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規範有序、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和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屬地管理、科學高效、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研究解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經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市、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對社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環境保護、市場監管、商務、財政、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水產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依法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協助、組織、動員、指導社區內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對社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舉報。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應當徵求責任人的意見。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管理責任人後,應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交通設施、橋涵、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全體業主為責任人;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車站、碼頭、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五)市場、商場、賓館、餐館、展覽展銷、會場以及其他臨街店鋪等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停車場、停車泊位或者臨時用於停車的路段,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線,管理者為責任人;
(八)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訊交換箱、電桿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九)建設工程施工場地,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權人為責任人;
(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者為責任人;
(十一)城鄉結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規劃道路,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為責任人。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人應當制定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序,無亂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塗寫、噴繪、刻畫、吊掛、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規定設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完好;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關於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網、空調、太陽能、通訊設備、遮雨(陽)棚等附屬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並保持安全、整潔、美觀、完好。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修復。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完好,出現破損、污損或者其他影響市容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清潔或者更換。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設施整潔、完好、正常使用,出現破損、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換。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涵、人行天橋、廣場、公園、河堤步道等公共場所或者在道路規劃紅線、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從事商品宣傳促銷、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
臨街店鋪不得超出門檻和視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區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劃定便民攤點的經營區域(路段),並向社會公布。
便民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有序經營,採取設定垃圾收集器、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第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地或者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依法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有序停放。
共享交通工具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員巡查,及時清理廢棄的共享交通工具,糾正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
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氣、電力、郵政、通信、交通、廣播電視等管線管理者應當定期對管線進行普查,及時更新地下管線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備管線信息。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實行管線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設定為隱蔽方式,並標識清晰。但是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除外。
廢棄的管(桿)線、箱等設施,管理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街道地面、桿線、燈箱、路牌以及樹木上塗寫、噴繪、刻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亂派發、亂懸掛、亂張貼廣告和宣傳品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廣告宣傳;不得利用車輛車身、充氣物、飛行器任意設定廣告。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便民原則設定公共信息張貼欄,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條 城市行道樹、綠地、公園等園林綠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景觀設計,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出現損毀、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補足、清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攀折花木或者隨意穿行隔離綠化帶;
(二)擅自在樹木上吊掛物品、架設管線;
(三)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處置場所,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實現垃圾處理減量化、無害化。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並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堆放、傾倒、廢棄。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棄的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內指定的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從樓上向地面拋撒各種垃圾廢棄物;
(三)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
(四)向車外拋撒紙錢、鞭炮、垃圾等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築材料、穀物和其他雜物;
(六)沿街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
(七)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八)亂倒生活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九)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十)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十一)其他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從事車輛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
從事車輛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處置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避免污染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裝載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道路揚塵污染,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行駛。施工車輛輪胎不得帶泥行駛,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與市政道路連線的道路應當硬化,場內應當設定集水池、沉澱池、排水溝,出口處應當設定沖洗平台沖洗車輛。
第二十七條 居民飼養犬、貓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共享機制,統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社會治安視頻監控資源協調發展,實現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執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管理規範、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等信息向社會公布,及時公布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隊伍建設,配備執法裝備,強化執法人員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配合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從事除執法工作外的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
第三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執法聯動機制,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於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突出問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聯合執法、專項整治行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有權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負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舉報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阻攔、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受理舉報、投訴,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舉報人和投訴人,並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目標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以及第三方考核評價機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出現破損、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修復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太陽能、通訊設備、遮雨(陽)棚等附屬設施不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或者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橋涵、人行天橋、廣場、公園、河堤步道等公共場所或者在道路規劃紅線、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從事商品宣傳促銷、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臨街店鋪超出門檻和視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占用居民小區道路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占用居民小區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便民攤點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經營或者未做好經營場地清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劃定停車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未劃定停車泊位的城市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停放車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機動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共享交通工具經營單位未及時清理廢棄共享交通工具或者出現其他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管理者未及時清除廢棄管(桿)線、箱等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街道地面、桿線、燈箱、路牌以及樹木上塗寫、噴繪、刻畫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廣告宣傳品;對組織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亂派發、亂懸掛、亂張貼廣告和宣傳品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攀折花木或者隨意穿行隔離綠化帶,擅自在樹木上吊掛物品、架設管線,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隨意堆放廢棄的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當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從樓上向地面拋撒各種垃圾廢棄物,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車外拋撒紙錢、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立即清理,並處二十元罰款;當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築材料、穀物和其他雜物,沿街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亂倒生活垃圾、渣土、糞便、污水,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立即清理,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從事車輛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污染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理;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等車輛,未採取防護措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施工車輛的輪胎帶泥行駛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立即清理,並處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清理或者不能清理的,可以依法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場地與市政道路連線的道路未硬化,場內未設定集水池、沉澱池、排水溝,出口處未設定沖洗平台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飼養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應當履行協助義務而不履行的;
(四)未經投訴人、舉報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劃分
《條例》根據不同區域、場所、設施的特點,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責任人作了劃分和界定,明確了城區各部門、各單位、各行業管理者或者經營者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以及不履行責任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如市場、商場、賓館、餐館、展覽展銷、會場以及其他臨街店鋪等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序。對於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的責任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改正及罰款。
另外,《條例》還對過去城市管理中部分缺失的職能進行規制。如對在城市道路外的城市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停放車輛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管理;而露天燒烤食品、餐館服務經營者排放油煙等問題則分別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破解城市管理中的突出問題
《條例》針對影響我市城市管理的突出問題,對建築物(構築物)容貌、占道經營、共享交通工具、架空管線、廣告管理、園林綠化、環境衛生、車輛維修、油煙燒烤、道路揚塵、飼養寵物等進行規範。如占道經營一直以來都是我市城市管理中的難點,對未經許可占用公共場所從事商品宣傳促銷、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臨街店鋪占道擺賣、乞討賣藝、棋牌娛樂和擾亂公共秩序等行為,一律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將扣押經營物品並處以罰款。
《條例》對建設容貌、建築物附著物、道路設施、建設工地、交通工具、路邊建築圍欄、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管理作出了規定,使之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維護公共環境秩序的要求。
此外,《條例》還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便民服務網點,引導流動商販歸行就市。
鼓勵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
《條例》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管理規範、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等信息向社會公布,及時公布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同時,鼓勵任何單位及個人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條例》法律責任部分充分考慮到城市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授予城市管理部門對一些違法行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手段。同時,在行政處罰時,體現出以人為本、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如對占用城市道路擺攤經營,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和廢棄物等行為,在不接受相關部門勸阻,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