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福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我市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提高政府的整體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組織機構的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市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包括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其代碼為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其代碼為非法人代碼,並分別頒發相應的代碼證書、卡。代碼證書是證明持證單位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唯一憑證。代碼證書分為
正、副本和電子卡,證、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均為賦碼對象,並應申領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卡:
(一)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准成立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二)經企業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各類企業;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各地駐榕機構,經外事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的駐榕機構;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五條 福州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統一代碼辦公室負責本市代碼標識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縣(市)技術監督部門經市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本轄區組織機構代碼的賦碼、頒證、套用和管理工作。市代碼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如下:
(一)貫徹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的方針、政策,制定本市的實施規範,監督、指導、檢查各縣(市)代碼工作;
(二)接收國家、省統一下發的編碼區段,劃分本市各類代碼的區段,統一管理全市的賦碼、頒證工作;
(三)負責全市(各縣、市)代碼標識的推廣套用和技術開發工作;
(四)建立和維護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組織機構信息及代碼標識服務;
(五)組織協調、實施和處理有關代碼標識制度的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本市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代碼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的套用和推廣工作。
第二章 機構代碼申領程式
第七條 凡屬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的組織機構應當自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法人、非法人登記證書或有關批准檔案,到市技術監督部門申領代碼證書、卡。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可申領正本一本、電子卡一張、以及副本若干本。
第八條 代碼主管部門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七日內賦予組織機構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卡;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賦碼頒證、卡,並向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組織機構發生下列任何一項變單時,應換領代碼證書、卡;
(一)機構名稱變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三)住所地址變更;
(四)機構屬性變化。
發生上述變更的單位,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變更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代碼證書、卡,同時如數交回原發的代碼證(正、副本、卡),代碼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核心發新證書、卡。
第十條 依法終止的機構,應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和代碼證書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代碼手續。代碼主管部門應註銷其代碼,收回原發證書、卡,開具代碼註銷證明。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機構。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遺失或毀損的,應在十五日內向原頒證機關按照規定條件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申請領取、變更、換髮或補發代碼證書、卡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繳代碼證書、卡費。
第十三條 代碼主管部門對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卡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驗,各組織機構必須按當地代碼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接受年檢。代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組織機構提交的年檢材料對與其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登記,確認機構代碼證書、卡的有效性,並加蓋年檢印章,同時
對已入庫的信息數據作相應的變更。
第十四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各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代碼證書正副本、卡,向原頒證機關辦理換證、發卡手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出借代碼證書、卡。
第三章 機構代碼的套用
第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凡對被管理或服務的對象採用代碼標識實施計算機管理的,一律使用代碼主管部門賦予各組織機構的法定代碼,並對組織機構進行年檢時,應當查驗其代碼證書、卡,對不能提供有效代碼證書、卡的,年檢不予通過。
第十六條 政府鼓勵、督促各部門和社會各行業採用法定代碼標識;人行、稅務、工商、編制、民政、公安、財政、計畫、統計、技術監督等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強制套用組織機構代碼標識。
第十七條 代碼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加強代碼推廣套用工作,逐步推行組織機構代碼電子IC信息卡,各組織機構應按規定向IC信息卡套用部門讀寫本單位的數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對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須有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向被檢查的組織機構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一)應當申領而未申領代碼證書、卡的;
(二)機構名稱、法人代表、機構住所地址、屬性發生變更,未變更換髮代碼證書、卡的;
(三)代碼證書、卡遺失或毀損,未申請補發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參加代碼證書、卡年檢的;
(五)使用失效代碼證書、卡的;
(六)轉讓、出借代碼證書、卡的;
(七)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驗代碼證書、卡的。
第二十條 對偽造、冒用代碼證書、卡的,由機構代碼主管部門收繳偽造、冒用的代碼證書、卡,並處以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代碼主管部門和套用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對其部門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技術監督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