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民發〔2016〕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提高行政監管效能,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部。
民政部
2016年3月16日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組織的事中事後監管,提高行政監管效能,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對發生違法違規情形的社會組織,可以約談其負責人,指出問題,提出改正意見,督促社會組織及時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條約談應當遵循依法、合理、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負責人為社會組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院長、校長等)。
前款規定的人員因故不能如期參加約談的,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說明情況,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可以更改約談時間。
第五條對同一案件涉及多家社會組織的,可以個別約談,也可以集中約談。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製作《約談通知書》,告知社會組織約談時間、地點、事項和參加人員等。情況緊急的,可以電話通知社會組織。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約談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必要時可以邀請業務主管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參加。
第八條約談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執法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核對約談對象身份;
(二)執法人員告知約談目的和注意事項;
(三)執法人員指出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情形,告知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約談對象針對本條第(三)項內容進行陳述;
(五)執法人員提出整改意見,對違法違規行為尚未終止的,要求立即停止。
第九條約談對象接受整改意見的,應當作出整改承諾;如不接受,則約談程式終止。
第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約談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製作約談筆錄,約談結束後由執法人員和約談對象簽字或蓋章。約談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約談筆錄上註明。
第十二條對作出整改承諾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其整改情況。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約談對象、約談事項、整改承諾等約談情況及不接受約談的社會組織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構成行政處罰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以約談代替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約談對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約談,不接受整改意見或不落實整改承諾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啟動其他執法程式,並將上述情況作為年度檢查、等級評估、信用評價、購買服務及稅收優惠等工作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