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發布單位】湖南省
【發布文號】益陽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3-05-14
【生效日期】2013-0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益陽市人民政府
益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益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益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市 長 胡忠雄
2013年5月14日
益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以下簡稱《評估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補償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人民政府授權益陽高新區管委會、大通湖區管委會負責所轄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需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管局為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以及市本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作為徵收主體的房屋徵收項目。
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設立或明確不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接受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區縣(市)發改、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審計、監察、公安、住建、人社、民政、教育、工商、稅務、信訪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要根據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的宣傳、解釋和配合工作。
公職人員是被徵收人的,其所在單位要協助做好工作,本人應積極主動配合做好房屋徵收工作;公職人員的直系親屬是被徵收人的,公職人員應積極協助做好其直系親屬的房屋徵收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益陽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在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下,需要徵收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徵收申請書;
(二)發改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材料或項目立項批文;
(三)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材料或項目規劃藍線圖;
(四)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
(五)財政部門或金融機構出具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或保障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資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要提交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或調整計畫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舊城區改建項目計畫由市、區縣(市)住房保障部門申報,發改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程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收到需要徵收房屋的單位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對於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項目,應當將房屋徵收範圍予以公布。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對未登記建築進行認定,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資源、規劃、住建、房管、工商、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房屋徵收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臨時搭建房屋(包括構築物及其他附屬物)和裝飾裝修房屋行為;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在房屋和土地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四)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補償費用為目的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項目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內容包括徵收範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內容。
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徵收項目,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報本級人民政府之前,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徵收補償方案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50%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社會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的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的情況和徵收補償方案編制資金預算。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徵收項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進行論證和評估,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出具房屋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按要求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徵求公眾意見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徵收安置資金到位情況和相關資料,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人超過300戶或者被徵收房屋的總面積超過3萬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各縣(市)、大通湖區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應及時在征地範圍內公告,應載明批准徵收目的、法律依據、徵收範圍、實施時間、徵收補償方案、禁止事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應在銀行設立房屋徵收與補償資金專用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與補償資金和工作經費應當足額撥付到房屋徵收部門專用賬戶,並接受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管。
由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實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資房屋徵收項目,房屋徵收與補償資金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監管。
第三章 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
第十七條 徵收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建築,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建、房管和監察等部門聯合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工作。資陽區、赫山區、益陽高新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轄區市城市規劃區以外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工作。各縣(市)、大通湖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轄區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 未經登記的建築,以規劃、國土資源、房管、住建等部門的批准檔案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為依據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未經登記建築的合法性認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調查。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在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調查摸底時,應同時調查未登記建築的相關情況,包括建築的建設主體、位置、用途、建築面積、建設年份、建築結構等情況,匯總相關資料。
(二)認定。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建、房管和監察等部門,對徵收範圍內的未經登記建築進行現場勘查和資料審核,並以聯席會議的方式進行認定。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未經登記建築物的認定和處理意見等形成會議紀要。
(三)公示。房屋徵收部門應將經聯席會議通過的認定和處理意見,在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坐落、建設人、建築面積、建築用途、建設年份、建築結構以及認定情況,並註明公示部門和聯繫方式,公示期不少於7日。有異議的被徵收人,應在公示期內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徵收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一條 公示後無異議,被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補償;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四章 補 償
