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

福州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行政許可的決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2004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全部資產屬於公民個人所有,依法登記註冊,並按法律規定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或無限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把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為私營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守法經營、依法納稅,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依法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私營企業申請登記註冊,任何部門不得設定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前置條件。
第六條 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繳或吊銷。
第七條 私營企業有權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拆除私營企業合法生產經營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安置、補償。
第八條 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私營企業財產的權屬關係。
以集體所有制性質註冊登記的私營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經濟性質變更登記手續,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不得阻撓。
第十條 私營企業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可以依法轉讓。
私營企業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政府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創造、培育和發展名牌產品,私營企業有權參加名牌產品的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和認定。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依法享受自主決定企業的生產銷售方式、利潤分配方法、企業機構設定和管理制度等權利。
第十二條 鼓勵私營企業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參與政府科技計畫項目的競標;私營企業可以申請或者接受委託,承擔政府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和新產品開發項目,並按規定獲得相應的科研經費。
私營企業取得的科研成果和開發的新產品,可以申請評審鑑定,參加成果評獎。
私營企業經有權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符合條件的,銀行應當給予辦理貸款手續。中小私營企業可以按規定加入市中小企業貸款擔保服務中心,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私營企業可以向銀行申請使用銀行承兌匯票,符合條件的,銀行應當給予辦理承兌和貼現業務。
私營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發行企業債券和發行股票並上市。
第十四條 符合自營進出口條件的生產性私營企業,可以按規定向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自營進出口權,經批准可以直接從事自營進出口業務。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參股、收購、兼併、租賃、承包其他企業,參與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可以與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個人進行聯合經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撓。
鼓勵私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投資,參加公益事業建設和公益活動;鼓勵投資支柱產業、基礎產業、農業開發領域和邊遠、貧困山區建設,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資興辦企業。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聘用和辭退從業人員,確定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工會有權代表從業人員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保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可以按規定參加榮譽稱號的評選。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可以按有關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技術等級評定。專業技術資格(職稱)、技術等級評定由市工商業聯合會或市私營企業協會組織申報,市人事、勞動部門統一安排組織評定。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業自主確定。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引進的科技人員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經企業所在地市、縣(市)工商業聯合會或私營企業協會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報所在地常住戶口,並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取策。
私營企業在本市市區申報納稅額達到規定標準的,經市稅務部門出具證明,市工商業聯合會或私營企業協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為本企業的從業人員申報若干名本市市區常住戶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人員出國(境)考察或從事對外經貿活動,由公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參加政府部門組團出國(境)進行商務活動的,由外事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私營企業邀請國(境)外客商來本市進行商務活動的,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一)攤派、非法集資及省級以上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以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未出示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或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收費;
(二)向企業強行推銷或強制購買指定商品,強制征訂報刊;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檢查和處罰;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
(五)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採訪、參觀和企業認為不必要參加的評比、表彰活動;
(六)其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定、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規定繳交各自應交的出資額;
(二)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時,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
(三)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抽逃出資;
(四)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五)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聘用的管理人員和職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財物;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將企業資金以任何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任何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六)擅自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七)泄露企業尚未公開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八)損毀企業設備、工具、設施等財物;
(九)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處理私營企業合法權益受侵犯的投訴事宜。受理投訴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因投訴事項複雜,不能按時處理完結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接受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協調有關投訴、諮詢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使行政審批權時,附加法定外的條件或推諉、拖延以及其他歧視性作法的;
(二)違法改變私營企業財產權屬關係的;
(三)向私營企業攤派,違法向私營企業收費、集資的;
(四)其他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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