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5
【發布文號】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福州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築活動而進行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的場所和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從事各種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鋪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下同),中介服務,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產。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工程發包、承包、中介服務和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建築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
第五條福州市區內的建築工程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活動,應在“福州市建設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內進行。
第六條福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築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市場管理工作。建築市場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審核工程發包條件和承包、中介服務單位的資質;
(三)監督管理建築工程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和招標、投標工作;
(四)制訂工程造價,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和調整係數;
(五)監督管理工程質量;
(六)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的簽訂、履行情況;
(七)依法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參與建築市場管理。
第七條各級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築市場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從事下列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一)工程勘察、設計;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務;
(四)商品混凝土生產。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承包,不得從事建築中介服務活動。
第九條從事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單位,應當持有有關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本省外地(市)的單位進入本市建築市場,從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務的,應提交所在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和資質證書,向福州市建設委員會登記。
省外單位進入本市建築市場,從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務的,應按規定到福建省建設委員會辦理資質驗證手續,持資質驗證通知書到福州市建設委員會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的設計機構進入本市,承接工程設計任務的,必須取得福建省建設委員會核准的《資格審查表》,併到福州市建設委員會登記。
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的建築施工單位來本市承接工程,必須按建設部《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及實施細則,到福州市建設委員會申請辦理資質證。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建築企業,按《福建省設立外商投資建築企業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範圍;不得塗改、偽造、外借、出租、出賣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年檢。
第十四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有關資質升級條件規定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降級。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併的,應當註銷或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三章 發包
第十五條建築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後十五天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具有與所發包工程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組織發包。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髮包。
第十七條建築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任務書)已經批准(個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凡建築高度超過80米的高層建築,實際建設用地0.5公頃以上的各類住宅小區的設計發包,應通過設計方案招標確定承包單位。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少於2個,設計方案不少於3個。
工程設計招標,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建築工程項目施工發包,應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並按《福州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禁止建設單位或發包代理機構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單位,要求承包方墊資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建築工程施工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應負責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向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條凡具備承包條件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的單位,可以按資質等級和承包經營範圍參加投標、承包工程。不得向未辦理報建手續和未經審核批准的工程發包單位和個人投標、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條企事業單位和部隊的自營勘察、設計、施工企業,要按批准的範圍在內部從事經營活動。確需進入社會的,須經原資質審批機關批准並徵得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對外承包。
第二十四條甲、乙級設計單位可以與其他合法的設計單位合作承包設計業務,雙方必須簽訂正式合作設計契約,並明確一個主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的工程設計單位進入本市設計市場,應與本市或已經進入本市的國內設計單位簽訂合作協定後,方可聯合承接設計業務。
第二十六條承包工程施工,必須自行組織完成。實行總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須按照《建築安裝工程分包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不得非法轉包工程。
實行管理層與作業層分離的試點企業可以實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來作業隊伍,但必須對承包的工程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十七條承包建築工程勞務的企業必須與發包勞務的施工企業簽訂契約。承包企業應對派出的職工負責技術培訓、安全教育和管理,並對由於本單位職工責任而造成的質量、安全事故承擔責任。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建設監理、工程諮詢、招標代理、建築勞務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規定的範圍從事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建設監理的建築工程,必須委託監理。
第三十條從事監理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向發包方提供決策建議,協助發包方進行發包或者招標;
(二)組織實施發包,協助發包方簽訂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契約;
(三)提出並解決設計、施工中的問題,負責控制工程質量、工期;
(四)協助發包方控制投資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發包方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按時契約規定為委託方負責,不得與承包方、材料設備供應方另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的業務關係。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發包方應當在實施建設監理前,將監理內容、監理負責人姓名、所授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技術經濟資料。
第三十三條工程諮詢單位不得接受發、承包雙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三十四條從事招標代理的機構,應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建築勞務介紹機構從事介紹業務,必須核驗勞務人員的身份證、計畫生育證、務工許可證。
需使用建築勞務的單位,應從持上崗證的人員中錄用。
第三十六條委託方和被委託方對工程及材料、設備質量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複製。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七條建築工程設計應嚴格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各項指標及建築紅線圖進行。發包方不得強求設計單位提高建築密度、容積率和減少綠地、停車場面積。設計單位對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指用地面積、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面積、停車場面積)必須計算準確。
第三十八條工程勘察設計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進行,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驗和監督檢查。
設計單位應按工程規模分階段設計,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不得自行縮減。
第三十九條設計單位在設計中可指定國家、省推廣的新技術和福州市重點推廣的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設備,不得指定有關部門已經宣布為落後、淘汰的工藝、材料、產品和設備。
第四十條建築工程施工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並接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核驗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建築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必須是合格品。發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供應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或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
第四十二條建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準交付使用。單項工程驗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將該項工程移交發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條從事建築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單位,均應依法簽訂契約。契約文本統一使用國家建設部和工商局統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契約簽訂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建設契約的價款,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的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不實行招標的工程由發、承包雙方商定,並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調整係數進行調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契約工期,應按照國家和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和批准的工期定額。建設單位要求提前工期的,應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向承包方支付適當的加價款。
第四十六條建設項目工程質量應達到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的合格條件。發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質量達到優良標準,應支付由此增加的經濟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應進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擔這項費用。反修後仍達不到標準的,由承包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的單位,不得將營業執照、銀行帳號、發票、圖章、圖簽以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在招標投標中,互相勾結,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排擠競爭對象公平競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未辦理報建手續擅自進行發包或委託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髮包工程,以及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行發包工程的,其發包行為無效,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處以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因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五十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視情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沒有辦理進入福州手續的外地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將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發包給無生產許可證單位的;
(三)委託無資質證書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中介服務機構的;
(四)將單位工程分部、分項進行肢解發包的;
(五)負責供應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的;
(六)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應委託監理而未委託的;
(八)未領取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
第五十一條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糾正,並視情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產整頓,降低資質等級,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級別範圍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工程,或未辦理進入福州手續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無生產許可證承包生產建築構配件和非標準設備的;
(三)施工單位非法轉包工程的;
(四)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
(五)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使用未辦理審批手續的建築勞務人員,或在技術崗位使用無技術證書人員的;
(六)塗改、偽造、外借、出租、出賣資質等級證書、設計圖簽的。
第五十二條在工程上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或因設計、施工不按標準執行,造成工程質量、人身傷亡事故的,按建設部《建築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無資質證書的建築中介服務機構,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妨礙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五條建築市場管理人員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發包方是指承擔勘察設計費用和工程價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承包方是指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經濟活動的單位;
(三)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建設監理、工程諮詢、招標代理、建築勞務介紹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由福州市建設委員會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