第二十二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補償;
(三)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結構等,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被徵收房屋已改變用途的,以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的批准檔案為準。對未經登記的建築,以認定的結果為準。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在本市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評估辦法》和相關規定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估價時點為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公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徵收人在7日內協商產生評估機構,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向被徵收人推薦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供被徵收人選擇。協商不成的,由被徵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以公開抽籤方式確定,並由公證部門對抽籤過程與結果進行現場公證。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面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但應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並對房屋評估的評估時間、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按照《評估辦法》的規定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並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原評估結果有改變的,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評估覆核申請人。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對逾期不申請評估覆核的,應當根據分戶評估報告確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對覆核評估後逾期不申請鑑定的,應當根據覆核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對申請鑑定的,應當根據鑑定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市房管局應當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覆核結果進行鑑定,房屋評估鑑定專家組成員應為3人以上單數,其中房地產估價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鼓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
(一)徵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值和裝飾裝修費、搬遷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購房補助費、尋房補助費和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二)徵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面積上實行征一補一點一,互不找補差價,另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搬遷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費。產權調換房進行了樓層調整的,應當支付合理的樓層差價。
產權調換房面積小於被徵收房屋面積1.1倍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產權調換房銷售的平方米單價找補差價給被徵收人;產權調換房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面積1.1 倍的,由被徵收人按產權調換房銷售的平方米單價找補差價給房屋徵收部門。產權調換房的房屋維修資金由被徵收人承擔。
被徵收房屋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兩證”)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為提供給被徵收人的產權調換房辦妥“兩證”,並承擔辦證稅費,但產權調換房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面積部分的辦證稅費由被徵收人承擔。被徵收房屋未辦理“兩證”,但被認定為合法房屋的,實施房屋產權調換時,應為其辦好“兩證”,其稅費由被徵收人承擔,被徵收人應予配合。
(三)徵收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徵收非住宅房屋,對可搬遷設施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調試費用按照建築安裝工程定額和相關評估確定;無法搬遷或者無法恢復使用的設施設備的殘餘價值,按照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實際價值;對已廢棄的設施設備不予補償。徵收非住宅造成停產停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四)徵收國有直管公房,只對國有直管公房的管理單位進行補償。
1.徵收國有直管公房的補償以產權調換為主,貨幣補償為輔。不具備產權調換條件的,按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貨幣補償。
2.國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由國有直管公房管理單位進行補償安置。
國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和搬遷費補償。有契約約定的按約定補償,契約約定的補償金額超過上述規定補償項目金額的,按上述規定的補償項目金額給予補償。
國有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等。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條件的,可在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中安置。
(五)徵收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只對國有單位自管公房所有權人進行貨幣補償。國有單位自管公房所有權人應做好補償安置工作。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由房屋管理單位或其上級管理部門確定。有下列情形者,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1.國有單位自管公房租賃給他人生產或經營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和搬遷費補償。有契約約定的按約定補償,契約約定的補償金額超過上述規定補償金額的,按上述規定的補償項目金額計算。
2.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搬遷費。
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沒有住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購買安置房,並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費、按期簽訂協定與騰空房屋的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補償。
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安置的,一次性給予租金補貼。租金補貼標準為公共租賃住房5年租金標準的50%。
本款所稱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是指居住人(含配偶、父母或子女)是本單位職工,其住房是由本單位分配給其居住的人員。國有單位自管公房居住人將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出租或轉讓的,不屬於本款所規定的範圍。
(六)被徵收人私有住房面積小於45平方米的(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共有產權不分開計算),其被徵收房屋面積按45平方米進行補償。選擇貨幣補償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選擇產權調換的,按本條第(二)款辦理。但對被徵收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另有房屋(含非住宅),面積合併超過45平方米的,則按被徵收房屋的實際面積進行補償安置。
(七)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八)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人應與抵押權人解除房屋抵押關係或另行設立抵押關係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給予補償。解除抵押關係確有困難的,被徵收人在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給予補償。在房屋徵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達成補償協定的,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並依法對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障。
(九)房屋所有權人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用房,但辦理了工商和稅務登記、正在從事合法經營的住房,在依法納稅的前提下,按其實際經營面積(不含輔助性用房和生活用房面積),可在住宅補償的基礎上適當增加貨幣補償,但不再給予停產停業補償。
1.經營時間在2年以下的,按房屋整體評估的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增加20%的補償。
2.經營時間在2年(含2年)以上的,按房屋整體評估的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增加30%的補償。
本款所稱經營時間,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徵收房屋為經營場地,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時間至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能夠提供連續納稅憑證的時間段。
