規章草案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第二十五條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並通過報刊、網路登載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並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二十七條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章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起草部門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四)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五)意見收集及採納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註明該條文規範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檔案。
第三十條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擬採取的主要措施、重大意見分歧處理情況、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起草部門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應當在規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提出延期完成時限意見,由起草部門上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在規章起草階段,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通過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導起草部門開展規章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與本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衝突;
(二)是否符合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
(三)是否符合本州實際,是否切實可行和確有必要;
(四)是否明確制定依據,是否存在違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內容;
(五)是否協調規章涉及的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達成一致;
(六)是否按照規定徵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對徵求到的意見進行了合理採納和反饋;
(七)是否符合本辦法關於規章起草和報送檔案、材料的有關規定;其內容、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規章立法技術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起草部門報送的檔案和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條規定的,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規章草案,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參會。
第三十七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綜合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應當再次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有不同意見的,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決定。
州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時,起草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州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時,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八條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州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應當提出意見,報送州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綜合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應當再次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通過紅河州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20天。
第四十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並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四十一條經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也未經州政府批准增加的項目;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的;
(四)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的;
(六)起草部門未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補充相關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章草案,形成審查報告,與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一併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認為不需要以規章形式發布的,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三條 規章草案報經州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後,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及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就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四條 起草部門和州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請州長簽署。
第四十五條 規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
州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規章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 規章公布後,由州政府負責安排《紅河州人民政府公報》、紅河州政府入口網站和《紅河日報》及時刊載。
第四十七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規定報送雲南省人民政府、紅河州人大會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八條 規章實施後,實施部門或者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適時開展評估。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規章清理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進行一次清理,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州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州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認為應當廢止的規章,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廢止;認為應當修改的規章,按照本辦法規定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五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州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立法解釋由州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州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立法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