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服刑

監外服刑

監外服刑是對符合“刑期已經過半,在羈押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不包括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重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一類犯人,在監獄外服刑的一種形式。

概念

監外服刑的前提是“刑期已經過半,在羈押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於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重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在此範圍之列。由此看來,監外服刑的條件與我國刑法中規定假釋的條件基本一致,但假釋的基本內涵與“部分服刑人員在監外服刑”的司法改革理念有區別,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後,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危害社會,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項刑罰制度,而“監外服刑人員必須參加每天不少於一個小時的公益勞動”,可見兩者有差別,前者是附條件釋放,後者是在監外服刑,性質的迥然差異,確定是兩項不同的制度。

利弊

作為一項新制度,矛盾的兩個方面告訴我們,有利也有弊。誠然,監外執行面臨著尚待明確和解決的障礙。根據監外服刑的條件,符合監外服刑的服刑人員,實際上,也同時符合假釋的條件,那為什麼不將這部分符合條件的人員予以假釋,而是作為服刑人員在監外執行呢? 如果說作為一項試點,未嘗不可,畢竟每一項制度的推行必須有理論的支持和實證的檢驗,試點過程中,可以適當的突破現有法律規定。但是作為一項制度來推廣,與現有的立法衝突卻難以避免。

服刑人員的服刑場所,刑事訴訟法等立法對此規定十分明確,如何實施減刑、假釋,程式要求十分嚴格,執行機關、服刑場所、服刑方式不是執行機關自己可以隨意改變的,必須依法執行,否則,就是程式違法。

我國刑罰的目的應該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改造和教育是我國刑罰的功能。自上個世紀初期,刑罰的目的刑理論取代了報應刑理論。我國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不是基於單純的報復主義和懲罰主義,而是為改造人類的歷史使命出發,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政策,最大限度的將犯罪分子改造成新人。因此,體現到具體的制度建設,在刑事訴訟程式上,設定不起訴制度,在刑事實體法上,規定緩刑、減刑、假釋制度。從實體到程式的整個訴訟過程充分體現了人文關懷。

一部分服刑人員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符合假釋條件的就假釋,符合減刑的就減刑。不必要實行監外服刑,服刑人員服刑前提是觸犯刑法,理應受到制裁,不可避免會對其家庭、婚姻、就業和個人聲譽帶來不良影響,正由於此負面影響,才會真正起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監外服刑,一味的考慮“改善服刑人員的婚姻穩定、家庭完整”,如此一來,刑罰的嚴厲性、強制性和嚴肅性大打折扣。從被害人角度講,心理上難以得到撫慰。  如果說監外服刑有利於儘快融入社會,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那么,現行立法的減刑、假釋制度已經具備這一功能是很顯然的。

監外服刑可能會加劇喪失司法公正,為滋生司法腐敗提供了溫床。美國著名學者羅爾斯認為“正義是每個人對與其他人所享有的類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正義是法律制度所要實現的最高理想和目標,也是人們用來評價和判斷一種法律制度具有正當根據的價值標準,監外服刑向人情關係、金錢關係開口就使一部分服刑人員喪失了公正,可能使依法治國偏離了正常軌道,違背了訴訟中的程式正義。從當事人層面看,當前,減刑、假釋的暗箱操作嚴重,立功造假情況並不鮮見。很有可能產生這樣一種情況,有錢(情)人好辦事,可以提前出監享受各種生活樂趣。從制度層面看,擴大了執行機關的自主權,則削弱了有關機關的監督力度,卻無法控制“金錢案”、“人情案”依法或非法的大量湧入。所以,如何有效實現和加強對執行機關的監督成為了新的問題。

監外服刑很難得到有效執行。要求服刑人員“每天不少於一個小時的公益勞動”,如何去執行是個大問題,當地司法機關、居委會幹部、志願人員、家屬親友的監督是否有效,能否執行,結果,很有可能就是將監外服刑流於形式,最終成為美好的願望。

監獄管理部門認為,監外服刑能夠緩解監獄改造壓力,降低改造成本。從眼前看,效果明顯,而事實上,對社會違法犯罪率居高不下,許多監獄人滿為患的局面,不是僅僅設立監外服刑制度所能解決的問題,這是涉及一國的刑事政策,譬如階段性的嚴打整治鬥爭,牽涉到社會制度的方方面面。

因此,全面看來,實現監外服刑初衷的困難重重,是否值得推廣,仍需謹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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