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縣衛生局簡介
竹山縣衛生局機構職能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衛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實施國家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研究擬定地方性衛生管理規範性檔案,對轄區內衛生工作實行全行業管理;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一要求,研究制訂全縣衛生事業發展的總體規劃、目標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研究制訂和實施全縣區域衛生規劃,統籌規劃與協調全縣衛生資源配置;研究制訂全縣農村衛生和城鎮社區衛生服務規劃及政策措施;研究制訂全縣衛生人才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
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全民健康教育;制訂對人群健康危害嚴重的疾病及地方病的防治規劃和防治措施,搞好規劃、協調、組織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
四、依法監督管理傳染病防治和全縣轄區內食品、環境、職業、放射、公共飲水及學校衛生工作,並對化妝品及健康相關產品實施衛生監督。
五、依法制訂全縣婦幼衛生工作規劃和措施;負責管理全縣婦女兒童衛生保健和婚前保健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工作,加強三級衛生防保網路建設,實施初級衛生保健計畫。
六、負責全縣醫療行政管理,做好全縣醫療服務管理及醫療服務市場管理工作;實施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許可制度及主要衛生服務要素準入制度;組織實施國家關於醫療質量標準、技術標準、服務規範和衛生人員職業道德規範,對重大疾病及醫療質量實施監測,督促落實醫療技術質量管理制度,提高醫療服務水平;負責全縣醫療、食品、保健品、與健康相關產品廣告的審查工作。
七、開展衛生法制宣傳教育,增強醫務人員法制意識,提高衛生執法水平,依法行政,依法執業,促進衛生行業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貫徹實施《獻血法》,組織開展無償獻血工作,保證醫療急救和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依法加強對全縣輸血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九、制訂並實施全縣衛生技術人才的培養規劃,搞好全縣衛生專業技術隊伍建設;積極組織醫學科研攻關,推進醫學科技成果的普及套用,提高醫療服務水平。
十、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制訂並實施全縣中醫事業發展規劃,促進中醫事業發展。
十一、負責管理全縣救護工作,組織調度全縣衛生技術力量,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突發疫情、病情實施緊急處置,做好搶救傷員工作,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蔓延。
十二、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並實施國家衛生工作規劃,開展全民健康教育,動員全社會參與衛生活動,監督、協調和指導全縣農村改水改廁工作。
十三、承擔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十四、會同有關部門管理和指導全縣衛生系統計畫、財務、基建、醫療設備配置和衛生專項經費,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做好監督工作。
十五、宣傳貫徹《紅十字會法》,按照《紅十字會章程》組織開展各項紅十字會活動;積極開展備災、救災和報災工作,爭取各種援助;組織戰時、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人道主義救助活動;開展人道主義社會服務和社會公益活動;組織開展民眾性衛生救護訓練,現場急救和紅十字青少年工作;積極推進無償獻血工作。
十六、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事項。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 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 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 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後,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覆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