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本州個體、私營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規劃,制定優惠政策,改善經營環境,引導開拓市場,大力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發展生產,擴大經營規模,提高管理水平和產品質量。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扶持、幫助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發展當地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干預、侵犯。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有資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二)有登記名稱專用權和智慧財產權;
(三)有核准範圍內的自主生產、經營權;
(四)依法行使勞動用工權;
(五)國家實行價格監審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價權;
(六)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權;
(七)依法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有獲準使用期限內的收益權、繼承權、抵押權、租賃權和轉讓權;
(八)投資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及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權;
(九)依法取得進出口權;
(十)決定稅後利潤分配權;
(十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收費、罰款、強行推銷商品、攤派的拒絕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公平競爭,合法經營;
(二)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三)遵守社會公德,信守職業道德,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依法訂立和履行書面勞動契約及其他契約;
(五)保護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
(六)依法繳納稅、費;
(七)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凡自願從事個體、私營經濟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
鼓勵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職興辦和創辦資源開發型、科技開發型、加工增值型等個體私營經濟實體。
除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從事生產經營。
第九條 鼓勵、支持有經濟實力與經營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通過參股、控股、租賃、承包、兼併或購買等方式,積極參與國有、集體中小型企業資產重組和經營。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等非公有制企業租賃、承包經營虧損的國有企業五年以上的,在經營期限內,企業所得稅前五年全額返還。被租賃承包企業,原欠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核准在一定時期內分期繳納。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聘各類科技人員、大中專畢業生。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職稱審報及其資格評定與國有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參加行業內外評選先進或勞動模範。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境外投資辦企業、與外商聯合開辦合資或合作企業、依法申請直接從事對外貿易。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的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外地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來本州創辦領辦企業,所需的生產經營用地、用水、用電,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方便,並予辦理當地城鎮居民戶口和糧食關係。
第十三條 州、縣(市)金融部門都要積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凡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被評估量化資產的土地證、房產證和有價證券抵押貸款的,按照有關政策規定予以發放貸款。
第十四條 鼓勵農牧民創辦農林牧副漁等私營企業,進城從事個體私營經濟。
第十五條 利用農牧村荒山、荒地、灘涂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他商品生產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養植業土地承包期為30年,林果業為60年。使用期可以繼承轉讓,並享受有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新辦的私營企業,經主管地方稅務部門批准後,可以減征或者免徵企業所得稅三年。五年內返還農業稅和農林特產稅。
第十六條 對完成稅收任務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其所得稅由當地財政返還50%,用於擴大再生產。
投資新辦的從事交通運輸業、通信業的企業,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對從事公用事業、商業、物資業等第三產業的企業,可以免徵一年企業所得稅。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諮詢、信息、技術服務業的私營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免徵營業稅;對孤寡軍烈屬和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一萬元的,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下崗職工從事社區居民服務的勞務收入,三年內免徵個人所得稅,對其在社區內從事免稅項目取得的營業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徵營業稅。
第十八條 州、縣(市)各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省物價局、財政廳、經貿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頒發的《收費監督卡》收費。凡未經省物價局、財政廳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或無物價部門頒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和不使用省財政廳監製的收費票據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均有權拒交,並向物價等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州、縣(市)工商、稅務、經貿、城建、土地、環保、衛生、公安等部門公開辦事程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辦理有關證照的時限。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吊銷。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處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投訴、提起訴訟的,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及時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經濟性質,禁止非法平調和侵占個體、私營經濟財產。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對盜用、濫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等侵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及以各種形式非法強制服務收費、強行推銷商品。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私的;
(二)偷稅、抗稅的;
(三)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四)生產或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規定或衛生標準的商品的;
(五)生產或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銷售過期、變質、失效商品的;
(七)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
(八)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
(九)採取賄賂手段銷售或購買商品的;
(十)貶低、詆毀其他經營者的商品信譽和聲譽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交易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條件和時限核辦證照,拖延審、驗和辦證的;
(二)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以實物扣費以及收費不開收據的;
(三)違反規定剋扣生產經營用地、用水、用電和其他物資造成損失的;
(四)假公濟私,索賄受賄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在非公有制經濟實體兼職領取報酬、入股分紅、賒欠和壓價購買商品的;
(六)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經濟性質和非法平調個體、私營經濟財產的;
(七)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及以各種形式非法強制服務收費、強行推銷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貪污各種收費及罰沒收入的;
(九)毆打、體罰和擅自扣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的;
(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正當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處理而無故不予及時查處或者為侵權單位及個人通風報信、開脫責任、包庇放縱侵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州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