(十)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給予補償。停產停業是指利用非住宅房屋為生產經營場地,辦理了工商和稅務登記、依法納稅並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因房屋被徵收造成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中斷或終止。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被徵收房屋價值確定。補償範圍包括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經營和利潤損失。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為被徵收房屋整體評估價值的5%。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從事生產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是被徵收非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的,由被徵收非住宅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依法解除房屋租賃關係。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被徵收住宅房屋面積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搬遷費為1000元,超過80平方米的,超出面積部分每平方米按10元計算。
選擇貨幣補償和現房安置的,支付一次搬遷費。選擇產權調換暫無現房安置的,支付兩次搬遷費。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徵收非住宅用房的搬遷費,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評估確定。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辦理。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提供周轉用房。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且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臨時安置費的計算從被徵收人騰空房屋交給徵收部門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後3個月止。被徵收住宅房屋面積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臨時安置費每戶每月為 600元;超過80平方米的,超出面積部分臨時安置費每平方米按10元計算。臨時安置費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
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一條 產權調換房為多層建築期房的,過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4個月;產權調換房為高層建築期房的,過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6個月。超過約定過渡期限12個月以下(含12個月)的,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超期限部分增付50%的臨時安置費;超過約定過渡期限12個月以上的,超期限部分增付100%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條件的,在當年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安置中優先安排,不參與搖號和排隊輪候。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助費。
(一)被徵收房屋為私有住宅,選擇貨幣補償且不需要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安置房,並承諾在5年內不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按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200元購房補助和每戶8000元的尋房補助,但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選擇貨幣補償的情形除外。
(二)被徵收人因重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搬遷困難補助。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積極支持配合房屋徵收工作的被徵收人給予獎勵。
(一)按期簽訂協定獎。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協定,在將被徵收房屋的“兩證”交房屋徵收部門後,按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0元的獎勵;被徵收房屋為辦公、生產和倉儲的,按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給予每平方米50元的獎勵。
(二)按期搬遷獎。被徵收人在協定約定的時限內騰空房屋完成搬遷,並經房屋徵收部門查驗合格後,按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給予每平方米50元的獎勵;被徵收房屋為辦公、生產和倉儲的,按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給予每平方米20元的獎勵。
(三)房屋徵收整體配合獎。以幢為單位,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簽訂協定,並在約定的時限內騰空房屋完成搬遷的,給予每戶1萬元的獎勵。
第五章 搬遷和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獎勵、臨時安置費、補助費或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期限或者補償決定確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兩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被徵收房屋歸房屋徵收部門所有。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或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依法送達。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補償決定規定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核實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的,補償決定不包括房屋裝飾裝修的價值。在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該項目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做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由該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條 被徵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監管管理,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履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
被徵收房屋的拆除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項目負責人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擔全部責任。拆除施工企業應當為房屋拆除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一條 為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機構的正常運轉和工作經費來源,應在徵收項目補償安置總費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經費和不可預計費用。
對參與和協助房屋徵收工作的單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一定的工作經費,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屋評估費和申請司法強制執行的相關費用,在項目的徵收費用中列支,計入徵收補償總成本。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被徵收房屋“兩證”的註銷手續。
被徵收房屋已繳納房屋維修資金的,在房屋辦理產權註銷手續後,房屋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將被徵收房屋的維修資金餘額,退返給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積極予以協助。
公安、教育、民政、計生、人社、住建、電力、廣電、電信等部門應當及時為被徵收人辦理戶口遷移、轉學、低保關係變更、計畫生育關係遷移、社會保險和水錶、電錶、數位電視、網路移裝等變更手續,不得增加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的負擔。
第四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監察、財政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由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實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資項目的徵收補償費用進行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的;
(三)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
(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和騙取相關證照或證明檔案,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房屋徵收工作中推諉、干擾、不配合和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的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法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公職人員是被徵收人或者是被徵收人直系親屬,拒不配合或干擾房屋徵收工作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區管委會對於本辦法制定的補償、臨時安置、搬遷、獎勵、補助的標準,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沒有作規定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省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