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自治州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森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保護和發展特種用途林和防護林,營造經濟林、用材林、薪炭林。自治州的林業實行誰造林、誰所有,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的利益關係,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林業建設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蓋率應達到30%以上。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林業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依法做好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部門要轉變職能,加強對林業生產、加工、經營的指導和服務,為企業、農戶提供方便條件。
第六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自治州的公民,男16歲至60歲,女16歲至55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不得少於5株。城鎮、農村居民不履行植樹義務的,必須繳納綠化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負責制。自治州、縣(市)的森林防火指揮部,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所,村公所(辦事處)的指揮組,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機構要組建專業撲火隊伍或者以民兵為骨幹的義務撲火隊伍。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為防火戒嚴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實行林區野外用火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點)內,從事採伐林木、採挖藥材、挖取樹根、剔剝樹皮和獵捕野生動物的活動。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第九條
原始林區、水源林區、飛播區、幼林區,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由各級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間,除護林人員外,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第十條
列入國家、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嚴禁砍伐、採集、買賣、加工和出口。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採集標本的,必須經自治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一條
嚴禁獵捕、殺害、出售和收購列入國家、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需人工馴養、繁殖的,必須經自治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二條
禁止毀林開荒,禁止盜伐、濫伐森林以及其他毀林行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變。需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補償費。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改灶節柴和以煤、電、沼氣、太陽能代柴,嚴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第十四條
採伐森林實行限額。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採伐總量範圍內,可以對商品材的採伐計畫作適當調整。集體、個人營造的林木,林業部門應根據林木生長規律,合理安排扶育間伐指標,並加強對間伐工作的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辦採伐許可證。第十六條
運輸木材出縣(市)的,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證;出州的,由州林業主管部門簽證。第十七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持許可證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十八條
未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第十九條
允許出讓人工營造的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採伐應當依法辦理手續。第二十條
自治州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木材市場。建立木材市場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與農民結合,承包造林或者興辦股份制林場,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林場、苗圃和果園。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專戶存儲,接受同級財政監督,主要用於造林、護林及森林資源的保護。林業基金包括:(一)育林基金;
(二)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五)按規定對採集、經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六)森林資源補償費;
(七)同級財政撥款;
(八)收回的林業基地建設有償投入的資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逐年增加。林業主管部門上交財政的罰沒收入用於林業事業。第二十四條
有繳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持有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證明的育林基金徵收員,有權查詢林產品經營單位和加工單位的有關帳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和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政策的;
(二)完成各項林業指標的;
(三)森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額以下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或者積極撲救的;
(五)勇於與各種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六)從事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實用技術、培養技術人才的;
(七)發展農村能源,改灶節柴的;
(八)承包荒山,興林致富作出樣板的;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蟲害的;
(十)領辦、創辦、聯辦林業經濟實體或開展綜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盜伐國家頒布的一、二級保護林木和古樹名木的,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木材價值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破壞林區設施的,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三)在自然保護區、保護點毀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毀林種植其他作物的,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毀林開荒者,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沒收其所購木材,並處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六)無證經營、加工木材的,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七)無證運輸的木材,予以沒收,對貨主處以木材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木材價值50%的罰款;
(八)進入林區挖取樹根,剔剝樹皮的,實物予以沒收,造成嚴重損失的,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九)毆打林政管理人員、木材檢查人員、育林基金徵收人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