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1年8月3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扶持和引導展會行業健康發展,最佳化辦展辦會環境,促進展會行業快速發展,保護參與展會的單位、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展會:
(一)“展”是指主辦單位通過招展方式引入參展商,在固定場所以及一定期限內,通過物品、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進行產品、服務貿易和信息、技術交流的商業性活動。
(二)“會”是指在固定場所及一定的時間內,召開與展覽有關的大型會議,由各類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主辦的展中論壇、研討會、訂貨會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五城區內舉辦的展會活動,但下列展會除外:
(一)經營者為推介自己生產或經營的產品而舉辦的展銷活動;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會等非商業性展會。
第四條 展會發展應當以市場化、國際化、專業化、品牌化為重點,堅持行業自律、有序競爭、依法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展會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會計畫和實施方案,對展會活動進行策劃、組織和管理的單位。
承辦單位是指受主辦單位的委託,負責具體實施招展辦展、宣傳推廣、安全保衛、交通運輸等展會組織、操作以及管理事項的單位。
協辦單位是指為主辦、承辦單位策劃、組織、操作、管理展會提供協助的單位,可以承擔部分展會有關事項。
第六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是本市展會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展會活動的統籌規劃、監督管理、指導協調。
工商、外經、科技、旅遊、公安、消防、衛生、質監、智慧財產權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展會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本市展會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標準和行業規範,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展會的協調、服務工作,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規範經營行為,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展會業協會可以接受本市有關部門委託開展展會統計、評估、信息交流和行業人才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工商、外經、旅遊等部門編制本市展會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展會行業發展規劃適時發布展會項目指導目錄。
第九條 展會舉辦單位應當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申報擬在下一年度舉辦的展會活動計畫和組織實施方案。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展會行業發展規划進行審查,匯總編制全市下一年度展會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會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一)展會舉辦申請書(含展會名稱、起止日期、舉辦地點、展覽規模、相關舉辦單位名稱,參展商品或服務種類,展會負責人、地址、聯繫電話等事項);
(二)主辦(承辦)單位的有效法人資格證件;
(三)展會組織實施方案(含展會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與場館簽訂的場地使用證明;
(五)參與主辦、承辦、協辦的單位證明,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主辦、承辦展會的,應當提交共同主辦、承辦協定書;
(六)展會名稱中使用“第X屆”等字詞的,應當提供前幾屆展會相關證明材料;
(七)委託承辦單位、展館單位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的,應提交委託書。
第十一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在接到舉辦單位申請材料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展會的名稱、內容、舉辦單位、場所和時間等事項因故需要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的展會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其它展會名稱相區別,與展會內容、規模相一致;
(二)未經外經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國際”、“全球”、“亞洲”、“亞太”等字詞;
(三)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全國”、“中國”、“中華”、“國家”、“海峽”等字詞;
(四)未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福建”、“八閩”、“東南”、“海西”等字詞。
第十三條 在本市舉辦的內容、名稱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專業性展會,舉辦周期相隔時間原則上不少於一個月。
第十四條 品牌展會開幕當日的前後三個月內,不得舉辦與其在內容、名稱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展會。
品牌展會由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行業協會進行評選和認定,評選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主辦單位委託承辦單位辦展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未經主辦單位同意,承辦單位不得再以轉包、分包等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承辦展會。
主辦單位或經授權的承辦單位應與展館單位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展會經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進行招展信息(廣告)發布和招展活動。
招展信息(廣告)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信息(廣告)。
招展信息(廣告)應當客觀、真實。禁止發布下列信息:
(一)與登記備案的展會內容、名稱不一致的信息;
(二)對不同參展商招展發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廣告宣傳;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廣告等信息。
第十七條 參展商應當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和相應的經營範圍,其展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參展商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展示、銷售存在產品質量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三)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未經批准,擅自銷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條 主辦單位應當與參展商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賠償責任進行約定。
簽訂參展契約之前,主辦單位應當要求參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建立參展商商品資信檔案。在展會舉辦期間,主辦單位應當對參展商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展會應當在具有商業用途、相應功能規模、符合衛生、消防和安全要求並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場館舉行。
場館單位負責場館的管理維護,應當定期檢修場館設備、設施,確保場館及相關設備、設施的完好及正常運行;建立場館安全防範制度,配備保全人員,在展會期間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條 場館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現場巡查制度,對展會期間下列情況進行巡查:
(一)展會與申報材料內容是否一致;
(二)主辦單位是否有存在虛假宣傳;
(三)參展商及其參展行為是否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四)其它相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展會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舉辦單位、參展商和場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協調處理展會期間的各類投訴事項。
第二十二條 舉辦單位可以根據展會實際情況,制定展會智慧財產權投訴處理規則,現場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接待機構,公布投訴電話,協調處理展會期間的各類智慧財產權投訴事項。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在展會舉辦期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外經等有關部門制定展會活動有關契約的示範文本,引導展會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契約。
第二十五條 舉辦單位應當對展會活動的信息進行統計和評估,並在展會結束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數據及總結評估報告上報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
展館單位每月底應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報告上月已辦展會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外經、旅遊等有關部門建立展會信息服務平台和信用檔案資料庫等信息系統,發布展會活動動態信息,為主辦單位、參展商等提供諮詢服務。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展會市場綜合管理情況,對展會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場館單位、參展商等展會從業單位進行評估,定期公布違法和失信辦展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舉辦展會活動未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二)展會主、承辦單位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改變展會的名稱、內容等事項並從事招展、辦展活動;
(四)未經同意,擅自將其它單位列為主辦、聯合主辦、承辦或者協辦單位;
(五)主辦單位、參展商從事與展會名稱、內容不符的活動;
(六)擅自發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辦單位或者展館單位為不具備參展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不符合國家法規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提供參展場所。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商貿、工商、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