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和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鼓樓、台江、倉山、郊區和馬尾(含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各種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廠房、倉庫、商業及辦公等用房的租賃(包括以房屋進行聯營、承包、投資、入股名義變相出租房屋和櫃檯出租,但不包括單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門直管房出租給職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區房地產交易管理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房屋租賃活動進行監證管理。同時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計畫生育、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保證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房屋租賃實行許可證及年檢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條出租人出租房屋,應向房管部門申辦《房屋出租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產權憑證;
(三)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四)房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房管部門自受理申辦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給予核發《房屋出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出租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房管部門不予核發《房屋出租許可證》:
(一)不具有產權或產權有爭議的;
(二)限制產權的;
(三)共有房產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築物安全的;
(五)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第九條房屋租賃應當向房管部門辦理監證手續,租賃雙方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出租許可證》;
(二)身份證、戶口簿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外來經商人員務工須有雇用單位證明、勞動部門《務工許可證》及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節育證明書;
(四)外地駐榕機構和企事業單位須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批准檔案;
(五)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條房屋租賃契約文本由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契約內容應當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結構、面積、裝飾、設備;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數額和交付辦法;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解除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其它雙方認為必要的事項。
第十一條租賃契約經房管部門監證後,出租人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租賃契約未經房管部門監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核發《暫住證》;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辦理房屋租賃監證,必須繳納監證費。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總額的2%以內向負責監證的房地產交易所一次性繳清。
第十三條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指導租金,實行市場調節。對契約租金高於指導租金的,按契約租金徵收稅費;對低於指導租金的,按指導租金徵收稅費。
第十四條租賃期屆滿,租憑關係自然終止。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的,雙方應持租賃契約及雙方的申請,到原監證機關辦理租賃關係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條租賃期屆滿,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續租的權利,租賃雙方應在一周內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續租手續。期滿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應按時搬離。
第十六條出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出租人有按時收取租金的權利;
(二)出租人有監督承租方按規定使用房屋的權利;
(三)租賃期滿出租人有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的權利;
(四)出租人應按章納稅和及時修繕房屋;
(五)出租人應承擔產權糾紛責任。
第十七條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承租人有按照契約使用房屋的權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維修房屋自然破損的權利;
(三)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租金;
(四)承租人應愛護房屋,不得隨意拆建、改建、擴建;
(五)未經出租人許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房屋。
第十八條房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持證到出租房屋進行檢查,有權要求當事人出示有關證件,調查了解有關租賃事項。
第十九條對違反下列事項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門可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辦理租賃監證的,責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補辦申請手續。
(二)瞞報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房屋出租許可證》。
(三)出租人對承租人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報或故意隱瞞包庇的,吊銷其《房屋出租許可證》。
(四)不聽從出租人勸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損壞,維修責任人不及時維修而發生事故的,除責令限期修復外,還應按有關規定追究其經濟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出租人有偷漏稅行為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罰。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賭博、賣淫、嫖娼、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或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由公安、計畫生育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市轄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