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公開募集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記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一) 實繳資本或者實際繳付出資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 自行募集並管理或者受其他機構委託管理的產品中,投資於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規模累計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 有兩名符合條件的持牌負責人及一名合規風控負責人;
(四) 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以及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
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等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第七條 基金業協會依據其制定的規則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可以採取約談持牌負責人、專家評審、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基金管理人的登記申請信息進行核查,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了解基金管理人誠信狀況。
第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
第九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相關交易所申請開立基金相關賬戶。

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十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十一條 除基金契約另有約定外,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轉讓其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基金份額應當根據基金契約的約定履行確認、登記或者其他程式。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其所持份額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受讓人為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持有人人數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私募基金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20萬元人民幣;
(三)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
(四)公司、企業等機構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並管理的投資產品視為合格投資者。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委託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收入或者資產情況的證明檔案,並應當如實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第四章 業務規範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基金契約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基金契約,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基金契約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十八條 除基金契約對基金財產的託管事項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託管人進行託管。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銷售基金份額,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誇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只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淨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範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經營風險。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衝突的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衝突。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二)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報送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以及管理基金的有關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根據規定,及時將基金管理人及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錄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定期匯總分析私募基金的有關情況,建立與中國證監會的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私募基金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自行或者授權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依法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銷售機構等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其採取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契約文本未載明《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契約必備條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記、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業務規範等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商業銀行、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規範,由國務院相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一、起草背景
新修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新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納入了調整範圍,該法第10章對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管理人登記、基金託管、募集方式、基金契約、基金備案、信息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轉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條件等作了原則規定。該法第32條還規定:“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規範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原則制定。”根據法律的授權以及當前資產管理行業的格局,我會應當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監管,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細化相關制度安排,具體落實法律規定。為此,我會起草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稱《暫行辦法》),以規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
二、指導思想
考慮到私募基金運作形式靈活、投資者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及風險承受能力,且不面向公眾發行,外部風險相對較小等特點,對其進行監管應當明顯區別於對公募基金的監管。因此,《暫行辦法》始終貫穿了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管理的作用、實施適度行政監管的指導思想,主要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條件、合格投資者標準、基金宣傳推介、基金備案、從業人員管理等法律明確要求的事項進行了規定和細化。此外,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防範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嚴禁侵占、挪用基金財產、欺詐客戶以及“老鼠倉”行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的底線作了規定。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不設準入門檻,由基金管理人根據自身情況、基金契約約定自主安排。目前階段,立法的目的是將大部分現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納入監管,明確其法律地位,掌握其基本情況,同時以不改變現有私募基金行業運營現狀、不增加其監管成本為原則,主要通過行業自律以及事後檢查、處罰等手段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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