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和《貴州省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等法律、法規以及省交通廳《關於機車養路費下放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做好機車養路費徵收和票據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機車養路費是按國家規定向擁有機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依法徵收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凡在本地區行政區域內的車主,都必須在本地區繳納機車養路費;在本地區行駛的外地機車已在車籍所在地繳納機車養路費的,本地區不再重複徵收。
第四條機車養路費實行“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和截留。
第五條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縣(市、管委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縣(市、管委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車養路費的徵收工作。
征管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車主徵收機車養路費;
(三)對本地區機車養路費的征繳情況進行稽查,並對拖欠、漏繳機車養路費進行催繳、徵收;切實解決機車養路費徵收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四)按規定將徵收的機車養路費及時上繳地區財政;
(五)編制年度機車養路費徵收計畫,並組織徵收;
(六)制定和完善機車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負責機車養路費徵收的業務培訓。
第二章機車養路費徵收範圍
第六條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或行駛公路(含城鎮道路)的各種機車,即二輪(含輕便)機車、側三輪機車和營業運輸的客貨三輪輕便機車,均應繳納機車養路費。
未辦牌證的機車,必須按規定及時繳納機車養路費。
農用三輪運輸車不屬於機車養路費徵收範圍。
第七條對下列機車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以下單位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並由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機車:
1、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黨政機關配備的機車;
2、經國家批准成立,並經地區編委核定人員編制的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人民團體配備的機車;
3、學校自用(不含校辦工廠和企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機車。
(二)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機車;
(三)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的專用機車;
(四)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民政部門的榮軍療養院、兒童福利院、敬老院、殘廢軍人康復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機車;
(五)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設有固定警用裝置的機車;
(六)消防部門和大型企業設有消防標誌的機車;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的專用機車。
第八條前款(第七條)所列單位不得接受不屬於免繳機車養路費的機車掛靠本單位。凡掛靠到第七條所列單位的機車以及第七條所列單位的機車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以及參加營業性運輸或未辦免繳證,均應全額繳納機車養路費。
第九條暫定免徵養路費的機車,由車主按規定向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徵收部門申請辦理免繳手續。每年1月5日前辦理上半年免繳證手續,7月5日前辦理下半年免繳證手續。凡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免繳手續的,均按同類機車全費計征。
第十條辦理免繳手續的機車,車主應到徵收部門領取申請表,並附下列資料:
(一)單位報告;
(二)車輛正、側照片各2張;
(三)財政部門預算撥款證明及購車憑證;
(四)人民團體要有地區編委關於級別和人員的定編檔案。
第三章機車養路費徵收標準
第十一條機車養路費徵收標準按《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交通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調整公路養路費和高等級公路通行費徵收標準實施意見的通知》(黔府辦發〔1994〕39號檔案)和省交通廳《關於做好機車養路費徵收和票據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辦〔2007〕1號檔案)執行,即:
(一)二輪(含輕便)機車每月每輛10元,全年一次繳清的每輛100元;
(二)側三輪機車,每月每輛15元,全年一次繳清的每輛150元;
(三)營業運輸的客貨三輪輕便機車,每月每輛35元,全年一次繳清的每輛350元。
第十二條未繳納機車養路費的非本地區籍機車被稽查,由稽查地機車養路費徵收機構按貴州省機車養路費徵收標準補征稽查日之前未繳納的機車養路費。機車車籍轉移,當月機車養路費在轉出地繳納,次月起在轉入地繳納;已一次性繳清全年養路費的機車在省內轉籍,轉入地當年不再徵收養路費。
第十三條機車養路費徵收時間
(一)分月繳納機車養路費的,車主必須於每月5日前一次繳清當月養路費(如遇節假日繳費時間順延);
(二)一次性繳清全年機車養路費的,應於當年1月5日前交費並辦理繳費手續(如遇節假日交費時間順延)。超過1月5日繳費的,按月收費標準計算繳納金額。
第四章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
第十四條機車養路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每月結算解繳一次。各徵收單位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徵收的機車養路費全部解繳地區財政。嚴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條機車養路費徵收必須統一使用貴州省征稽部門印製,並有省財政部門監章的機車養路費票據和審驗合格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行印製票證,不得使用其他票證收費。
第十六條機車養路費票證統一由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地區征稽部門領取,並按規定發放給各徵收單位使用。嚴禁將機車養路費徵收票證發放給無權徵收機車養路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各用票單位應加強對機車養路費票證的管理,建立領發登記帳簿,專人保管、發放、核銷,避免丟失、損毀,造成票據短缺的,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責任。
第十八條使用票證時,應從其最小的號碼順序順時逐本使用,不得跳號、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種票證同時使用。每份一次套寫,各欄目內容填寫應規範、完整,簽章齊全。
第十九條各用票單位每月5 日前向地區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填報貴州省公路養路費票據使用結存情況表;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於每月10日前將票據結存情況表匯總報送征稽部門核銷。
第二十條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單位要對結存票據進行認真清理核對,確保帳、表和實存票據相符,並登記造冊於次年1月10日前報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月15日前匯總報地區征稽部門。
第二十一條各徵收單位要主動向同級征稽部門通報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情況。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向地區征稽部門及省征稽主管部門匯報機車養路費徵收管理情況,爭取支持、指導,確保應徵不漏。
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牌證、達到報廢條件未辦理報廢手續,又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機車,按漏繳機車養路費處理。
第二十三條有以下情況,車主應在1個月以內出具有關證明,經徵收部門核准後,可以辦理報停手續。報停期間,停徵機車養路費;報停期滿,按規定繳納機車養路費。
(一)機車因自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嚴重損壞,在2個月以內無法恢復行駛的;
(二)車輛因遭盜劫或搶劫,在破案期間或破案後車輛嚴重損壞,在2個月以內無法恢復行駛的。
第二十四條上路行駛的機車,駕駛員必須持有效的機車養路費繳訖證。如繳訖證遺失,經征費單位核准,可補辦遺失損毀查驗證。
第二十五條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應向機車養路費徵收部門提供機車檔案資料,並在路查和辦理車輛年檢、入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手續時協助機車養路費徵收部門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不按規定時限繳納機車養路費的,機車養路費徵收機構應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車養路費徵收機構應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機車養路費繳訖證的;
(二)倒換牌、證,塗改、偽造機車養路費票證的;
(三)暫定免徵養路費的機車改變使用性質,參加營業性運輸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車養路費徵收機構應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無牌、無證行駛公路的;
(二)拒繳、抗繳機車養路費的;
(三)私自買賣機車未過戶、漏繳機車養路費的;
(四)偷漏機車養路費達3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違法車主自車輛或證件被扣之日起,應在7日之內到徵收部門接受處理。在此期間,被扣車輛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徵收部門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徵收部門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車主自行承擔。
第三十條暫扣車輛3個月以上,車主仍不到徵收部門接受處理的,徵收部門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車主以暴力抗繳機車養路費,妨礙征費人員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以其他名義擅自徵收機車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地縣(市、管委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車主對徵收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對平調、挪用、截留機車養路費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征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