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的統計活動及統計活動所涉及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統計活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工作人員。
第五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取得統計從業資格。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採取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統計調查布點應當科學、合理,並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現代化。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十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一條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基礎上增設地方統計調查內容。
第十二條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併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在統計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機關名稱、批准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統計調查表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清理統計調查表,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五條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告知時間,及時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六條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分層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利用網路報送統計資料的,應當建立統計電子台賬,並建立健全與其相關的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
統計資料不得代填代報,因暫不具備聯網直報條件確需統計代理機構代報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相關部門核實後上報。
第十九條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
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數據;不得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根據需要,可以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就下列事項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三)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情況;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的保密情況;
(六)統計工作中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處理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設立統計電子台賬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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