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原文
疑難雜說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毆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溺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通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通過處。
如屍首爛,須看其原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財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有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者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項〕上肉硬即是。切要(者),〔看〕手足有無擊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睏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淹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淹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札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根據本毆傷法。(注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不絕。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鬚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者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仔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斑,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原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失一。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眾曰∶先被傷而死。
在內者,眾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併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併殺而死,可矣;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併殺,余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有檢驗被殺屍在路旁,始疑盜者殺之,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鐮刀砍傷十餘處。檢官曰∶盜只欲人死取財,今物在傷多,非冤讎而何?遂屏左右,呼其妻問曰∶“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讎最深?”應曰∶“夫自來與人無冤讎,只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曾有剋期之言,然非冤讎深者。”檢官默識其居。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各家所有鐮刀盡底將來,只今呈驗;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當行根勘。”俄而,居民 到鐮刀七八十張,令布列地上。時方盛暑,內鐮刀一張,蠅子飛集。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忽有一人承當,乃是做債剋期之人,就擒。訊問猶不伏,檢官指刀令自看∶“眾人鐮刀無蠅子,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蠅子集聚,豈可隱耶?”左右環視者,失聲嘆服;而殺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經久,事屬大家因仇事發。體究官見皮肉盡無,惟髑髏、骸骨尚在,累委官不肯驗。上司督責至數人,獨一官員承當。即行就地檢骨,先點檢見得其它並無痕跡。乃取髑髏淨洗,將淨(熱)湯瓶細細斟湯,灌從腦門穴入,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竅中出,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蓋生前落水,則因鼻息取氣,吸入沙土,死後則無。
廣右有兇徒,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發覺距行兇日已遠,囚已招伏∶“打奪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撈,已得屍於下流,肉已潰盡,僅留骸骨,不可辨驗,終未免疑其假合,未敢處斷。後因閱案卷,見初檢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稱其弟原是龜胸而矮小。遂差官覆驗,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爭競,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死後如他物所傷。何以驗之?但看其痕裡面須深墨色,四邊青赤,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蓋人生即血脈流行,與櫸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著,痕損處虛腫,即非櫸皮所罨也)若死後以櫸皮罨者,即苦無散遠青赤色,只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緊硬者,其痕為死後罨之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致櫸不能施其效。更在審詳原情,屍首痕損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臨時裁之,必無疏誤。
凡有死屍肥壯,無痕損,不黃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屍首無痕損,只是黃瘦,亦不得據所見只作病患死檢了。切須仔細驗定因何致死,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家稍有勢力,須選慣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並隨馬行,飲食水火,令人監之,少休以待其來。不如是,則私請行矣。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賂,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致人命,事實重焉。
應檢驗死人,諸處傷損並無,不是病狀,難為定驗者,先須勒下骨肉次第等人狀訖,然後剃除死人髮髻,恐生前被人將刃物釘入囟門或腦中,殺害性命。
被殘害死者,須檢齒、舌、耳、鼻內,或手足、指甲中,有簽刺算害之類。
凡檢驗屍首,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及被打後自縊身死、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最須見得親切,方可如此申上。世間多有打死人後,以藥灌入口中,誣以自服毒(藥)〔者〕;亦有死後用繩吊起,假作生前自縊者;亦有死後推入水中,假作自投水者。一有差互,利害不小。今須仔細點檢死人在身傷痕,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其自縊、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憑實跡,方可保明。
作者簡介
宋慈(1186~1249年),南宋法醫學家。字惠父,建陽(今屬福建)人。幼習儒,長入太學,能文。嘉定十一年(1217年)進士。曾於贛州、長汀、邵武軍、南劍州、湖南、廣東等地為官,四任提點刑獄公事。辦案詳審,雪冤禁暴,平其曲直。嘗謂“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故尤重刑命案件現場檢驗。且博採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薈萃釐正,增以個人審案檢驗經驗,撰成《洗冤集錄》五卷。淳祐七年(1247年)刊於湖南憲治。後世法醫檢驗諸書多本此。內記人體解剖、屍體檢查、現場勘察、死傷原因鑑定及急救、解毒等內容,是我國現存第一部有系統之古代司法檢驗專書。近世譯成朝、日、英、德、法、荷諸國文字,受到國際間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